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事由与抗诉事由回归各自的本源属性。诉权性再审是因为新发现的证据和事实必须赋予当事人新的诉权救济,没有涉及对原审审判权判断方面的监督,而检察监督性再审恰恰针对的是原审审判权是否依法行使、依法判断,纠正的是审判权违法导致的裁判不公。这是诉权性再审和检察监督性再审本源属性最重要的不同,应当在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与检察机关抗诉事由上予以清晰地区分化体现。我国 《民事诉讼法》 第200条规定的13项民事再审事由中,第2项 “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6项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涉及的是对原审审判权判断的监督,既是实体监督,也是实质监督,在本源属性上与诉权性再审完全背离,与上诉审监督也没有清晰区分。
重构再审之诉的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最重要的就是剥离以上两项事由,而检察机关抗诉事由,恰恰应在以上两项主要涉及原审审判权是否依法行使的事由改造基础上重构,使检察监督性再审纠错与上诉审纠错能明晰区分,同时剥离新证据等诉权性再审事由。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应主要是: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②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③原判决、裁定的主要证据是虚假的 (包括原裁判依据的主要书证是伪造的,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在诉讼中的陈述和意见是虚假的);④原裁判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的;⑤被声明不服的判决与此前的确定判决相抵触;⑥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⑦原判决、裁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包括现行 《民事诉讼法》 第200条第1款第4、5、7、8、9、10项情形等。检察机关抗诉事由应主要是:①原判决、裁定事实、证据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的;②原判决、裁定法律适用确有错误的;③原判决、裁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④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⑤原判决、裁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其中,第④⑤项当事人既可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也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 康万福,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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