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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制度基本架构的转变: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与展望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也就是说,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权与处分权应成为民事再审制度构筑的权利基础。诉权,其词义来源于罗马法,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的基本权利,即当事人基于民事纠纷向法院请求裁判的权利。

再审制度基本架构的转变: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与展望

1.再审制度构建的权利基础:当事人的诉权与处分权

在现代法治国家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诉权、处分权对法院审判权的制约是各国普遍遵守的一项基本规则。在具体程序制度的构筑中,作为对受法院行使审判权已作出但欠缺合法性的生效裁判损害的当事人私权利益予以 “特殊救济” 的再审程序,其程序的启动与进行,毫无疑问需受到当事人诉权与处分权的制约。也就是说,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权与处分权应成为民事再审制度构筑的权利基础。

诉权,其词义来源于罗马法,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的基本权利,即当事人基于民事纠纷向法院请求裁判的权利。诉权概念自罗马法产生以来,关于其内涵各家众说纷纭,形成了诸如私法诉权说、抽象诉权说、具体诉权说、二元诉权说等学术观点,尽管各家学说均有其产生的理论基础,但是诉权学说离不开其产生的社会基础。法治国家的特征之一,就是限制权利人通过 “自力救济” 来实现自己的权利,而权利人所享有法定权利受到侵犯时,应当运用宪法赋予的诉讼权,通过国家设置的争议解决机构借助于法定程序完成对私权的救济,在公力救济私权过程中发挥作用的规则即为民诉法律制度。可见,诉权不仅对公民请求法院予以裁判的权利加以确认,而且也直接制约法院审判权的行使。当然,这种诉权对法院审判权的直接制约在民事诉讼中实质上是借助以私法自治原则为基础的当事人所享有的处分权来实现的。

关于私法自治原则,有学者认为,指的是 “私人之生活关系原则上应由个人依其自由意志予以规律,国家只要消极地加以确认,而界以拘束力,不宜妄加干涉”。也就是说,根据私法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依照自己的理性判断,去设计自己的私法关系,管理自己的私法行为。在民事诉讼中,以私法自治原则为其基础的处分权,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根据自己的内心意愿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当事人诉权与处分权制约法院审判权这一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规则,决定了法院经过审理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的一审裁判因当事人未上诉而生效,或者法院基于当事人的上诉,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后,如果当事人不基于其诉权对该生效裁判提出再审申请,也必然意味着当事人接受该生效裁判,从而处分其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由此可见,当事人的诉权与处分权必然成为构筑民事再审制度的权利基础。

2.再审制度设计的现实要求:当事人的权利救济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法律不仅应宣示权利,而且还应同时配置救济的程序。用诉讼的方法救济权利是权利救济的最合法、最公正、最彻底和最权威的方式。正因为如此,法院裁决无论在哪一个国家都代表着一种神圣的权威,是国家意志的具体体现。法院作出的裁判和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具有确定约束力,在通常情况下,不许当事人再行争议,也不许法院随意变更或撤销。(www.xing528.com)

但由于纠纷的发生有错综复杂的客观原因和人为因素,纠纷发生后,各当事人为求得有利于自己的裁判,往往有意无意地扭曲事实或掩盖事实真相,加上法官的认识能力和水平有限,有时不能从证明事实的证据材料中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的获得正确认识,作出错误裁判在所难免。另外也不排除个别法官在适用法律时,不依法办事、独断专行,或屈从于外界压力,以权谋私、枉法裁判。必须最大限度地消除错案,特别是把对生效错误裁判的纠正纳入诉讼的轨道,才能确保受损害的权利得到最终救济。

为此,各国都毫不例外地设置了纠正终审裁判错误,救济被忽略的正当权利的各种制度。这是权利救济发展史的必然选择,也是诉讼制度不断完善的最终结果。

3.再审制度的固有功能:补救

一般来看,再审具有纠错、监督、统一法律适用以及补救等多种作用和功能,对再审进行功能分析,最重要的是从这些作用和功能中分离、理晰出再审的固有功能。因为这种固有功能最能反映再审的根本属性,最能表明再审的不可替代性。

作为固有功能,其固有性应当体现在两方面:其一,它是各国再审程序共同具备的。这就是说,横向地看,尽管各国的再审制度各有不同,且在设计再审制度时各国立法根据需要可能赋予了再审特别的目的,但有一种目的和功能期待是都保留了的,各国再审制度也都实际不可少地发挥着这种功能。其二,它是不可替代的,这是纵向地看的结果。就是说,在一审、二审或者三审及再审构成的整个诉讼程序系统中,再审程序发挥的这一功能是其他程序无法替代的。

从以上两个标准看,再审的固有功能不是纠错,也不是监督,更不是统一法律适用,而应当是补救。一个明显的理由是只有补救是不可替代的,而纠错或者监督实际上主要是上诉审的功能。这一结论表明,从最本原的意义上讲,再审程序不应当是什么审判监督程序,为审判监督的需要而存在;也不应当是什么特别的纠错程序,为特别的纠错需要而存在。它只是一种补救程序,为了补救的需要而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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