“在现代立法思想,亲子关系不仅为亲子之私法的关系,同时为 ‘国家’所应保护之公法上关系,故父母如对于子女不尽其为亲权人之义务或滥用其权利时,‘国家’ 应依声请或依职权,予以干涉。”[46]据此,有关主体可申请法院指定、变更 (含监护人辞职) 或撤销 “监护”。在我国大陆地区,法律将此类问题识别为 “非讼事件”。例如,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修改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 的决定》 (法 [2011] 41号) (以下简称为 《民事案由规定》) 专门规定了3个 “监护权特别程序案件” 的案由:申请确定监护人、申请变更监护人,以及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我国 《民事诉讼法》 第15章并未规定 “监护人” 的指定及变更制度。该制度实际为另一种非讼案件——“宣告某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 的配套制度。当法院宣告某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后,司法机关并不必然会接着启动确定 “监护人” 的程序。一般的做法是:先由相关人员协商。可参与协商的适格人员范围及顺序,参见 《民法总则》 第27条第2款、第28条,以及 《民法通则司法解释》 之第14条的内容。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由有关单位指定。对该指定不服的,则可由被指定担任 “监护人” 的主体向法院提出相关的申请。[47]《民法通则司法解释》 第19条第1款规定:“被指定人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此类案件,比照民事诉讼法 (试行) 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
除上述涉及 “监护人” 的两种非讼事件外,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也将 “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案件” 作为非讼事件处理。如 《民法通则司法解释》 之第21条即规定:“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是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 又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及民政部 《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4年12月18日发布,2015年1月1日正式实施,法发 [2014] 24号) 之第32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比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在1个月内审理结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就以上有关法条及司法解释的内容来看,沈德咏主编的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理解与适用 (上)》 中有关2015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 (以下简称 《民诉法解释》)(法释[2015] 5号) 第10条 (不服指定监护或者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可以由被监护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之含义的解读是错误的。[48]如上文所述,由于“指定、变更或撤销监护关系的案件” 在性质上为 “非讼事件”,此案件根本不可能由 “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只可能由 “被监护人住所地法院” “监护人住所地法院” 或 “侵害行为地法院” 管辖。而且,由于此类案件为非讼事件,因此,只能由有关基层法院进行级别管辖。
与上述三种非讼事件不同,如 “监护人” 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民法总则》 第27条第2款、第28条规定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有关组织 (该法第34条第3款及第36条第2款) 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 “监护人” 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要求变更 “监护”关系的,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既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又要求变更 “监护” 关系的,分别审理 (《民法通则司法解释》 第20条)。(www.xing528.com)
以民事诉讼法理观之,上述各类非讼裁判都是既没有实质既判力,也没有强制执行力的。因此,针对法院指定、变更或撤销 “监护” 的进一步司法救济方法既非申请再审,也非检察院抗诉,而是特地为非讼事件设计的专用程序。例如,《民诉法解释》 (法释 [2015] 5号) 第374条即规定:“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在此,需要注意的是,有些单纯涉及财产和金钱纠纷的非讼事件裁判,却是具有类似于既判力之 “妨诉效力” 及 “强制执行力”,从而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的。例如 《民诉法解释》 第462条即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实现担保物权裁定、确认调解协议裁定、支付令,由作出裁定、支付令的人民法院或者与其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认定财产无主的判决,由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将无主财产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显然,有关 “指定、变更或撤销监护的裁定” 并非其中的一类。
尽管父母双方可就孩子的抚养权变更或探望权安排等事项达成和解协议或妥协,且双方可就此类问题申请人民调解,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 (法释 [2011] 5号) 第4条第2款[49]的规定,以及 《民诉法解释》 第357条[50]的规定来看,父母双方就此类问题达成的和解协议或人民调解协议是不能申请司法确认的。“身份关系涉及社会伦理道德和当事人的基本权益保护,不允许当事人任意处分……而且身份关系往往还涉及亲属等第三方的权益,通过诉讼等法律规定的程序来确认,更为稳妥,故请求确认涉及身份关系的调解协议的,不应当受理。”[51]既然此类问题不得申请司法确认,则相关和解协议或人民调解协议也就无缘发生强制执行力了。
综上所述,在中国大陆地区,仅有部分单纯涉及金钱财产的非讼判决才会依法产生强制执行力,而对于涉及 “监护” 之指定、变更或撤销等非讼裁判,根本不存在对相关人员的行为进行强制执行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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