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功能概念是指属于总体活动一部分的某种活动对总体活动所作的贡献。一种活动之所以持续下来,是因为它对整体生存是必需的。”[3]不同国家审级制度的具体构建各不相同,但比较研究发现,在功能设置上,“各国审级制度的建构思路以立法者对于司法统一性、正确性、正当性、终局性、权威性等价值目标的认同为基础”。[4]而在具体程序设计上,则与各国一审诉讼程序的特点相适应,通过不同的技术规范设定了既有共性,又各具特色的审级制度及上诉审程序。
1.保障司法的正确性
民事诉讼的首要目标是追求案件事实的发现及法律的正确适用,从而保证审判结果的正义性。“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体现了国家对当事人诉权实现的承诺。民事诉讼裁决结果的做出虽然有严格的诉讼程序的保障,但随着自由心证制度的确立,案件事实的发现及法律的适用最终还要依赖法官作出。因此,根据现代民事诉讼理论,正义的实现不仅仅要求国家配置公正的诉讼程序,同时还要求国家有义务为法院配置 “称职的”“独立的” 法官,从而保障公正判决的实现。但法官毕竟不是圣人,其作为自然人的利益诉求以及广泛存在的各种外部因素导致法官很难保证在审判过程中百分百地保持中立,而司法公正对于法官的理智与技能的依赖导致裁判错误难以避免。在这种现状下,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试图通过审级制度的设立,达到尽可能保障司法判决客观上的正确性的首要目的。例如,在德国,上诉审程序的设置目的首先是对一审案件中涉及的争议事实提供再次审查的机会。[5]同样的,以 “错误令状” 为传统形成的美国上诉制度也被认为是一种纠错机制。[6]
通过上诉审程序的设置实现纠错功能首先是在认识论的基础上为法官设置的一种纠错程序。根据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人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但对事物的正确认识又不是一次完成的,存在一个往复进行的过程。[7]反映在诉讼过程中,即使排除外部影响因素,法官对案件的正确认识也受到法官能力、主观偏好等很多因素的影响,因此,对案件的一次性认识有可能是错误的。而上诉审程序设立的基本原理在于设置更高层级的法院,招募素质更高的法官,设计科学的上诉审程序,从而赋予案件在上诉审程序中再次被审查的机会,补救下级法官对案件认识的不足和错误。其次,从当事人角度而言,上诉审程序的设置也给予了当事人对案件再次提起诉讼的机会,使诉讼案件经过不同级别的审判机关审理,查明案件事实,纠正下级法院的判决、裁定中可能发生的错误,保证正确适用法律,切实保护当事人实体和诉讼上的权利。最后,上诉程序之所以能够纠正错误,不只因为它给当事人多提供了一次机会,更因为它的存在本身构成了对一审程序的监督机制,通过给审判者设立审判者,通过不同等级法院法官之间的监督制衡关系对法官的偏私进行约束和控制,从而降低一审判决出现错误的概率。
设置上诉程序在增加司法判决客观正确性的基础上,还能增加法院裁判在主观上的正当性。由于裁判结果与当事人的利益直接相关,导致当事人尤其是败诉的当事人很容易将败诉结果归咎于主审法官的偏私。因此,在程序设计上,通过上诉审程序的设置,可以满足当事人主观上的合理要求,通过 “程序的复杂性、法官人数的增加、审判者司法等级上的权威性” 等使当事人感觉到法院审判权行使的慎重性,从而化解或缓解当事人的不满情绪,提高判决、裁定的说服力,有助于强化司法在主观上的正当性。
2.保障司法的统一性(www.xing528.com)
无论是就个案进行重新审判以纠正错案,还是着眼于法律在整个司法系统中的适用,司法的统一性在各国司法制度价值目标中都占有重要位置,而司法统一性的实现则依赖于良好的审级制度的设置。审级制度的设立使得在级别较低的法院进行的一审案件,通过当事人的上诉可以上诉到较高级别的法院,而通过法院辖区较大的上级法院的上诉审作出的裁判对下级法院具有示范作用。特别是上级法院的法律审能够在其较大的法院辖区内起到示范解释和适用法律的作用,从而保障司法的统一性。因此,良好的审级制度的设置首先通过对个案的重新审查使法律能够被公平、公正地适用于个案中的原告与被告。其次,上级法院的法律审还能够保证法律在整个管辖权范围内 “平等、公正、统一、一致地适用于每一个人”,从而保证了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的法治理想的有效实现。[8]
3.确定司法的终局性
司法的终局性是审级制度的另一项基本内容。审级制度在通过设置不同审级的法院来纠正错误,保障司法统一性的同时,还具有确定司法终局性的功能。不论是实行两审终审制还是三审终审制,在当事人穷尽审级制度所提供的所有层级的程序保障后,终审法院所作的裁决即成为终审判决,发挥判决的既判力作用。
不仅如此,科学的审级制度还蕴含及体现着程序公正的诉讼价值理论,反映了对当事人 (特别是认为遭受不利裁判的当事人) 诉讼主体地位的尊重。可以说,审级制度的建立与运作效果直接影响审判的公正性和权威性。[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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