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任制与合意制是我国民事审判中最基本的审判组织形式。我国 《民事诉讼法》 规定,与一审简易程序适用独任法官审理不同,二审民事案件只能适用合议制。[57]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与严格的法律规定相背,审判实践中存在大量的 “形合实独” 现象。也就是说,虽然在二审案件的审判中存在一个名义上的合议庭,但是绝大部分程序性和实质性审理活动都是由某一具体的承办法官进行的,案件的裁判也主要根据案件承办人的意思作出,名义上的合议庭完全只是为了满足所谓的 “合法性” 需要。[58]这种 “形合实独” 现象意味着在司法实践中二审合议制审判遭到了很大程度上的虚化。
“形合实独” 现象的出现最重要的根源在于司法实践中案件数量多而审判力量小的现实。“人案矛盾” 不仅在基层人民法院普遍存在,在中级人民法院也同样存在。特别是立案登记制改革以来,随着一审案件数量的激增,上诉案件的绝对数量也相应激增。例如在Z市中院,在2015年5月1日实行立案登记制前的5个月内,二审民事受案数为988件;而一年后即2016年1月~5月,二审民事案件受案数激增至1784件,同比增幅高达80.57%。而同时进行的法官员额制改革却致使入额法官只占原法官人数的半数左右。[59]合议庭所占用的法官资源至少是独任庭的3倍。如果对上诉案件都适用实质意义上的合议制,在不改变法官编制的前提下,法院处理纠纷的能力就会降低2/3。在这种现状下,严重的 “人案矛盾” 导致在二审程序中变相采用独任制审理成了比较普遍的现象。
对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 “形合实独” 现象,很多学者持理解的态度,认为“形合实独” 在不违反现行法的前提下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减少法庭人员配备与确保审判受普通程序控制之间的矛盾,有其长期存在的合理性;同时认为实践中二审适用合议制的案件在 “形合实独” 的运作下依然能够圆满结案并服判息讼,表明相关案件采用独任制审理并非不可行。[60]
对于二审程序适用独任制审判的担忧主要来源于认为合议制更能保障案件正确性的认识。但有学者指出,一般而言,简单或一般案件通常由一名法官即可作出符合法律规律的正确判断,只有复杂疑难的案件才需要相对多的审判人员共同决策以保证正确判断的作出。因此,应根据案件是简单案件还是复杂案件来确定适用独任制或者合议制,而不应以案件的审级作为判断标准。[61]从司法实践中案件的难易程度来看,重大疑难案件毕竟只是少数,因此一审中简单和一般案件占多数,二审也是如此。因此,适用独任制的案件必然应当多于适用合议制的案件。(www.xing528.com)
也有学者研究指出,合议制与独任制在保证案件裁判正确性方面实际上各有优势。[62]合议制审判作为一种群体决策模式,其优势在于集思广益,并通过纠正个体偏差来保证决策的正确性。但是集体决策也存在责任分散、权责不清的特点,如果集体决策的法官不合理使用自己的权力,反而会加剧集体决策的风险;同时集体决策在审判效益方面具有天然劣势。而独任制作为个体决策模式则具有相对高效的特点,其在正确性方面的争议则可以通过高素质法官的设置予以避免。而高素质法官的遴选则正契合我国正在进行的法官员额制改革。作为关系到司法体制改革成败的法官员额制改革的目的即在于提高法官素质,建设一支专业化、精英化的审判队伍。与之相配套,在员额制改革完成之后,在提高精英化法官队伍的工资水平的基础上,强调法官对审判责任的承担,从而从根本上保证公正裁判的实现。因此,员额制的实行意味着法官数量的减少以及个体法官素质的提高,可以弱化二审扩大独任法官审判范围对司法正确性影响的担心。
在以上认知的基础上,扩大二审程序中独任制审判的范围已经成为国际社会二审程序改革的潮流。如前所述,德国民事诉讼法也通过司法改革扩大了二审程序中独任法官的适用范围。因此,在我国正在进行的 “员额制” 改革的基础上,应以独任制与 “员额制” “团队制” 和 “责任制” 的结合为重点对中、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独任审判组织进行合理建构。“独任制法官无从像在合议庭中那样可以将责任推脱给其他法官,不仅责任的载体明确、监督成本较低,而且很容易培养和提高法官的责任意识,自然达到提高审判质量于无形监督——自律之中的效果。”[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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