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监督程序作为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虽然在民事诉讼法的几次修改中进行了不断的完善,但其依旧存在一些问题。在完善审判监督程序的过程中,必须抓住核心的问题,即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和再审事由问题,对之加以不断完善,使得审判监督程序成为实质意义上的救济程序。
根据现行 《民事诉讼法》 的规定,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方式呈现出多元且分散的特点,理论界对此存在较大的异议,并提出了重构再审启动方式的意见,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我国可以实行 “三审制”。每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征求意见时,都有建立有限 “三审终审制” 的强烈呼声。提议在 “三审终审制” 格局下,单纯涉及法律适用问题的案件由第三审法院审理,而事实认定有错误的案件仍由原审法院审查、处理。主张实行 “三审终审制” 的理由如下:首先,“三审终审制” 增加了一个审级,提高了审理法院的级别,加强了司法程序实现公正的保障,同时能使案件的审理排除地方保护主义的不正当干预,更有利于实现公平正义;其次,“三审终审制” 可以使高级别法院摆脱繁杂的再审申请审查事务,便于提高其审判工作效率;最后,“三审终审制” 符合公众 “正义在上级” 的心理,有助于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
第二,废除法院、检察院作为再审启动主体的资格,对当事人启动的权利作 “诉权化” 改造。毋庸置疑,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民事纠纷解决模式,应当是以私权自治为基本原理而构建的,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以法院、检察院为代表的国家公权力的介入不应当违背民事诉讼基本原理和结构。因此,废除公权力对民事再审程序的介入是历史的必然。
第三,废除法院的再审启动资格,对检察院启动再审加以限制,以当事人启动再审为主。部分学者参考比较法等领域的研究成果,提出了彻底废除法院依职权再审,将再审启动方式统一整合为当事人提起 “再审之诉” 并保障相关程序权利的有力主张。[72]首先,法院启动再审有损司法独立。在当前司法环境还有待改善的前提下,一些上级党政机关的领导,甚至有业务关系单位的人员,会找各种理由给法院施加压力,要求其纠正所谓的 “冤假错案”。长此以往,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便不得不考虑外来因素的影响,司法独立的步伐必定会受到阻碍。其次,法院启动再审会导致再审审理形同虚设。法院对 “确有错误” 的裁判可以决定再审,可见,在进入再审的具体审理前,法院已对该案的原生效裁判下了 “确有错误” 的结论。有这样一个先验的结论作导向,之后的再审过程难免仅为履行手续,并无实质意义。还应注意的是,实践中,绝大部分再审案件都是由当事人申请再审引起的,也就是说,法院依职权再审在司法实务中也并没有起到应有的积极作用。(www.xing528.com)
第四,检察院一元启动,其他两者废除。还有学者主张我国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应由目前的三元机制向一元机制即检察院转换,将再审程序的启动权完全赋予检察院,由检察院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的唯一主体。其理论依据主要体现为:其一,因受既判力理论的拘束,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后,不得擅自改变自身的审理结果;其二,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的对象为原审法院或其下级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请求改判难以得到实现,不妨转换思路,引入另一个公权力主体作为中立的第三方,就当事人是否享有启动再审的权利进行判断,同具司法属性的检察院无疑是此公权力主体的首选;其三,从再审程序运行过程来看,由检察机关专门审查申请再审案件更具有可操作性。建立检察机关一元化审查再审申请案件的模式,由检察机关负责前两个阶段的流程,能使法院有更多的精力投入再审案件的审理中,在现有司法体制框架内最大限度地化解涉诉矛盾。[73]
事实上,考虑到民事诉讼法中有关再审程序的规定刚刚经历过2007年与2013年两次修改,近期内再次进行大幅度的调整基本上没有可能,而且由于法院与检察院在我国政治生态中的特殊地位,三主体并行的启动模式应该还会延续很长一段时间,但我们必须明确,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处于绝对优先的地位,即强化保障当事人之再审诉权。民事纠纷是发生在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有关财产权和人身权的纠纷,当事人不服生效裁判所确认的权利义务关系,自然需要通过各种途径加以救济。我们说再审程序原则上也是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那么如同二审程序不应当主动审理一审裁判中的错误那样,再审程序一般也应当由当事人决定是否提起,赋予当事人再审之诉权,这实际上是将民事诉讼制度回归到民事诉讼本质。
而且,我们也能明显看到,从1991年 《民事诉讼法》 修法开始,当事人再审申请权的保障便在不断加强,立法在不断强调再审申请诉权化的发展方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已经被边缘化,并且实务中也是以当事人提起再审申请的居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也在立法意见书中明确指出,自2007年 《民事诉讼法》 修改以来,其一直致力于将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作为诉权的地位通过立法加以完善和落实,确立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使申请再审诉权化、程序化。作为这种努力的结果,2015年 《民诉法解释》 第375~386条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程序进行了一系列细化,这无疑是立法上的一种进步。但是因为再审程序的最终决定权依旧在法院手中,在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中也存在实体问题与程序问题相杂糅的现象,而法院在审查决定是否开启再审程序时,还必须对再审事由进行实质上的审查。这一特殊规定与大陆法系其他国家的惯常做法并不一致,受到了诸多学者的诟病。其显然会对当事人的再审诉权形成冲击,要知道,再审诉权的体现就在于当事人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决定案件进入重新审理程序,或者说是法院在再审程序启动方面的权力有多大。可以这么说,要保障当事人的再审诉权,重构民事诉讼法上的再审事由是第一要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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