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类社会的法治体系也在不断完善,当纠纷发生时,人类已经逐渐摆脱了血腥残暴的同态复仇的私力救济方式,进而转向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公力救济——司法救济。社会公众之所以对诉讼解决社会纠纷寄予了深切的期待,是因为诉讼作为解决社会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其作出的司法裁判具有最终的权威性和稳定性,这就是传统理论上的判决的既判力。[10]
在当代,既判力是指,在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中,关于诉讼标的的判断所具有的通用力或确定力。[11]其效力表现为在确定的终局判决作出后,“当事人不能就判决确定的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也不得在其他诉讼中就同一法律关系提出与本案诉讼所作出的确定判决相反的主张”。[12]由此可见,既判力理论旨在维护法院裁判的安定性和稳定性,从而树立法律的权威性,正因为如此,世界各国高度重视既判力理论,并将其作为树立本国法律权威的基石。
对于既判力,日本学者认为:“诉讼是根据国家审判权做出的权威的法律判断,是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目的,而终局裁判正是这种判断,因此,一旦终局裁判使之在诉讼程序中失去以不服声明方法被撤销的可能性而被确定,就成为最终解决纠纷的判断,它不但拘束双方当事人服从该裁判的内容,使之不得重复提出同一争执,同时作为国家机关的法院当然也必须尊重自己作出的判断,即使是把同一事项再次作为问题在诉讼中提出时,也应以该裁判为基础判断当事人之间的关系。”[13]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判决因宣告或送达而成立后,就产生一定的形式效力,其中对法院的效力称为羁束力,即判决有使为判决之法院,在同一审级内,不得任意将已宣示之判决,自行撤销或变更之效力。”[14]纵使判决有不当或违法之瑕疵,法院也不得自行废弃或变更,否则判决将始终处于不稳定状态。可见,既判力理论赋予了生效裁判实质意义上的确定力。否定生效裁判效力,要求对生效裁判进行重新审判的审判监督制度与既判力理论存在明显的冲突。
既判力存在的合理依据是讼争不应该无止境地拖下去。当事人已享受司法组织审理层次的保障,法官的判断会有差错,新的判决同样会有差错,所以最好的办法是,如果第一次判决是在所有正规的保证都已经做到的情况下作成的,就视为讼争已经得到了一次性的解决。[15]只有这样,才能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建立在稳定的基础上,使社会主体在交易过程中具有安全感,使社会关系处于一种平衡状态,社会的发展也才能有序进行。如果生效的判决、裁定“朝令夕改”,就会破坏这种 “稳定性” “安全感” 和 “平衡状态”,让人们感到无所适从,使社会秩序走向紊乱。一般而言,法院的判决一旦作出即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以通常程序,就该案再作争执,以维护审判的权威性与稳定性。但是如果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或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却不允许纠正则会违背公平正义的宗旨。
因此,“尊重和维护审判的权威性与稳定性” 与 “实现实体真实,追求公正”,两项价值目标必将在纠正错案时产生抵触。纠正错案的目的是追求正义,其与审判权威性与稳定性是矛盾的,很难实现两者的统一。但是,基于正义为法律的最高价值目的,对于已经确立的判决有时仍需要予以推翻,以纠正错误。显然,再审程序的纠正错案,是为了追求公平和正义,但足以破坏审判的权威性与稳定性。(www.xing528.com)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由于再审程序以 “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为指导思想,所以我国民事诉讼追求的必然是客观真实,换言之,即追求绝对的实体公正。这在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保障法院判决的公正以及判决错误的纠正上有一定积极意义,但这种对实体公正追求的绝对化必然会导致法院的任何裁判只要存在错误,不管错误性质如何,相应的各级人民法院和各级人民检察院均可在任何时候、任何条件下提起再审程序。
民事再审程序启动的扩大化和随意性使得法院生效判决随时面临变更和撤销的危险,使已经稳定的社会关系重新处于不稳定状态,使社会纠纷长期得不到最终解决。这不仅与民事诉讼目的定纷止争的原则相违背,而且严重损害了法院裁判的严肃性和稳定性,使已经胜诉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长期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同时也为败诉的当事人逃避法律追究、拖延诉讼提供了合法的借口。其结果只能是削弱法律的权威,降低人们对司法的信赖和预期,促使人们寻求诉讼以外的纠纷解决方式,这与 “依法治国” 的方略、法治的理念是背道而驰的。
裁判的既判力强调法院和司法权的权威以及程序的安定性,所有这一切都是现代法治的必然要求,尤其是在我国法治水平不高的情况下,强调裁判的既判力更具有现实意义。而再审程序则是通过撤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来实现其纠错功能的,两者难免会发生价值上的冲突。我们既不能为了保障裁判的稳定性而有错不纠,也不能为了纠正错误而牺牲判决的稳定性。西方各国对再审制度作了严格而谨慎的规定。所以,如何在纠正错误的判决和维护生效判决的稳定性之间找到一个价值平衡点是当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在探讨改革民事再审制度时要认真思考的难点和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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