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我国现行的审级制度缺乏职能分层
与大多数国家存在的 “金字塔” 形的审级设计不同,我国现行的四级两审终审制被学者称为一种 “柱形结构” 的司法等级制。[49]我国法院在层级上分为四级: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与大多数国家基层和中级人民法院负责一审,高级人民法院负责二审,最高法院负责三审不同,根据我国 《民事诉讼法》 的规定,我国法院在层级设计上没有初审法院、上诉法院和终审法院之分,而是四级法院对一审案件都有相应的管辖权,同时,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不同的初审法院的级别都拥有相应案件的上诉审判权。这样的一审和二审案件管辖权的设置,导致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除了案件争议金额导致的案件重要性的区别之外并无其他区别。因此,在我国 “柱形结构” 的司法等级设置上,正如学者所言:“自塔基至塔顶,各级法院的价值目标、职能配置及运作方式几乎没有区别,每一级法院都可以受理一审案件,同时都可以作为终审法院;每一级法院、每一级程序都追求同一个目标,即个案的实质公正;当事人在不同审级享有几乎完全相同的程序权利;每一级法院、每一级程序都全面审理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有权直接传唤当事人和证据并重新调查事实,有权根据自己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因此,在我国,这种司法等级制没有职能分层,已经失去程序结构意义上的 ‘审级’ 价值,多一级法院只是增加一层行政级别而已。”[50]
根据我国现有的审级制度体系,多数上诉案件的审判都在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而我国法院在层级设计上与行政区划相一致,从而导致承担一审任务的基层人民法院和承担二审任务的中级人民法院与地方政府密切相连。因此,地方保护主义导致地方政府成了影响法院独立审判的重要外部因素,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通过二审程序纠正一审错判的功能的发挥。
3.上级法院无法发挥统一法律适用的功能
我国 《宪法》 第5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虽然宪法或其他法律没有明确具体由哪一机构承担 “维护法制统一” 的任务,但法院作为法律适用机关,由最高法院承担维护司法机关制定法律的统一适用是大多数国家共同趋势。然而,如上所述,我国现有审级制度对法院层级及各个法院的职责的设置,导致最高人民法院很难发挥 “统一法律适用” 的功能。
首先,根据我国现行的两审终审制,上诉审法院既对事实认定又对法律适用进行全面审查,没有设置对法律问题进行专门审查的法院层级。因此,我国在法院层级设置上的 “柱形结构” 使得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也要承担一定的一审和二审工作,很难发挥如西方国家金子塔尖的最高层级法院一般的专门负责法律统一适用的职能。
其次,按照我国现有的级别管辖的规定,大多数案件均由基层人民法院进行一审,从而导致多数案件的终审权集中于中级人民法院。因此,在我国,绝大多数案件都不能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相应的,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也就失去了对大多数一审案件进行法律审查和监督的渠道。而与行政区划相匹配的法院层级设置使得承担二审案件审判业务最多的中级人民法院面对的管辖范围很小,不能够承担法律在全国或至少全省范围内的正确适用的职责。因此,我国现行的 “依赖行政权实现司法统一的审级制度如今反成为司法权分化和滋生地方保护主义的温床”。[51]
4.我国二审启动条件过于宽泛
与世界多数国家类似,在我国上诉也是当事人的权利之一。但是,根据现有 《民事诉讼法》 的规定,我国对二审启动条件规定得非常宽泛。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 的规定,除小额程序一审终审外,对于所有的判决及可以上诉的裁定当事人均可以提起上诉。同时,在形式要件上,只要求主体合格、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费。因此,我国对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条件规定得非常宽泛,几乎没有做任何实质性的限制。这意味着,在我国,上诉权是一种绝对的权利,只要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上诉状就能够开启二审程序,没有关于诉讼标的额、涉及事由的重要性及案情复杂度的任何限制。
这种宽泛的二审启动条件的规定当然保障了当事人上诉权的行使,也最大限度地保证了通过上诉审对下级法院的监督。但过于宽泛的上诉条件的规定也导致了当事人滥用上诉权。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并没有实质性不服但利用上诉程序达到非法目的的案件屡见不鲜。有的当事人试图利用上诉程序侥幸获得有利的判决;有的当事人则希望利用上诉程序达到拖延时间、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等非法目的。一些非常简单的案件也会由于一方当事人的上诉而不能及时审结。这些现象一方面会导致稀缺的司法资源被无端浪费,另一方面也会致使二审法院案件数量过多,严重影响二审法院上诉功能的正常发挥。(www.xing528.com)
5.上诉程序比较僵化,欠缺针对性和灵活性
如前所述,我国二审法院在审理事项上不区分事实审或法律审,而是全面审查事实发现和法律适用问题。同时,在上诉程序设计上,我国 《民事诉讼法》 规定所有的案件,无论是涉及对事实认定的争议还是法律适用的争议,无论案件是涉及重大还是非重大问题,都只能向一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不允许越级上诉。另外,除2012年 《民事诉讼法》 规定新设的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一审终审外,对其他所有的一审案件均适用两审终审制,导致审级制度比较单一。
6.现行两审终审制无法保证案件的终局性
中国建立两审终审制的初衷包括了对司法终局性的考虑。但由于我国存在司法体制性问题,导致司法判决遭受了多种内外部因素的影响,严重影响了司法判决的客观中立性,从而导致司法权威性不足,当事人对司法正确性的质疑也较多。而我国现行的两审终审制只赋予当事人一次上诉权,无法满足一些当事人的要求。在追求客观公正的目标的指引下,为弥补两审终审制的不足,我国在正常的两级审判的主体结构之外,“设置了多种 ‘边道’ 通往再审程序,以救济两级审判中发生的司法错误”。[52]因此,正如学者所言:“我国这种两审终审制主体结构建立在对再审程序依赖的基础上,审判监督程序作为三审程序的替代物设立,并掩盖对三审程序的需求。”[53]
这种现行的两审终审配合再审程序以实现案件客观公正的程序设置,导致在民事司法实践中 “终审不终” “同案不同判” 的现象频繁发生。《人民法院报》 于2012年1月6日公布的统计报告显示:1994~1998年五年间全国法院一审案件上诉率约为每年 6.05%,但是二审结案后提起再审的比率平均约为25.82%。如此高的再审申请率显示出我国二审程序未能很好地发挥保证案件正确审判,定纷止争的功能,导致再审程序成了一种普遍的民事救济方式。
7.发回重审裁判方式适用频繁
发回重审意味着二审法院对一审裁判审理后,否认原判决并决定由一审法院重新对案件进行审理。其直接后果是导致原已审理完结的诉讼活动归于无效,使案件还原为没有审判的状态。发回重审作为上级法院监督下级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方式,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却并没有发挥其预期的目的,反而成了二审法院推卸责任、行政化随意发回重审案件的渠道,造成审级制度的虚化。
在2012年 《民事诉讼法》 被修改之前,发回重审适用于二审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情况。因此,只要一审案件存在问题,二审法院都可以自由裁量发回重审。虽然 《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 通过细化的方式试图限制发回重审的适用,但其在第181条第4款仍规定了 “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的兜底条款。由于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宽泛且含糊,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发回重审的案件完全由二审法院法官自由裁量。而在积案压力、审判压力等因素的影响下,利益驱动使得二审法官倾向于对一些疑难案件或者舆论等外部压力大的案件通过发回重审的方式推卸二审的审判责任。
同时,由于法院考核对于一审案件发回重审率的负面评价,导致一审法官为减少二审改判率和发回重审率,而在一审中会通过请示等方式在裁判上极力与上级法院的判断保持一致,因此导致了一审法院及法官在审级中的不独立,最终导致以审判监督为目标的发回重审制度无法发挥审级制度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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