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程序,是指法院基于一定的事由,对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再一次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所适用的审判程序。[2]究其本质而言,因为再审程序最终呈现的法律效果是有可能将法院终审作出的生效裁判“推倒重来”,所以应定位为对法律上本应已经解决的民事纠纷重新进行审查、审判的一种 “非常规的” 救济程序。[3]
在我国,再审程序作为一项特殊的权利救济程序,不仅关系到生效裁判案件当事人甚至是案外人的利益,而且还牵涉到人民法院和检察机关的角色定位与关系平衡,因此,民事诉讼法将其规定在了 “审判监督程序” 一章。但对于再审程序与审判监督程序之间的关系,理论界向来众说纷纭,常见的主要有以下四种不同的看法,尚未形成具有统治力的通说:
第一种是 “等同说”,即认为审判监督程序就是再审制度,是为了保证法院生效裁判的公正,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和违反自愿原则或者内容违法的调解书再次进行审理的程序制度。[4]
第二种是 “审判监督程序大概念说”,即认为审判监督程序包括再审程序。再审程序仅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再次进行审理的程序;而审判监督程序还包括启动程序以及法院决定是否提起再审等制度规定。[5]
第三种是 “并行说”,即认为审判监督程序是启动再审程序的前置程序;再审程序是审判监督程序的后续程序。[6]
第四种是 “再审程序大概念说”,即认为再审程序包括审判监督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只是启动再审程序的方式。[7](www.xing528.com)
从法教义学的立场来看,我国除当事人申请之外,还有法院启动和检察机关启动两种再审启动方式,体现了公权力从诉讼的内部和外部分别实施 “审判监督” 的作用,由此可见,民事再审程序与审判监督程序在启动再审的主体、目的和法律效力上的确存在很大区别,实在不应混为一谈。[8]但由于实务界在具体适用过程中通常对这两个概念并不刻意加以区分,而且出于不同部门法之间协调统一的考虑,立法者也在 《民事诉讼法》 当中不假思索地沿用了 《人民法院组织法》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以及 《刑事诉讼法》 等法律采用的将 “审判监督程序” 作为章节统称的做法,因此,基于现行法的规定,我们只能对“审判监督程序” 的内涵作扩大化解释,它既包含传统上的审判监督意义,也包括现代意义上的再审含义。[9]
尽管我们在理论当中可以容忍一定限度的求同存异,将审判监督程序基本等同于再审程序,然而真正值得警惕的却是潜伏在妥协论调背后的思想根源。这样一种叠床架屋的立法体例实际上体现了,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原初的设计理念正是以当年苏维埃俄国为蓝本,属于权力形成型的再审程序,与大陆法系权利保障型或英美法系程序救济型均有所不同,其以国家职权干预为信条、以审判监督权力为基础,反映出了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典型特征。稍加梳理不难发现,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立法五十多年来的进化演变,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一部与这种与生俱来的强权主义基因相抗衡,逐步在符合中国国情前提下向当事人主义靠拢的历史,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和司法实践不断丰富并科学化的过程。
我国民事再审程序中的某些具体制度设计,与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之间会否形成紧张关系,也一直都是学者们所关心的问题。例如,受苏联法律监督理论的影响,检察院在我国被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在民事诉讼中享有广泛的个案监督权,起到的不仅仅是对重大公益案件的 “兜底” 作用,对于其他抗诉事由,都可以依职权进行审判监督。由此可见,检察机关在民事再审程序中扮演了重要角色,尤其是2012年对 《民事诉讼法》 的修改又大大拓宽了检察监督的方式、范围和手段:检察机关可以采取抗诉、再审检察建议等方式;检察监督的范围中增加了可以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调解书予以监督的规定;检察机关在开展法律监督活动时有向当事人或案外人调查核实相关情况的权力。然而,检察机关通过抗诉启动再审程序是否会在事实上破坏法院依法独立审判的原则,却时常引起争论。
有观点认为,审判独立原则并不当然排除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该观点主要是从价值位阶角度论证的:因为在民事诉讼中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是为了实现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是比审判独立更高的价值取向。[10]因此,应当肯定检察机关监督民事诉讼活动的权力,其并不与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原则相冲突。另一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的介入是对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自由裁量权的破坏,尤其是现行 《民事诉讼法》 在实际上加强了检察院检查监督权,却没有规定具体的行使方式和限制,使得检察院的抗诉权更具有一定的随意性。而且现行 《民事诉讼法》 对检察机关在再审诉讼中,特别是再审庭审阶段的职责定位并不明确。如果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启动了审判监督程序后,又作为该程序的监督者而存在的话,那么难免会出现“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 的荒唐结果。[11]
此外,对于检察机关启动再审程序和当事人处分权之间的关系,在理论界也一向不乏争议。考虑到民事纠纷的私权属性和当事人处分原则的要求,在国外,再审程序的启动一般都掌握在当事人的手中。例如,美国的再审程序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法定时间内向原审法院就判决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提出重新审理的动议;逾期没有提出动议的,可以在符合法定事由的情况下申请再审。德国的再审之诉分为取消之诉和恢复原状之诉,当事人可以在法定时间内提出再审之诉,要求重新审判,推翻原判。日本的再审制度启动方式与德国类似,当事人可以在法定情形之下对于生效的终局判决提出再审之诉。由此可以看出,这些国家的再审程序是由当事人主动行使处分权而启动的,若当事人认可裁判的结果,便意味着本案诉讼程序结束,不会继续使得相关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处于不稳定的状态;若当事人认为该具有终局效力的判决存在实体上或程序上的缺陷,则可以通过提出再审申请或者再审之诉请求有关法院予以撤销。而在我国的再审程序中,最高人民检察院或者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出抗诉,且提出的抗诉可以直接启动再审程序,法律监督权的扩张显然造成了与当事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权之间的冲突。正因为如此,针对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再审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理论界向来存在否定说、强化说和折衷说。[12]折衷说在过去长时间占据主导地位,即认为检察机关抗诉监督在现阶段不能取消,而应当因势利导,要求检察监督只能限于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内。但在2012年以后,主流观点由折衷说渐渐转为强化说,即主张完善和加强民事检察监督,而又由于法律不可能对民事检察监督和当事人处分权之间的关系进行穷尽式规定,因此也就需要法院和检察院在个案中遵循法律原则,以司法公正、人民福祉为导向进行具体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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