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现代审判权的定义及职权分析

现代审判权的定义及职权分析

更新时间:2025-01-13 工作计划 版权反馈
【摘要】:现代意义的审判权通常是指国家这里的法院所行使的对民商事、刑事、行政案件所争议的事件予以审查判断,对当事人所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经审理后予以裁判的权能。关于审判及审判权的定位,我国学者间的理解大致相同,通说认为是属于法院的职权。在此澄清上述错误认识很有必要,否则容易发生执行权与审判权界域混乱的问题。

现代意义的审判权通常是指国家这里的法院所行使的对民商事、刑事、行政案件所争议的事件予以审查判断,对当事人所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经审理后予以裁判的权能。与司法权的概念范畴相比较,审判权的概念范畴的内涵与外延比较明确,其权利主体为法院,不像司法权那样分歧较多。司法权的概念即使外国学者也认为不易确定。正如英国学者詹宁斯所言:“要准确地界定 ‘司法权’ 是什么从来都不十分容易。”[80]

但相比之下,司法权的概念范畴在西方国家比在我国容易界定。在西方国家,许多情况下司法权即指法院所享有的司法裁判权,其司法权由法院行使。在有些国家,例如德国与法国,因法律解释权和违宪审查权不属于法院,属于性质为行政机关的组织或宪法法院,所以其司法权不仅仅指法院对民事和刑事案件的审理裁判权,还包括法院以外的国家机构行使的法律解释权和违宪审查权这两部分司法权。在我国则产生了 “泛司法权说” “公检法三元说” “法检二元说” 和 “法院一元说” 等不同认识。

审判权在法制史上的概念有两种不同指向,一种是非国家专门机构对纠纷的裁决,例如人类社会初期的神明裁判制度,封建社会的氏族审判制度、长老审判制度、家族审判制度等等;一种是指我们现代意义上的国家专司审判职能的法院对纠纷的审理裁判。

关于审判及审判权的定位,我国学者间的理解大致相同,通说认为是属于法院的职权。但也有少数学者错误认为,在我国审判不仅包括法院对案件的审理裁判,还包括法院对其作出的裁判的执行。有学者认为:“在我国,审判不特指初审法院的民事或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和判决,而是指人民法院的审理、判决和民事执行等有关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所有活动。” “不仅如此,审判还在广义上包括了民事强制执行。虽然审判是诉讼程序的中心阶段,但是,我国法院还拥有民事执行职能,法院在组织强制执行阶段,还在一定程度上审查已经生效的执行文书,民事诉讼法对此有相当的章节予以规定,具有相当的审判性。”[81]

这种错误认识源于作者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的错误解读。笔者认为不能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法典中包括了强制执行法,就误认为审判在我国既包括法院对诉讼案件的审理裁判,又包括法院对其所作出的裁判的执行。民事诉讼法与强制执行法是两部不同性质的部门法法律,虽然两者在诉讼案件法律进程中是先后顺序的关系,而且关系密切。从世界上比较法的横向角度和从强制执行法逐步从民事诉讼法中分离出来分立的比较法纵向角度来看,强制执行法从民事诉讼法中分离并单独立法者日众。像目前我国这样的强制执行法尚未从民事诉讼法中分离,强制执行法尚未单独立法的国家已经很少。而且,我国法学界和司法界就强制执行法单独立法的努力已经很久,强制执行法单独立法已经是大势所趋,学界和司法界潜心研究后提出的强制执行法专家建议稿早已问世、出版。审判权与执行权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权力,尽管我国法学界对执行权性质的认识有分歧,有几种不同的观点,但也鲜有人将执行权视为审判权的内容,鲜有人主张审判包括了执行。(www.xing528.com)

“我国法院还拥有民事执行职能,法院在组织强制执行阶段,还在一定程度上审查已经生效的执行文书。”[82]产生这种错误认识有一定缘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当时的司法解释,三十年前,我国执行法官还行使着审查作为执行根据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力。这种权力在1992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若干问题的意见》 (以下简称 《民诉适用意见》) 中已经被取消,之后的二十年多来最高人民法院又制定了一系列关于强制执行的司法解释,特别是2007年和2012年民事诉讼法两次修订都涉及的强制执行部分。执行人员可以行使执行根据监督权的司法解释与意识已经荡然无存。

另外这种观点还断言:“民事诉讼法对此有相当的章节予以规定,具有相当的审判性质”,[83]这更为错误。首先,强制执行法规范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条文稀少。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民事诉讼法中仅有16条强制执行的条文,故1992年 《民诉适用意见》 中用50个条文以司法解释的方式补充立法的严重不足,哪里有 “相当的章节予以规定” 和 “相当的审判性质”?真是奇怪的论断。其次,无论是修订前的 《民事诉讼法》,还是修订后的 《民事诉讼法》,都没有规定执行法官有 “一定程度上审查已经生效的执行文书” 的权力。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 《民诉适用意见》 中仅规定 “执行员在执行本院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时,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院长审查处理。在执行上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时,发现确有错误的,可提出书面意见,经院长批准,函请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而且这条规定在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试行)》 (以下简称 《执行规定》) 中被取消,以 “案外人异议制度” 取而代之。该 《执行规定》 第133条虽然规定:“上级法院在监督、指导、协调下级法院执行案件中,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应当书面通知下级法院暂缓执行,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但并非指有行使 “审查已生效法律文书” 的权力。

在此澄清上述错误认识很有必要,否则容易发生执行权与审判权界域混乱的问题。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