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典中包括了民事执行程序规范,规定审判权与执行权均由人民法院行使,但是审判权与执行权是两项不同的权能,主要区别如下:
(1) 审判权是法官行使的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居中裁断的权能,执行权是被赋予实施国家强制力的主体,对法院生效判决、仲裁裁决或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以及其他法定的执行根据确定的应当履行民事义务者,强制其履行对债权人的义务的权能。
(2) 审判权由审理和裁判两部分权能构成。审理是裁判的基础,裁判必须在审理的基础上作出。审理以对抗的双方当事人诉答、辩论为核心,而诉答、辩论以证据为武器,此乃法律的必经程序。而强制执行,是以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命令 (支付令),以仲裁裁决、赋予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法律规定由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处理决定为依据,由法院执行人员采取强制措施,强制被申请执行人 (债务人) 向申请执行人 (债权人) 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行为。与审判程序不同,执行当事人不得就他们之间的争议再行主张、辩论、证明。法院执行法官或执行人员不得就执行当事人之间已为执行依据确定的实体法律权利义务擅自裁断。
(3) 我国法院的执行法官或执行人员所应当享有的权能包括执行实施权、执行中程序事项的裁判权,不应当包括实体争议的裁判权即判断权。(www.xing528.com)
(4) 执行权具有裁断性、中立性、独立性及终局性,同时执行权正如有学者所总结的具有单向性,即执行机构针对被执行人采取的执行行为,均以限制或禁止被执行人处分执行物、最终满足债权的清偿为目的;而审判权是消极的、被动的权力;“……②民事执行的不平等性与审判的平等性;③民事执行主体的主动性与审判主体的中立性;④民事执行的强制性与审判的和平性;⑤民事执行的职权主义与审判的当事人主义;⑥民事执行的效率取向与审判的公正取向”。[49]
总之,审判权与执行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力,虽然同在司法权这个范畴之下,但这两项权力行使的程序不同、目的不同,它们所针对的客体不同。前者目的在于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判,后者目的在于运用国家强制性强制实现申请执行人以执行根据所应获得的权利。应当区别对待,分别行使,不应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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