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现行 《民事诉讼法》 的规定,对于需要通过再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如果生效裁判是由案件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裁判当事人可以上诉;如果生效裁判是由二审法院作出的,或者上级法院依再审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裁判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由此可见,立法者对民事再审案件并没有设置独立的审理程序,只是有区别地套用一、二审程序,再审审理程序缺少应有的独立性。简单地套用不仅造成了审判逻辑上的混乱,而且导致司法实践中的 “拉锯式” 审理,严重破坏了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如前所述,再审程序是对生效裁判的一种特殊救济程序,因而应比一般程序所作出的裁判具有更强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但依据上述规定,一审裁判生效的案件,再审时适用一审程序,并允许当事人对作出的裁判上诉,这就使得一个原本生效的裁判,经过再审的审理,非但没得出确定性的结论,反而又恢复到了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初始状态,这在逻辑上无论如何都是解释不通的。[65]
如果当事人提起上诉,案件就会进入二审程序,此时除了必须经过二审法院的又一次审理之外,还有可能会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如果允许后一种情形出现,案件则又会回到原地,此种循环往复的可能性将会严重影响当事人间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严重浪费司法资源。如果生效裁判是由二审法院作出的,或者上级法院依再审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也会出现发回重审的可能,与再审程序的立法宗旨和所追求的价值追求相去甚远。
我国民事再审审理程序的缺陷具体表现有以下几点:
1.审理范围的规定缺失
关于再审程序的审理范围,我国现行 《民事诉讼法》 没有明确地加以规定,因为我国的再审程序是建立在审判监督权基础之上的,而不是基于当事人的再审诉权,因此,就不存在受当事人再审请求范围限制的问题。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所引发的再审和法院依职权提起的再审都不存在审理范围的问题,而是通过全面审理确定原判决是否存在错误。因当事人申诉所引发的再审,也由于当事人的申诉请求只是法院发现再审事由的信息渠道,不能构成直接启动再审程序的诉讼请求。[66]
事实上,虽然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民事再审的审理范围没有作出规定,但根据民事法律中的类推原则,再审审理范围应比照一审、二审审理范围。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一审审理范围作出规定,至于二审审理范围,《民事诉讼法》规定为 “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最高法院若干意见》 第180条却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
因此,法院再审时可能会参照不一样的标准,让当事人无所适从。在审判实践中,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法院超出当事人的请求范围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情况比较普遍,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请求未能全部审理的也绝非少数。在再审程序中这个问题更为突出,为了追求绝对的实体公正,法院往往会不遗余力地对全案事实重新进行审查,而置当事人的请求于不顾,以至侵犯当事人的处分权。
2.审理方式不明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审程序原则上应当开庭审理,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也就是说,再审适用第二审程序的,原则上应开庭,例外情况下可以不开庭审理。在审判实践中,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的很少,绝大多数都是径行判决、裁定的,当事人基本的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违背起码的程序公正。
3.审理期限不明确
对于再审的审理期限,民事诉讼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仅由司法解释对此作了简要规定。《最高法院若干意见》 第213条规定:“再审案件按照第一审程序或者第二审程序审理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的审限。” 即按一审程序审理的,6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法院批准;按二审程序审理的,3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根据这一规定,适用不同程序进行再审的期限不同,难免造成实践运行中的混乱。此外,上级法院究竟可以批准延长几次,延长的期限是多少,本院院长批准延长的次数和期限是多少,都没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易造成一些案件久拖不决,严重影响诉讼效率和社会关系的稳定。(www.xing528.com)
由于再审程序没有设置独立的运作程序,且大多数人认为纠正错误不应当受审限的约束,因此在实践中多数再审案件未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审理。加之,再审案件免交诉讼费用,对审理期限和审理次数都没有明确的限制,导致当事人的再审路漫漫,一些再审案件的审理长达几年。因此,明确再审案件的审理期限是再审程序改造的重要部分。
4.审理无次数限制
民事诉讼法对再审次数无任何限制性规定,在实践中往往出现终审之后有再审,再审之后仍有再次再审的情况。从某种意义上说,不仅二审无法终审,甚至连再审也无法终审。因为立法的疏漏,以及 “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这一指导思想的存在,只要有新的证据、新的事实出现,已生效的裁判随时都有被推翻重新审理的可能。有的案件经过6次、7次审判,最终还是回到最初的结果,更极端的是有个案件前后居然经过12次审理。[67]这必会使人们产生这样的疑问:我国法院的判决何时才产生终局性的效力?不难看出,民事诉讼法在设计再审程序时重正义、轻效益价值取向的不平衡性是明显的。过分追求实体正义而忽略程序的效益价值,就意味着纠纷有可能长期得不到解决,使人对整个法律体制产生怀疑,进而动摇整个法律秩序的基础。[68]
这里显然存在一个认识上的误区,即多一次审理,案件质量就多一层保障,这一制度设计不仅会对法院判决、裁定的权威性、稳定性构成严重破坏,而且由于任何一方当事人在终审裁判后都可以无数次地提出再审申请,导致诉讼久拖不决,终审不终,违反了诉讼效益和经济原则。无休止的诉讼使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始终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会动摇建立在此关系基础之上的其他民事关系,非但没有 “息讼止争”,反而可能扩大矛盾、增加损失,与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目的背道而驰。从不少案件中我们都可以发现,案件终审后裁判被不断改来改去,再审这一最后救济屏障的裁判有时也难逃厄运,司法权威难以树立。
早在罗马法中就有 “既判的事实,应视为真理” 的认识,而在将依法治国作为崇高目标的中国,却还不能清醒地认识到这一点,着实令人忧思。正如有些学者所认为的:“如果允许作为司法者的法院频繁轻率地改变其裁判,法律还有何安全性和预见性?法律终将是一座在海洋中漂浮不定的冰山,法律至上的理念亦永不能深入人心。”[69]
5.审理结果的规定不准确
就审理结果而言,依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再审案件分别适用一、二审程序,则再审裁判有维持原判、依法改判和发回重审三种形式。前两种形式的合理性自不待言,但发回重审的形式却有待商榷。
发回重审是指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违反法定程序的,将案件发回一审人民法院,由其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的制度。它既不是一种审理案件的方式,也不是一种审级制度,而是二审法院处理案件的一种方式。在上级法院提审或者原裁判系二审裁判的情况下,再审应按照二审程序审理,因而,再审也存在发回重审的可能。发回重审虽然对于厘清案件事实有一定作用,但将其作为再审案件的一种处理方式,存在以下显而易见的弊端:
第一,再审发回重审不利于程序效益和程序安定性的实现。如前文所述,理性的民事再审程序除了追求公正价值的实现外,也非常注重程序效益和程序安定性价值的实现。但对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由于现行法律对发回重审没有次数限制,在上诉、抗诉过程中,案件还可能再次被发回,这就会产生如下问题,即上级法院两次发回的理由不一致。如上级人民法院在第一次发回时,原审人民法院按上级法院指出的问题做了更正,当事人仍不服上诉,上级人民法院另一合议庭又裁定发回重审,发回的理由与第一次发回的理由正好相左,这样一来,下级人民法院就会无所适从。同时,案件几次被发回重审,会造成案件诉讼周期长、诉讼效率低,不符合经济原则,也不利于当事人间社会关系的稳定。
第二,再审发回重审不利于使当事人服判息讼。当事人申请再审就是为了寻求纠纷得到更为公正的解决,希望法院能够给予更严密的程序保障和更为公正的裁判。而再审发回重审却使案件又回到原审法院重新审理,这种处理方式会使多数当事人一开始就持排斥的态度,当然对重审的结果也不会彻底信服,从而再次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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