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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学发展:纠错功能系核心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此次修改进一步规范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途径和要求,强化了检察监督的范围、方式、手段,明确了 “法院纠错先行,检察监督断后” 的有限再审模式等。[26]在此思想引导之下,再审程序的功能理所当然地被概括为 “纠错”,即民事再审程序的核心功能在于有限纠错,针对那些满足法定情形的、造成实体权益或程序权益之严重损害且具有救济的必要性与可能性的生效裁判,提供特殊性、非通常性的事后补救。

民事诉讼法学发展:纠错功能系核心

民事诉讼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是民事诉讼活动必须遵守的程序规范,为实体法律的公正实现保驾护航,而再审程序因为具有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对象,在符合法定的情形下能够 “刺破” 既判力束缚的特点,历来是民事诉讼修法的重点与难点。具体而言,由于再审程序向来都是一种非通常性、非普适性、事后性的特殊救济渠道,其既非民事案件审理必经的程序环节,亦不同于三审终审制中的独立审级,甚至容易对在民事诉讼法中受到普遍遵从的裁判确定性、程序安定性、司法终局性、程序高效性等价值观念构成直接伤害,因而始终扮演着 “紧急出口” 和 “消防通道” 的角色。[13]但是对于这样一种重要且边缘的法律制度,如何把握好它在民事诉讼舞台上的登场时间与角色戏份,让它能够做到 “场下安之若素,场上力挽狂澜”,同时又极力避免 “平时喧宾夺主,用时漏洞百出”,其中微妙尺度拿捏,着实考验着立法者的智慧。

纵览再审程序在新中国立法史上留下的几个重要时刻,不难发现它与整个民事诉讼法律体系几乎是同步成长起来的,自1950年颁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程序试行通则 (草案)》 确立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以来,其就一直作为非常态救济程序存在于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尤其是历次 《民事诉讼法》 修订都少不了它的身影。

其中,1982年 《民事诉讼法 (试行)》 第14章采用4个条文规定了再审程序,规定得较为粗糙。[14]根据这些条文,当时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上只存在一种启动再审程序的途径,即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15]另外,该法第158条还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向原审法院或上级法院对生效判决提起申诉,即再审程序呈现出 “申诉 (信访)+依职权再审” 的结构。在这种结构下,诉讼外的申诉与诉讼程序混合在一起,导致了沈德咏大法官所总结的 “五个不限” 的混乱现象,即申诉理由无限制、审级无限、时间及次数无限、案件的范围无限、申诉的主体资格无限等。[16]在追求客观现实、无限纠错的理念之下,对再审的错误定位使得其成了法院内部的纠错工具。这里,“申诉权” 也并非严格意义上的诉讼权利,只是一种民主权利,缺乏与之配合的诉讼程序和诉讼的制度保障。

作为我国第一部正式的 《民事诉讼法》,1991年 《民事诉讼法》 第16章采用12个条文规定了再审程序。1991年 《民事诉讼法》 保留了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规定,新增了上一级检察机关对生效法律裁判提出抗诉这一启动再审的途径,并将当事人提出 “申诉” 修改为提出 “再审申请”,表明了立法机关的理念开始发生转变。但此时的 “再审申请”本质上与 “申诉权” 是如出一辙的,对于范围和效果的规定还受到了更多的限制。[17]同时,该法规定了申请再审期限、再审事由等程序性事项,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了再审程序的特殊性。但由于相关规定较为粗略和简易,再加上审理范围过宽、程序不独立等问题仍未解决,该法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 “申诉 (信访)+依职权再审” 的结构和 “诉访不分” 的情况。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作出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决定》,对1991年 《民事诉讼法》 中再审程序的修改一共涉及7个条文,囊括了申请再审事由、申请再审的审查程序和审查期限、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等内容。[18]这次修改强调了保障当事人获得救济的程序权利,把当事人申请提升为启动再审程序的主要途径,并对再审程序的具体构造进行了细化规定,规定再审程序管辖级别向上提一层的管辖制度。然而,对于这次修改取得的效果,理论界的评价褒贬不一:大部分学者都认为2007年对审判监督程序的修改主要涉及对再审程序的进一步完善和对再审事由的重新设定,其中对再审事由的重新设定是该次修改审判监督程序的亮点,其试图破解 “申诉难” 所作出的努力应该给予积极评价;[19]但也有相当多学者认为2007年 《民事诉讼法》 的修订是 “闭门造车” 的产物,并没有充分考虑此前学界对于有关问题的深入且较为成熟的讨论,也没有详细斟酌具体情况,修订的科学性和力度并不大;[20]还有一部分学者指出再审程序在此次修改中仍然被定位为 “纠错”,而其价值应当是当裁判的公信力由于某种外在形式上的瑕疵而受到动摇时对裁判公信力的恢复,“纠错” 只能被认为是在原审裁判被改变时的附加功能。[21]

仅仅过了不到5年时间,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便于2012年8月31日通过了 《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决定》,再审程序又一次成为修改对象。此次修改进一步规范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途径和要求,强化了检察监督的范围、方式、手段,明确了 “法院纠错先行,检察监督断后” 的有限再审模式等。[22]经过此次修改,我国再审程序的构造呈现为明显的 “二阶段性” 特征,即 “三种再审启动方式+本案再审程序” 的基本结构,从 “诉访不分” 且强调职权性纠错的状态转化为诉讼程序与信访申诉相对分离。[23](www.xing528.com)

但凡修改从未缺席的现象,固然体现了再审程序在民事诉讼法当中的重要地位,却也从另一个侧面反映出了其 “永远在路上” 的无所适从状态,而一次次的自我否定更是暴露出了我们对再审程序任务与使命的理解还存在明显不足。毋庸讳言,我国民事再审程序一贯是以 “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原则为指导思想的,对此各个历史时期的民诉法学界代表性人物都有过清晰阐述:如柴发邦教授在其主编的 《民事诉讼法教程》 中就指出,民事诉讼规定的再审程序,从制度上保证了有错必纠原则的实现;[24]江伟教授在其主编的 《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 中也说,再审程序体现了我国审判工作中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25]张卫平教授在 《民事诉讼法教程》 中亦表明,设立再审程序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具体表现。[26]

在此思想引导之下,再审程序的功能理所当然地被概括为 “纠错”,即民事再审程序的核心功能在于有限纠错,针对那些满足法定情形的、造成实体权益或程序权益之严重损害且具有救济的必要性与可能性的生效裁判,提供特殊性、非通常性的事后补救。[27]于是,这些年翻来覆去修法的进步意义主要在于,从职权型的 “有错必纠、全面纠错” 向诉权型的 “依法纠错” 转变。这种浓郁的 “纠错” 氛围造成了民事纠纷的解决向来缺乏 “终局性” 意识。即使我国现已基本建立起近代的司法制度体系,司法实务中践行裁判的既判力等理念依然存在障碍,易于推翻或改变生效裁判无疑是对裁判结果终局性和司法程序严肃性的冲击,使得相关当事人长期处于不稳定的法律关系之中,并带来司法成本的增加。加之法院依职权再审、检察机关抗诉再审的渠道存在,应当作为 “非常规” 救济方式的审判监督案件大量存在,由此也引发了多种弊端。北京大学潘剑锋教授认为,正是因为我国现行的制度设计和司法实践都没有体现出审判监督程序的特殊性,导致了司法实践中 “再审通常化” “终审不终”等问题长期存在。[28]

与此同时,随着民事诉讼法逐步向现代化迈进,以合作而非对抗为价值取向的崭新诉讼理念开始渗透民事诉讼制度的各个方面,无时无刻不在提醒我们有必要超越以先验主观为基础的、建立在伪唯物主义之上的,以 “对错” 作为裁判评价标准的狭隘视野。因此,我国民事再审程序这么多年依然没有发育完全,症结就在于落后的指导思想导致其始终停留在以 “纠错” 为核心功能的初级阶段上,不仅无法为更为广义的民事裁判提供正当性基础,而且也无助于建立国民对司法权能的合理期待,甚至能否如愿实现接近正义的最低限度目标都颇为可疑。

公允地说,在探寻再审程序功能的过程中,为了摆脱 “纠错说” 的约束,学者们也做出了很多尝试,主要形成了以下几种观点:一是 “权利救济说”,该说相信再审程序的功能在于 “克服瑕疵裁判、实现权利救济的客观需求”;[29]二是 “维护裁判权威说”,即再审的功能是维护裁判的公正和权威;[30]三是“补充性权利救济说”,该说在反对 “纠错说” 和 “维护裁判权威说” 的基础上,提出再审的功能是补救一审、二审中权利保障的不足之处。[31]应当说,上述多样化观点的形成源于不同主体各自出发点和基本视角的差异,事实上,再审程序的正当化运行,对于纠正裁判错误、维护司法权威、救济民事权益、实施公权监督等均具有不同程度的正面作用。因此,还有一些学者综合以上观点提出了 “多元说”,将 “纠正错案、维护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等均列为再审程序的功能,并渐渐为多数民事诉讼法学教科书所采纳。[32]但不得不说,这样和稀泥式的主流见解除了由于目标分散而进一步模糊了再审程序的任务定位以外,对于揭示其功能实质没有更多的意义。或许在整个中国民事审判制度向现代化转型完成以前,任何试图将再审程序的使命从为个案正义托底方面转移开来的努力都是在缘木求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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