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必须是稳定的,但不可一成不变。” 罗斯科·庞德的这句话揭示了一个永恒且无可辩驳的真理。一个完全不具有稳定性的法律制度,只能是一系列仅为了对付一时性变故而制定的特定措施。它会缺乏逻辑上的自洽性和连续性。[24]
法律应当具有安定性,不仅指其规范本身的稳定与连续,同时其内部结构及运作结果也应当具有同样的精神。法的安定性应当包含程序 (过程) 的安定。所谓程序安定,是指民事诉讼应依法定的时间先后和空间结构展开并作出终局决定从而使诉讼保持有条不紊的稳定状态。[25]
程序安定是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一项重要内容,它包括程序规范的安定和程序运作的安定两个方面。设立再审制度的宗旨,在很大程度上是对实现实体正义所作的考虑,但基于这一理想的制度设计却极可能对程序安定性造成破坏。国外一些学者认为:“裁判既为公权性、强制性解决纠纷的制度,则其中必然一方面存在着必须合乎正义的要求;另一方面又随之出现另一种要求,即既然已经作出裁判,则裁判的存在及其判断的内容就绝对不能轻易被动摇。”[26]在对待法的正义与程序的安定的问题上,存在着制度设计上的价值选择。正如某些学者所认为的那样:“如果说,一种制度可以容忍同样的纠纷作出不同的裁判,或者允许同一项纠纷可以反复作出多次的裁判,则公权性、强制性解决纠纷的制度将不复存在。反之,民事诉讼制度属于公权性、强制性的制度,并能提高该制度的实效,则理所当然地应当删除上述可能性,这是制度的内在要求。裁判效力属于程序法中最为核心的问题,盖源于此。”[27]以正义性要求与安定性考虑的关系来评价我国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结构,显然是注重了正义性的要求。在构建再审程序时,我们应当在观念上有所改变,在保证正义得到实现的同时,最大限度地保持程序的安定性。(www.xing528.com)
当然,一般来讲,相对于法的权威性和程序的安定性,在具体案件上忍受错误判决的危害性要小得多。但这不等于我们为了维护法的权威性和程序的安定性而可以置个案的公正于不顾。这是因为:“安定价值也同样不是一种绝对的价值,安定价值的实现本身受到其对个人有益又对社会有益这个条件的限制。”[28]况且个案的公正也是司法具有权威性和程序具有安定性的保障。因此,法的权威性和程序的安定性不应绝对排除个案正义,在严格的法定条件下也可以排除既判力。正如日本学者所说的:“判决被确定以后如仅仅因为判断不当或发现新的证据就承认当事人的不服声明,则诉讼是无止境的;但另一方面,从做出正确公正的裁判的理想出发来说,不管有什么样的瑕疵一律不准撤销已确定的判决,也是不合理的。于是,法律规定在判决里有特别重大并且对当事人也有严重瑕疵时,应准许再审。”[29]
因此,从对法的权威性和程序安定性与个案正义之间的价值平衡出发,在再审程序中,对正义 (实体) 的追求与程序安定的考虑应当作出合理的安排,不能顾此失彼。我们既不能只讲法的正义而不顾及法的安定性,也不能只讲法的安定性而忽略正义性的要求,必须在两者之间建立一种适度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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