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 《民事诉讼法》 中关于再审事由已经扩展到了13项。立法者认为:“结合我国目前的政治、经济、文化和法治发展水平等现实国情,较为宽泛地对民事再审事由进行设计,采用列举主义,尽可能地为受到错误裁判损害的当事人提供救济机会。”[74]实际上,从大陆法系国家普遍的立法来看,对于再审事由的规定均是采用列举式的。以 《德国民事诉讼法》 为例,其规定了4项程序类事由[75],凡声明具有此类事由之一者,当事人便可以提出取消之诉,对于另外规定的7项事实类事由,凡声明具有此类事由之一者,当事人便可以提出恢复原状之诉。值得注意的是,《德国民事诉讼法》 上规定的可提起再审之诉的11项事由均为审判实践中较为重大的错误,具有客观性的特征,一般不易因个人的主观判断而导致分歧。反观我国对再审事由的规定,不仅将事实性事由与程序性事由混杂,在词意表达上亦存在诸多问题,因此必须对此进行重构。
民事再审事由重构的核心理念是实体公正与程序保障的平衡,就民事再审事由的立法本意而言,实体公正应当是核心价值诉求,但对实体公正的追求不能完全忽视程序的保障价值,否则又将使得民事再审回到 “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的范畴。就目前立法而言,我国民事诉讼法当中的再审事由包括实体违法事由、审判主体违法事由以及程序违法事由三个方面。
1.实体性再审事由的取舍
尽管涉及实体性事项的再审事由是否应当保留在理论上仍存在争议,但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上来看,再审案件主要还是由实体方面的事由引起的。[76]因此需要在保留实体性再审事由的基础上进行明确和细化。
(1) “新证据” 的准确界定。民事再审程序的修改尽管保留了 “新证据”作为申请再审的事由,但却一直未能进一步明确何为再审中的新证据。如前文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尽管先后出台了多部司法解释对其进行界定,但各部司法解释之间并不统一,新证据的认定问题悬而未决。理论界主流意见认为,对再审新证据的认定,应当解释为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但原审庭审结束后当事人才发现的证据,排除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发现,当事人未能及时提出的证据类型。[77]同时,为保障证据提出一方的合法权益,若该证据在庭审结束时会形成且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也应当认定为新证据。以证据产生的时间节点作为新证据的认定标准,排除当事人恣意利用程序漏洞的可能性,平衡双方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同时也限制了法官在再审程序开启上的裁量权,且法院在审查时,可以有效地以 “庭审结束” 为时间点,使得主观标准客观化,便于认定。值得注意的是,2015年 《民诉法解释》 关于再审新证据的认定标准是 “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再审中新证据”。这种以纠错为出发点的新证据的认定,弃证据失权制度于不顾,同时也让本处于稳定状态的权利义务关系易于陷入法律上的不安状态,此种立法规定极为不妥。
(2) 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界定。“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是我国民事再审制度所独有的,同时也是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的再审事由。在此需明确界定案件的基本事实属于何种事实,最高人民法院的看法是:案件的基本事实也称为案件的主要事实,是实体法规定的据以确定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各自的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的事实。在运用此规则时要明确基本事实与次要事实之间的界限,次要事实对案件性质及当事人的权力义务和责任不起决定作用,即使是法院的判决、裁定对这样的事实认定有误,也不会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其次,缺乏证据证明应当与案件证据不足相区别,缺乏证据证明是无主要证据支持,而证据不足是无足够证据支持,前者是质的问题,后者是量的问题。缺乏证据证明明显比 “证据不足” 更具有客观性,在法院裁断的过程中,必须坚持缺乏证据证明的标准,即在缺乏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所必不可少的证据时,方能启动再审程序。对于补强证据,由于不涉及案件基本事实的判断错误,一般不应当理解为缺乏证据证明。
(3)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事由。在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中几乎找不到关于适用法律错误引发再审的规定,背后的原因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实行三审终审制,适用法律正确与否是通过第三审程序得到解决的,被称为上告程序。同样,作为二审终审制的法国,当事人对经过一审或者二审生效裁判中适用法律问题不服的,可以在2年内向法国最高司法法院提出上诉。[78]我国作为两审终审制国家,为纠正已生效裁判中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以及保证适用法律的统一性,有规定此再审事由之必要。针对这一再审事由需要注意的是,需要明确何为 “确有错误”,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3条以及2015年《民事诉讼法》 第390条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具有可操作性。
2.程序性再审事由的细化
在程序正义价值日益受到重视的情形下,任何未经正当程序的审判都是无效的,在程序性再审事由中存在的一个较大的问题是 “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民事诉讼不仅是两造当事人进行辩论、攻击防御的过程,更是法院居中进行裁断的过程,程序的进行离不开法院的诉讼指挥。所谓的剥夺应当被认定为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根本就没有赋予当事人辩论权利。“剥夺”与 “限制” 不能作同一认定。在原审庭审中,对于当事人与案件无关的陈述或者反复陈述,法院行使诉讼指挥权进行及时制止,以及第二审程序中采用书面形式审理的,并不属于剥夺当事人辩论权的范畴。
尽管2015年 《民诉法解释》 第391条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5条的基础上细化了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具体情形,但其也无法涵盖剥夺当事人辩论权的所有情形。如 《民诉法解释》 第391条第1款第1项规定 “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如果在原审庭审中法院限制当事人对案件的主要事实发表辩论意见,此时是否就不符合 “剥夺” 的含义呢?故也有学者主张 “与其保留此项过于抽象的再审事由,需要进一步细化和明确,毋宁将其取消”。[79]当事人辩论权的保障固然必要,但是关于剥夺辩论权的再审事由,还是需要不断细化的。
3.新设再审事由的思考
(1) 证人、鉴定人或翻译人员的违法行为。证据裁判主义要求法官利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但前提是证据必须真实可靠。正如李浩老师所说:“如果主要证据本身存在重大问题,裁判便是沙上之塔。”[80]我国民事诉讼法虽规定了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这一法定再审情形,但法院所认可的所有证据并非都来自诉讼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还可能源于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将证人、鉴定人员或翻译人员作伪证的行为纳入再审事由,我国在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中曾提出过此种观点,但最终未被采纳。[81]公允地说,立法不予采纳是由我国民事诉讼实际情况决定的:我国民事诉讼法上证人证言的采纳程度不高,证人出庭率也很低,证人即使作伪证,也不会对案件的审判造成实质性的影响。对于鉴定人员而言,我国民事诉讼中涉及的需要鉴定的事项一般都是由法院选定鉴定机构,因此,鉴定机构的居中性质明显,出具虚假的鉴定报告的情形较少。翻译人员作为诉讼参与人之一,一般认为也是由法院选任,同鉴定人一样,居中性较强。结合我国民事诉讼的实际情况,将证人、鉴定人与翻译人员作伪证的行为列入再审事由并无多大意义。
(2) 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导致不应承担举证责任者败诉。民事诉讼的裁判必须基于证据,在法律上获得更多证据优势的当事人显然更有机会获得胜诉判决。在民事诉讼中,证据优势的获得并非完全依赖于当事人,当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法官不得拒绝裁判,只能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确定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举证责任分配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影响巨大。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了法官依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在当事人之间公平分配举证责任的自由裁量权。立法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出发点固然是好的,却会不可避免地导致不同案件中适用举证责任分配的情形不同。法官自由裁量不当会导致案件突破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使本不应承受举证负担的当事人承担该证据上的负担,最后可能导致该当事人因为举证不能而承担败诉的后果,侵害正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此种情形完全有理由被列为再审事由之一。
(3) 法官释明不当导致当事人的主张未被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江必新副院长主张应当将法官释明不当作为再审事由之一,[82]但理论界多对此持否定态度。关于释明权的性质目前在学理上仍存在诸多争议,有权利说、义务说、权利义务说、职权说等等。而且虽然法律规定了法官应当予以释明的事项,但对法官释明的广度和深度并未加以限制,释明 “不当” 的界限是模糊的。若将法官释明不当作为再审事由之一,则必然会影响法官主动释明,毕竟 “不当” 的规定容易使法官陷入 “多做多错” 的情境之中。释明过度为不当,释明过少亦为不当,法官只可局限在现行法律规定的框架之内进行释明,防止越界。如此,法院的释明权这一通常意义上具有自由裁量性的权利或职权,便丧失了其存在的意义。
对于法律人来说,现今可能是一个最美好的时代,“三千年未有之大变革”余音袅袅,在这风起云涌的时代里不知疲倦地搅动起层出不穷的新型纠纷与复杂诉讼。身处漩涡最中心的我们欣喜若狂地享受着一场立法实验的丰收盛宴,几乎每天都有新的法律工具披着解释、规定或者决定、通知甚至意见、纪要的外衣,奋不顾身地加入到制度供给的角逐博弈当中,有关再审程序的种种充其量只是这片大海里的一簇浪花。
现今也可能是一个最糟糕的时代,四十年疾风骤雨般的改革历程带给中国的,不仅有经济结构的迁跃与社会阶层的嬗变,更有人际关系的钝化和利益诉求的纠葛。然而,作为一切矛盾冲突最终交汇点而屡被推向风口浪尖的司法改革,面对法理与情理、制度与理想、规则与异化、逻辑与经验的重重迷雾,实际上已处于拔剑四顾心茫然的窘境当中,尤其是当自我怀疑、自我批判乃至自我否定渐渐成为一种习惯的时候,对未来不确定性的彷徨不安反过来又催化了我们对现实感到焦灼,再审程序在立法层面的游移未必不是这种焦灼情绪牵引下的一种冲动。
但毫无疑问,这是一个属于变革的时代,因循与革新、坚持与变通、激进与持重、尖刻与圆润,在司法哲学的较量没有尘埃落定之前,指导司法改革进路的话语权不可能被某一司法政策所长久裹挟。既然至今不乏摸着石头过河的勇气,就更应该具备试错、认错、改错的实事求是精神,面向未来无限可能的再审程序究竟会发展成怎样,我们既应该保持充分的想象力,又必须具备足够的分寸感,但最重要的是永远不忘服务人民的初心,他们并不是改革的对象,而是改革的主人。
* 李响,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法学博士。
[2] 《民事诉讼法学》 编写组编:《民事诉讼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版,第310页。
[3] 王亚新:“民事再审:程序的发展及其解释适用”,载 《北方法学》 2016年第5期。
[4] 章武生:“再审程序若干问题研究”,载 《法学研究》 1995年第1期。
[5] 张卫平:“民事再审事由审查程序的法定化”,载 《法学》 2000年第2期。
[6] 江伟:《民事诉讼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68页。
[7] 江伟:《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94页。
[8] 王亚新:“‘再审之诉’ 的再辨析”,载 《法商研究》 2006年第4期。
[9] 王亚新:“民事再审:程序的发展及其解释适用”,载 《北方法学》 2016年第5期。
[10] 徐汉明等:《中国民事法律监督程序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年版,第96~97页。
[11] 江必新、孙祥壮、王朝辉:《新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讲座》,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38页。
[12] 江必新、孙祥壮、王朝辉:《新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讲座》,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39~140页。
[13] 傅郁林:“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从民事程序视角的比较分析”,载 《中国社会科学》 2002年第4期。
[14] 刘洋、宋冰、李斌英:《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反思与重构》,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第17页。
[15] 原文:“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16] 沈德咏:“审判监督工作改革若干问题”,载 《人民司法》 2001年第8期。
[17] 汤维建:“从模式比较的视角看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载 《时代法学》 2006年第4期。
[18] 江必新、孙祥壮、王朝辉:《新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讲座》,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4页。
[19] 汤维建:《民事诉讼法全面修改专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70、371、377页。
[20] 赵钢:“仓促的修订,局部的完善——对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的初步解读”,载 《法学评论》 2008年第1期。
[21] 陈桂明:“再审事由应当如何确定——兼评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得失”,载 《法学家》2007年第6期。
[22] 江必新、孙祥壮、王朝辉:《新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讲座》,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页。
[23] 王亚新:“民事再审:程序的发展及其解释适用”,载 《北方法学》 2016年第5期。
[24] 柴发邦:《民事诉讼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370页。
[25] 江伟:《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34页。
[26]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49页。
[27] 韩静茹:“错位与回归——民事再审制度之反思——以民事程序体系的新发展为背景”,载《现代法学》 2013年第2期。
[28] 潘剑锋:“程序系统视角下对民事再审制度的思考”,载 《清华法学》 2013年第4期。
[29] 邵明:“现代民事再审原理论——兼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完善”,载 《人民大学学报》 2007年第6期。
[30] 陈桂明:“再审事由应当如何确定——兼评 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得失”,载 《法学家》2007年第6期。
[31] 任俊琳:“民事再审功能的重新审视——兼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的再审条件”,载 《法学杂志》 2012年第10期。
[32] 王晨光:“民事再审程序的思考”,载 《法律适用》 2013年第4期。
[33] 齐树洁:“再审程序的完善与既判力的维护”,载 《法学家》 2007年第6期。(www.xing528.com)
[34] 王亚新:“民事再审:程序的发展及其解释适用”,载 《北方法学》 2016年第5期。
[35] 杨秀清:“民事再审制度的理论阐释”,载 《河北法学》 2004年第5期。
[36] 江必新:《新民事诉讼法理解适用与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758页。
[37] 乔欣:《外国民事诉讼法学》,厦门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65页。
[38] [法] 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 (下),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73页。
[39] 乔欣:《外国民事诉讼法学》,厦门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77页。
[40] 参见我国台湾地区 “民事诉讼法” (2014年修订) 第496~507条。
[41] 肖建国:《民事诉讼程序价值》,中国人民法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1页。
[42] 江必新、孙祥壮、王朝辉:《新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讲座》,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3页。
[43] 张卫平:“民事再审:基础置换与制度重建”,载 《中国法学》 2003年第1期。
[44] 江必新:“最为核心的改革理念是建立了再审之诉”,载 《法制日报》 2008年12月7日。
[45] 谢怀轼:《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79页。
[46] 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575~583页。
[47] 谭兵:《外国民事诉讼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83页。
[48] 张卫平:“再审事由构成再探讨”,载 《法学研究》 2000年第5期。
[49] 冯浩:《民事再审事由研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2页。〔2〕张卫平:“再审事由构成再探讨”,载 《法学研究》 2000年第5期。〔3〕刘家兴:“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回顾与思考”,载 《中外法学》 2007年第5期。〔4〕汤维建、毕海毅、王鸿雁:“评民事再审制度的修正案”,载 《法学家》 2007年第6期。〔5〕陈桂明:“再审事由应当如何确定——兼评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得失”,载 《法学家》2007年第6期。
[50] 冯浩:《民事再审事由研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2页。〔2〕张卫平:“再审事由构成再探讨”,载 《法学研究》 2000年第5期。〔3〕刘家兴:“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回顾与思考”,载 《中外法学》 2007年第5期。〔4〕汤维建、毕海毅、王鸿雁:“评民事再审制度的修正案”,载 《法学家》 2007年第6期。〔5〕陈桂明:“再审事由应当如何确定——兼评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得失”,载 《法学家》2007年第6期。
[51] 冯浩:《民事再审事由研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2页。〔2〕张卫平:“再审事由构成再探讨”,载 《法学研究》 2000年第5期。〔3〕刘家兴:“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回顾与思考”,载 《中外法学》 2007年第5期。〔4〕汤维建、毕海毅、王鸿雁:“评民事再审制度的修正案”,载 《法学家》 2007年第6期。〔5〕陈桂明:“再审事由应当如何确定——兼评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得失”,载 《法学家》2007年第6期。
[52] 冯浩:《民事再审事由研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2页。〔2〕张卫平:“再审事由构成再探讨”,载 《法学研究》 2000年第5期。〔3〕刘家兴:“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回顾与思考”,载 《中外法学》 2007年第5期。〔4〕汤维建、毕海毅、王鸿雁:“评民事再审制度的修正案”,载 《法学家》 2007年第6期。〔5〕陈桂明:“再审事由应当如何确定——兼评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得失”,载 《法学家》2007年第6期。
[53] 冯浩:《民事再审事由研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2页。〔2〕张卫平:“再审事由构成再探讨”,载 《法学研究》 2000年第5期。〔3〕刘家兴:“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回顾与思考”,载 《中外法学》 2007年第5期。〔4〕汤维建、毕海毅、王鸿雁:“评民事再审制度的修正案”,载 《法学家》 2007年第6期。〔5〕陈桂明:“再审事由应当如何确定——兼评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得失”,载 《法学家》2007年第6期。
[54]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84页。
[55] 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026页。
[56] 张卫平:“再审事由构成再探讨”,载 《法学研究》 2000年第5期。
[57] 笔者注:2012年 《民事诉讼法》 修法删除了2007年民诉法中关于再审事由的兜底条款的规定,因此复合性再审事由的划分已无意义,因而无须赘述。
[58] 汤维建、韩香:“民事再审事由分层 (类型化) 理论研究”,载 《政治与法律》 2012年第6期。
[59] 陈桂明:“再审事由应当如何确定——兼评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得失”,载 《法学家》2007年第6期。
[60] 汤维建、韩香:“民事再审事由分层 (类型化) 理论研究”,载 《政治与法律》 2012年第6期。
[61] 江必新、孙祥壮、王朝辉:《新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讲座》,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8页。
[62] 张学武:“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反思与重构”,载 《法学论坛》 2008年第4期。
[63] 韩静茹:“错位与回归:民事再审制度之反思——以民事程序体系的新发展为背景”,载 《现代法学》 2013年第2期。
[64] 江必新:《新民事诉讼法理解适用与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766页。
[65] [日] 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陈刚、林剑锋、郭美松译,常怡审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85页。
[66] 李浩:“再审的补充性原则与民事再审事由”,载 《法学家》 2007年第6期。
[67] 潘庆林:“再审判决,裁定的认定问题——对民诉法解释第 383条的再解释”,载 《法律适用》 2016年第4期。
[68] 宋建立:“对再审立案标准与再审改判标准若干问题的思考”,载 《法律适用》 2001年第7期。
[69] 潘昌锋:“试论民事再审审理程序中的几个问题”,载沈德咏主编:《审判监督指导与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10~218页。
[70] 张剑锋、陈丛蓉:“民事案件的再审改判标准探析”,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编:《审判监督改革论文选》,第169~170页。
[71] 江必新、孙祥壮、王朝辉:《新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讲座》,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83页。
[72] 宋朝武:“关于民事再审程序的几点思考”,载 《法学评论》 2003年第2期。
[73] 肖森华:“刍议民事抗诉再审启动一元机制”,载 《重庆交通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2期。
[74] 江必新:《新民事诉讼法理解适用与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781页。
[75] 此4项事由包括:“作为判决的法院不是依法组成的;依法不得执行法官职务的法官参与裁判的;法官应当回避,并且回避申请已经宣告有理由,而该法官仍参与裁判的;当事人一方在诉讼中未经合法代理的。” 7项事实类事项包括:“对方当事人宣誓作证,判决又以此证言为基础,但该当事人在作证中犯有违反宣誓义务的;作为判决基础的证书是伪造或变造的;判决系以证言或鉴定为基础,而证人或鉴定人犯有违反真实义务罪的;当事人的代理人、对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犯有与诉讼事件有关的罪行,而判决是基于这种行为作出的;参与判决的法官犯有与诉讼事件有关的罪行,不利于当事人的违反职务义务罪的;该判决以某一判决为基础,而此判决已被撤销的;当事人发现以前就同一事件所作的确定判决或者另一种证书,而这种判决和证书可以使自己得到有利裁判的。” 参见常怡:《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38页。
[76] 冯浩:《民事再审事由研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197~199页。
[77] 陈桂明:“再审事由应当如何确定——兼评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得失”,载 《法学家》2007年第6期。
[78] 《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21~126页。
[79] 冯浩:《民事再审事由研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197~199页。
[80] 李浩:“民事再审程序改造论”,载 《法学研究》 2000年第5期。
[81] “作为判决依据的证据是经过伪造或变造的或者证人、鉴定人、翻译或经宣誓的当事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虚假陈述作为判决的依据的,可以申请再审。” 参见江伟:《民事诉讼法典专家修改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01页。
[82] 江必新:“民事再审事由问题与探索——对民事诉讼法有关再审事由规定的再思考”,载 《法治研究》 2012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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