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定既判力本位的核心是维护程序公正、程序刚性、程序安定。
1.程序公正
倡导判决既判力本位的一个前提是,这种作为本位的程序应当是公正的。不公正的程序既不能保证实体权利的实现,也无法产生一种程序正义的效果,而只能带来混乱,甚至是恣意的更大范围的扩张。另一方面,这里谈论的程序公正是程序自身的公正,也就是作为程序独立价值的公正,而不是程序的实现实体公正方面的工具性价值。
这个层面上的程序正义,近年来在我国诉讼法学界获得了较多的关注。程序公正的两个最基本的要求是,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的主体性地位与法官的中立性。
作为当事人之间权益纠纷的官方解决机制,诉讼程序只有充分体现和保障了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才能被认为是公正的。
所谓程序主体性,是指当事人在解决纠纷过程中应当居于主体而不是客体的地位,主要是当事人自主意思表示决定的诉讼行为而不是法院的职权行为推动着诉讼的进程。坚持当事人程序主体性的依据,既可以从纠纷解决的实体结果出发进行论证,也可以从诉讼过程本身的正当性出发进行论证。从前者出发,因为纠纷是发生在当事人之间的事情,当事人对纠纷的事实最为了解,同时为了捍卫自己的权益,当事人也最有积极性进行举证、攻击和防御,因此由当事人主导诉讼程序比较有利于查明事实和解决纠纷。从后者出发,由于当事人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充分发挥了作用,最后的纠纷处理结果在某种程度上就被认为是当事人自己行为的结果,所以即使对此结果不满意,也没有什么好说的了——这就是程序的所谓 “作茧自缚” 的效应。[70]
在再审诉讼中,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体现在程序运行的各个环节。在诉讼启动阶段,应当是当事人决定是否起诉以及如何起诉,以谁为被告,起诉事由,起诉法院以及诉讼请求等;在诉讼进行中,是当事人决定主张哪些事实,并由当事人为其主张提出证据进行陈述、展开辩论。而法院最后的裁判,应当建立在这些请求、主张和证据的基础上。这就是现代民事诉讼通行的 “当事人主义” 的法理。具体言之,又可以根据其适用的阶段,分别用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加以概括。
程序公正的另一个基本要求是法官的中立性。中立性的原则是程序的基础,而民事诉讼程序中法官的中立性比其他程序更为重要。与调解、仲裁之类的以一定程度的合意为前提的纠纷解决机制相比,诉讼程序更多地依靠法官的权威判断。虽然程序主体性原则保证了当事人能够对诉讼进程施加充分的影响,但在审理结束时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却是法官独享的权力。考虑到许多案件中事实是无法 “查明” 的,并且自由心证是现代民事诉讼中法官认定事实的基本方式,法官能否保持严格的中立就显得尤为关键了。法官的中立性可以通过两个方面得到保证:其一,平等对待当事人。比如在程序安排上,原告享有某项诉讼权利,被告也应享有相应的权利;原告有陈述、举证的机会,被告也应获得相应的辩驳、防御的机会。其二,法官保持一定的消极性。法官过于积极地介入纠纷,当事人怀疑该法官是否对案件存在先入为主的印象,由于法官的特殊身份,这种怀疑既难以证实,也难以证伪。所以在现代民事诉讼中,法官的消极性是保持诉讼程序正当性的要素之一。
2.程序刚性(www.xing528.com)
要在再审诉讼中确立既判力本位的理念,首先必须使诉讼程序成为一种具有 “刚性” 的程序。所谓程序的刚性,一方面是指程序具有法定刑,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所有享有的权利和需要履行的义务应由法律规定,不得随意突破和更改。另一方面是指法律关于民事诉讼各个环节的规定都应当是严肃的、权威的,诉讼参与者不根据规定行事,就会有特定的不利后果对其进行制裁或者惩戒。程序刚性是国家强制力介入纠纷解决过程的必然结果,是民事诉讼程序区别于其他的纠纷解决机制的基本特征之一。
基于程序刚性的要求,立法者在设计一项程序制度时,不仅要考虑通过这项制度要达到什么样的目的,还要考虑为了达到既定的目的需要哪些强制性的措施来保障它。比如,规定了期间制度,就应相应地规定逾期不作为的后果;规定了当事人、法官、证人等的诉讼义务,就应有相应的制约手段来促使这些主体履行义务。
在一种刚性程序中,不履行特定的诉讼义务一定会带来相应的后果,这种后果既可能是直接的强制手段、制裁措施的适用,也可能是诉讼上的失权和败诉的风险。一种诉讼程序只有具备了起码的刚性,才能得到诉讼主体的尊重,相应地,法院的权威地位才能树立,诉讼的效率才能得到保证。不仅如此,过于灵活的程序还会助长恣意,成为腐败和偏袒的根源。由此可见,一定的刚性也是程序公正的内在要求。
3.程序安定
所谓程序安定,“是指民事诉讼应依法定的时间先后和空间结构展开并作出终局决定,从而使诉讼保持有条不紊稳定状态”。程序安定的概念本身即体现了对恣意的抵制和对秩序的尊重。因此,既判力本位的立法理念本质上具有对程序安定的内在要求。程序安定主要体现在程序的不可逆性和程序的及时终结性方面。[71]
程序的不可逆性,是指民事诉讼程序的各个环节在先后顺序上是单向的、不可逆的,经过一个环节就会产生相应的后果,除了法律严格限定的例外情形,不能再恢复到该环节进行之前的状态。程序的及时终结性,是指诉讼经过了法定的时限,完成了法定的程序步骤,应以一个具有终局性的裁决及时地了结纷争,而不能任由当事人无止境地争执下去。也就是说,即使争议事实尚未完全查清,但只要相应的程序已经进行完毕就应在法律上对争议下一个权威的、不可更改的结论。不可逆性从先后顺序不可动摇的角度对程序安定提出了要求,及时终结性则从程序结论的及时性和不可更改性的角度对程序安定提出了要求,这两个方面基本上构成了程序安定的完整内涵。
作为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这对矛盾体一个侧面的体现,程序安定与个案的正义之间也存在着内在紧张关系。如果坚持诉讼程序是不可逆的和及时终结的,那么,总有一些实体上可以得到救济的案件最终会失去获得救济的机会,反过来,如果把实体上的救济看得胜过了一切,那么诉讼程序的反复和审理期限的推延就在所难免了。在两难之间的不同选择,导致了西方法律传统与中国法律传统的一个重大差别。正如学者所言:“强调 ‘法的安定性’ 这一价值高于对具体案件的处理结果进行事后救济的价值可以视为西欧法制和法学传统的特点之一。”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