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西方国家,简单而论,通常司法权即为审判权。司法权是由法院或者法院与法官行使的职权,审判权是由法院行使的职权。西方国家司法权与审判权通常为同一概念,司法权的主体与审判权的主体为同一主体,仅有少数国家的司法权主体范围不限于法院,如前所述。然而进一步研究,问题并不简单,因司法权除了传统上由法院享有之外,行政机关实质上也部分地享有司法权,即西方许多国家司法权的边缘比较模糊。有学者这样评价国外的现状:“在现实的法律秩序中,法院以外的其他机关行使司法职能的形象大量存在,这些非司法机关必须对不法行为进行确认,同时按照法律的规定作出相应的制裁。尤其是税务机关和警察机关,它们履行的职能实际上具有司法或准司法 (quasi-ju-dicial) 的性质。当社会情势的发展要求行政机关更广泛地介入和干预社会经济和文化生活时,行政机关行使与行政职能有机联系的司法职能的倾向也就兴起。”[84]因此,严格而论,审判权的范畴与司法权的范畴当有所区别,审判权为法院及法院法官所行使的权力,而司法权除了为法院及法院法官所行使外,还有国家其他一些机关部分行使。
我国不实行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在人民代表大会政权体制下,法律规定所体现出的司法权的主体为法院和检察院,虽然 《宪法》 没有这样明确规定,但是根据 《宪法》 解释系如此,所以司法权概念以 “法检二元说” 为主流,并且为官方所认肯并使用。但是在很多情况下,官方的行为似乎又认为司法权概念为包括公检法司的 “泛司法权说”,例如在党中央四中全会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中的 “四、保证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 中,“司法权” 的概念就包括法院的审判权、检察院的检察权、公安机关的侦查权和司法行政机关的执行权。“法院一元说” 尚停留在理论讨论的层面上,虽然支持者日众。(www.xing528.com)
与西方国家不同,在我国的法律规范中审判权是与司法权不同的概念,司法权的范畴大于审判权。按照主流观点,司法权的主体范畴大于审判权的主体范畴;司法制度的范畴大于审判制度的范畴。审判权在我国是指由法院行使的对诉讼案件审理裁判的权能,包括事实认定、证据调查、适用法律予以裁判等权能。审判权是我国 《宪法》 所明确规定的权能,与司法权未予明确规定不同。我国 《宪法》 第12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第131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并且第132条第1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 另外 《人民法院组织法》 第2条进一步具体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审判权由下列人民法院行使:(一)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二) 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三) 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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