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建立再审之诉的必要性
从域外民事申请再审制度与我国民事申请再审制度比较来看,在日本、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等具有完善的再审之诉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无限申诉” “无限再审” 和 “申请再审难” 等问题都是不存在的,原因之一就是这些国家都建立了再审之诉,以一种诉讼维护了司法的权威和裁判的既判力,这在前一节已经进行了详细分析。相比较而言,我国再审之诉的建立就显得尤为必要,具体理由如下:
建立再审之诉是 “私权自治" 保护当事人再审诉权原则的要求。由于我国现行民事程序中当事人申请再审并不必然启动再审程序,这就形成了一个怪异的现象,即同样是启动再审的三种主要形式,法院决定、检察院抗诉的再审,就直接进入再审诉讼,而与案件结果关系最为密切的当事人申请的再审反而要进行审查。这种现象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因为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只有经过法院审查,裁定进入再审后才能够启动再审程序,所以说,这样的申请再审权实际上是残缺的,是不全面的。而与之相对应的法院、检察院,其本身作为国家司法、检察机关,利用公权力启动再审程序却明显比当事人具有优势,从这一方面看,这样的规定侵犯了当事人对权利的处分,违反了 “私权自治” 原则。那么要解决这个问题,保护当事人的再审诉权,就有必要建立再审之诉。
建立再审之诉是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原则的要求。由于我国没有再审之诉,而真正的再审监督审判是在法院审查立案之后才可能进行的,那么,在对再审申请的审查中,就必须对申请是否具有再审的法定事由进行听证和审理,而这个审理过程则完全是按照审判程序进行的,而且是对实体的审理,这就意味着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其中需要先在审查时审理一遍,如果进入再审环节,则还要再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一次,这种重复劳动既浪费司法资源,又变相延长了再审案件的审理期限。而且,由于在审查中已经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做出了初步判断,在再审后的审判中也存在 “先入为主” 的问题。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建立再审之诉就成了必由之路。
建立再审之诉还是维护司法权威原则的要求。由于不是一个诉讼,再审申请经审查被驳回后,当事人完全可以依照规定,以其他事由再次提出再审申请,甚至出现 “无限申请再审” 现象,这既造成了申请再审权的滥用,导致缠诉滥诉大量存在,也损害了司法权威,损害了法院裁判的既判力。再审之诉,则可以对当事人的争议进行法律上的解决,或者给当事人一个从法律上解决问题的路径,并确定其终局既判力,从而不但使司法权威得以维护,而且可以有效疏导当事人的缠诉滥诉行为。
综上,与域外民事申请再审之诉的机制相比较,在我国现行再审制度下,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既不受诉讼程序的约束,也得不到诉讼程序的保障。由于当事人的合理要求不能够通过正常的再审诉权渠道得以主张,对生效判决不满的当事人不得不各显神通,通过人大、政府、媒体等其他非程序化的渠道来实现再审的愿望,从而使得绝大多数裁判的既判力都受到了威胁。鉴于此,构建民事再审之诉,改革现行再审制度,以诉权的形式来确保当事人的合理再审需求,并有效控制申诉泛滥的局面,已经成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识,这样还可以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2.建立再审之诉的意义
各国对再审制度的规定各不相同。在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如德国、日本等国家,再审程序均是由当事人的再审之诉而引起的。既然把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作诉权,即再审是一个 “诉”,就决定了再审程序的发动者只能是享有诉权的当事人,而不应当是法院或者检察院,即使检察院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提起抗诉引起再审程序,也应当是基于当事人的请求,除非案件涉及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与上诉程序相比,适用于生效裁判的再审程序则是一种“非常程序”。
随着诉讼程序的展开,当事人的选择受到越来越多的限制,法官对案件的自由心证则渐渐形成。同时,纠纷处理结果的不确定性逐渐减弱,当判决获得完全效力时,这种不确定性基本消失,取而代之的是 “法律” 关于该纠纷的权威性判定。裁判一旦生效,就不仅凝结着双方当事人、法官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智慧和劳动,而且宣示着法律自身的权威和尊严。[73](www.xing528.com)
正因为此,在法治社会,维护生效裁判的安定性具有不言自明的价值。这决定了再审程序在法治国家诉讼程序中的 “特殊性”,它应只适用于极其例外的情形。正如前文所述,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并没有从实质上得到保障,而法院对再审申请进行审查的权力非常大。再审程序中无可避免的 “权力-权利” 的逻辑结构表现为:权力的扩张与权利的萎缩。
再审程序中,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权没有得到尊重。作为诉权的重要内容,当事人的处分权和平等抗辩权得不到审判权或监督权的尊重,其深层次的原因仍然是职权主义的立法观念。因此,为了缓解申请再审难的现状,更好地满足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权利救济的要求,我国民事再审制度应适时完成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变。实现这一转变的根本手段是在我国参照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建立再审之诉制度,加强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的主体地位。而且,确立再审之诉制度,让当事人以诉的方式提出自己对生效裁判的不满,并要求对案件进行再一次审理,以体现对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及处分权的尊重,符合私权自治原则。同时,诉比申请更为有力,更符合现代法治理念的要求。[74]
总之,确立再审之诉制度,有利于维持诉讼结构的平衡,保障当事人平等的诉讼地位,同时也利于充分实现再审制度的功能和价值。
3.再审之诉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再审之诉,是指当事人对法院已经生效的裁判不服,依照法定理由,以起诉方式提起的请求撤销原判,并对案件再次审理的诉讼。与起诉和上诉相比,再审之诉具有下列特征:一是再审之诉为独立的新诉。再审程序作为非常之诉,是对已终结案件的再次审理,与原审程序无继受关系。二是从请求撤销原判的角度看,再审之诉为形成之诉。三是从请求对已终结的案件进行再审的角度看,再审之诉为附带之诉。四是再审之诉为救济之诉。再审之诉作为对有瑕疵判决的补救措施,客观上是对既判力的限制。
再审之诉的成立须具备一定的要件。首先,必须具备法定的再审事由,这是提起再审之诉的实质要件。再审制度的理念在于:宁愿有损既判力的权威和稳定,也要追求裁判结果的公平与正义。然而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也必须得到维护,因此,只有在裁判存在特别重大的瑕疵,并且对当事人的权益也构成严重损害的情形时,才应当准许再审,以防止滥诉。这些情形通常在法律中被规定为法定再审事由。再审事由是再审制度的核心问题。[75]同时,由于再审之诉是一种区别于起诉、上诉的非常之诉,它还应当具备以下几项特有的特别形式要件:一是提出再审的期间。二是再审诉状。再审之诉应以诉状方式进行,口头提起再审之诉的,应视为未诉。诉状不合格的,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三是再审之诉诉讼费用的缴纳。
基于再审之诉的补救性,为避免再审程序从特殊救济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应当对再审之诉的提起进行适当限制。我们可以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再审制度立法,明确规定如果威胁裁判既判力的程序瑕疵或其他再审事由,是当事人可以通过上诉这一正常审级程序主张的,但由于当事人自身原因没有主张的,则不得提起再审之诉。同时,通过明确规定提起再审之诉的主体、事由、期间、管辖法院等,规范再审诉权的行使,限制再审诉权的滥用,确立再审的一审终审制,使当事人的诉权实在化,法院的程序规范化,确保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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