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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发回重审裁判方式:发展与展望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69]2.对依法改判及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适用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对发回重审的滥用问题,2012年在对 《民事诉讼法》 进行修改时,对发回重审适用的条件进行了重新界定,规定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对于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二审法院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限制发回重审裁判方式:发展与展望

1.对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适用

根据我国 《民事诉讼法》 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案件,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可以作出三种类型的裁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法改判;发回重审

现行 《民事诉讼法》 第170条第1款第1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二审法院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或裁定。” 根据此项规定,“维持原判决或裁定” 适用于一审判决、裁定 “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的案件。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适用 《民事诉讼法》 第170条第1款第1项则存在争议,因为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原判决、裁定结果正确但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错误,或者原判决、裁定结果正确但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有瑕疵的情形。有学者认为,即使原判决、裁定结果正确,但在事实认定或者适用法律上错误或有瑕疵也意味着原判决、裁定有错,因此,在二审程序中,应该对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进行修改。但另有学者认为,《民事诉讼法》 第170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 “维持原判决、裁定” 应指对裁判结果即判决主文的维持,即使一审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上均有误,但如果二审判决、裁定结果与一审结果相同,就应当维持原判。[65]

对此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制定的 《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 (以下简称2015年 《解释》) 中予以明确:“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错误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予以维持。”[66]此项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支持了维持原判决、裁定应是对裁判结果及裁判主文的维持。其理由首先在于对建立在自由心证制度基础上的法官在裁判上的不同的价值判断的承认。不同的法官由于对作为人类社会伦理基础的价值判断存在不同,可能导致在司法裁判上从不同的途径达至相同结果的可能。因此,“一个正确的判决理由可以导致正确的结果,但存在瑕疵的判决并不一定导致错误的结果”。[67]其次,司法解释的制定者还认为裁判的既判力及于裁判结果部分,“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包括阐述理由都属于裁判理由”。[68]而二审裁判所作的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裁断所维持的是原裁判的结果。因此,一审裁判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方面如果存在瑕疵,则 “仅仅是削弱了裁判结果正当性的基础,而不一定是推翻原裁判结果”。

另外,实证研究发现,在二审案件的处理结果中,维持原判的判决大多数是在纠正 “原判决、裁定” 的瑕疵后作出的,从而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基于以上理由,1995年 《解释》 第344条作了如上规定。[69](www.xing528.com)

2.对依法改判及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适用

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对发回重审的滥用问题,2012年在对 《民事诉讼法》 进行修改时,对发回重审适用的条件进行了重新界定,规定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70]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对于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二审法院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此次修改改变了之前对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案件也可以发回重审的规定,将发回重审的适用范围仅限定于 “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或者 “存在遗漏当事人或违反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71]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2015年 《解释》 时,通过第335条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何谓 “基本事实” 不清,何谓 “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的情形,[72]从而进一步明确和限定了发回重审的适用范围。

但相较于西方国家普遍适用的上诉审法院在发回重审的同时公开自己对一审的法律观点,并且其法律观点对一审具有拘束力的规定,我国在2012年对《民事诉讼法》 的修改及2015年 《解释》 中均未对二审公开法律观点并约束发回重审案件的审判进行规定,而是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向原审法院发出 《重审意见函》 的方式详细说明发回重审的理由,并在其中提出具体指导意见。[73]由于二审法院发出的 《重审意见函》 不向当事人公开,当事人无法知晓二审法院的处理依据和发回重审的具体理由;同时,以行政化方式发出的 《重审意见函》,在审级不独立的背景下,极易导致重审法院以 《重审意见函》 为标尺作出重审判决,进一步干扰下级法院的审判独立。

因此,对于我国的发回重审制度,在现行修法限制其适用范围的基础上,我国最好参照 《德国民事诉讼法》 的发回重审制度进行进一步的完善。首先,在特定情况下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在一方当事人申请发回重审时,对一审未全面调查认定事实的案件可以发回重审;同时在具体程序设置上,为避免二审程序的浪费及更好地发挥上诉审法院的监督功能,应规定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理由向当事人公开、向下级法院公开的制度。通过向当事人公开,可以利用当事人的处分权辩论权的行使来约束重审法院既受上诉审法院意见的指导,又不会完全复制上诉审法院的指导意见,而应在事实审查的基础上作出合理的裁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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