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缺位的再审审理程序:发展与展望

缺位的再审审理程序:发展与展望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进入再审审理程序后,需要重新审理的案件通常由裁定再审的法院再审,若是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则既可由本院提审,也可指令其他下级法院再审,还可交由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缺位的再审审理程序:发展与展望

无论是以当事人申请、检察院抗诉还是法院依职权提起启动再审,进入再审程序即意味着审判监督程序第二阶段的展开。再审审理程序的特点首先在于其并没有独立的审理程序,而是根据作出原审裁判的法院的审级来确定适用第一审还是第二审程序。同理,如果再审的对象是生效的调解书,也要看该调解书是由原审哪一审级的法院作出的。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或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予以提审的,则无论原审裁判处于何种审级,再审均适用第二审程序,且最高人民法院或上级法院经提审作出的裁判为终审的判决、裁定。对此,理论界的普遍观点是,未给再审程序配备独立的程序类型,而是根据作出原审裁判的程序适用一审或二审程序,容易造成再审程序与一审、二审程序之间的角色错乱,不符合再审程序 “紧急出口” 的特殊性。[63]

再审审理程序的另一特点也与审级有关。原则上,当事人都可以向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即至少可向中级以上的法院提出申请。进入再审审理程序后,需要重新审理的案件通常由裁定再审的法院再审,若是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则既可由本院提审,也可指令其他下级法院再审,还可交由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因抗诉启动的再审原则上也由接受抗诉的法院进行再审。若抗诉是基于 《民事诉讼法》 第200条第 (一) 到 (五)项规定的法定事由的,可以将案件指令下一级法院再审。法律作出这样的规定,其理由在于这些情形属于原审在事实、证据认定方面的错误,指令作出生效裁判的下级法院再审便于其在了解案情的基础上纠错。

《民事诉讼法》 过去长期规定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可以向原审法院或者上一级法院提出,这一具有灵活性的申请再审管辖制度虽然给予了当事人和上下级法院较大的自主性,但由于缺乏管辖冲突解决规则,造成了现实中申请管辖的混乱局面。2012年 《民事诉讼法》 在修改时主要考虑到避免多头申诉、重复审查以及避免当事人担心原审法院不能自行纠错的疑虑,出于增强再审纠错的有效性,也增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监督力度的目的,将申请再审案件的管辖权上提了一级。2012年的这一规定无疑是正确的,尽管有人认为 “由于再审案件管辖上提一级带来了上级法院任务量的巨大攀升,由此带来了中心城市的维稳压力,引发了上级法院审查再审申请的质量危机等问题”。[64]需要明确的是,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案件的多寡取决于民事审判案件合理合法性的程度有多高,法律必须给予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诉求以合理的保障基础。对于所谓的 “上级法院任务量的巨大攀升” 问题,法院可以通过实行对案件的分流进行解决。事实上,2012年 《民事诉讼法》 第204条第2款即对案件分流作出了规定,且“将矛盾纠纷解决在基层、化解在当地” 问题首先是要通过提高审判质量以进一步减少再审的数量,而非强行将申请再审的管辖限制在原审法院。

我国民事诉讼实行两审终审制,没有第三审的审级,再审是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判的程序,而非一个审级。在此存在一个问题,即未经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直接申请提起再审程序是否能够被允许。从2012年 《民事诉讼法》 第207条来看,立法上倾向于认为即使案件未经过二审,也应当赋予当事人再审的救济权。日本法上亦规定再审之诉的程序,除法律有明文规定以外,以不违背该程序的性质为限,准用与之相对应的各审级程序的诉讼程序。[65]多数学者认同即使案件未经过上诉审程序,亦应当允许其提起再审程序。首先,从救济当事人的角度而言,不管之前是否已经穷尽了诉讼法上的救济手段,在正当权利当事人未得到法律完全的保护之前,必须赋予其救济手段;其次,上诉审并非再审的必经程序,我国民诉法规定对判决的上诉期为15日,对裁定的上诉期为10日,这段时间是十分短暂的,而不少再审申请事由的法定情形,并非是当事人能够及时发现的。因此,只要存在当事人救济的必要性,法律即需作出积极的回应。(www.xing528.com)

但也有部分学者觉得允许未经通常救济程序进入再审,易造成再审程序的“通常化”。而根据我国 《民事诉讼法》 第207的规定,没有穷尽二审救济程序的一审生效裁判,也可以成为提起审判监督的对象,这一规定违背了再审程序的核心功能,将再审程序等同于通常程序,是对再审补充原则的背离。其中,以李浩教授的看法最具代表性。他强调,既然我国的再审程序独立于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那么再审相对于上诉、申请复议等常规救济方式应被视为是一种补充性的救济方式,如果当事人在能够提起上诉的情形下选择不上诉,选择申请再审,则应当产生失权的效果,即不允许申请再审或提出再审之诉。为了维护生效判决的稳定性,再审应当被限定在较小的范围之内。[66]可以说,如何正确认识及处理通常救济程序与再审救济程序之间的关系一直以来都被学界和实务界所关注。

在我国民事审判司法实务中还有一种常见的现象是,当事人由于各种原因不服同一生效裁判而向多方 “投诉上访”,既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同时也向检察院申请监察监督,这也是我国司法实践中 “终审不终” 现象的原因之一。于是,现行 《民事诉讼法》 第209条、2015年 《民诉法解释》 第383条规定当事人在被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后才能够向检察院申请审判监督,而对法院作出的 “再审判决、裁定” 不服的,当事人应当依法向检察院申请审判监督。这一规定明确了 “法院纠错先行,审判监督断后” 的有限再审原则,目的就在于限制当事人反复、同时向检察院和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试图通过明确法院与检察院对于同一生效裁判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的衔接,在此方面缓解 “终审不终” 的压力。但是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法官潘庆林却认为,在实践中,该原则得以有效运行的前提是法院和检察院对于何为 “再审的判决、裁定” 的认定是统一的,而认定的标准、范围在立法中没有明确涉及,从而成了实务中不可回避的问题。[67]

再审的审理结果除了当事人达成和解之外,大致可分为对原审裁判予以维持或者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等不同情形。关于是否有必要确定再审改判的原则和标准,目前理论界主要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需要根据个案中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来判断是否改判即可,不需要再另设再审改判的原则和标准。[68]另一种观点认为,首先,由于再审改判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利益,是对生效裁判的直接否定,所以应当对其予以规制;[69]其次,如果没有再审改判的原则和标准,那么法官在再审决定是否改判时就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又由于部分法官自身的法律修养有限、司法腐败的发生等原因的综合影响,原本是救济、改错程序的审判监督程序很有可能会与其初衷背道而驰,所以应当规定再审改判的原则和标准。[70]还有其他学者补充指出需要确立再审改判的原则和标准,但是目前尚有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第一,要在司法实践中真正做到 “兼顾有错必纠和维持既判力”;第二,进一步协调好有错必纠和维持既判力二者之间的辩证统一关系;第三,目前尚没有对既判力定性定量的分析;第四,目前即使有关制度对再审改判的标准进行了部分规定和细化,但其内容和二审改判标准的内容也几乎无异;第五,难以制定较为客观的标准,始终带有一定程度的主观色彩。[71]因此,我们在今后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需致力于解决这些问题,确立思路和原则,细化标准。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