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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制度的实用价值及其对简易程序的影响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调解制度对解决我国社会的纠纷具有明显的实用价值。加强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的适用,还可以减轻法院简易程序的负担,有利于简易程序在实质上从以减轻法院案件积压的功能为主向以保障当事人程序利益为主转变。

调解制度的实用价值及其对简易程序的影响

第一,发挥庭前会议功能。目前,庭前会议的整体适用率不高,而且主要适用于复杂案件,但是,一些地方法院对此进行了积极的探索,有利于提高审判质效和利用审判资源,值得推广。例如,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人民法院由法官助理主持庭前会议,并将庭前会议适用于简单案件审理,尽量在庭前会议之后就开庭,大大减轻了法官的庭审负担。再如,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率先在一审建筑工程案件中试行庭前会议,适用范围逐步扩大,民事庭前会议由法官或法官助理主持,将庭审中的权利义务告知、回避申请等程序性工作前置,明确诉辩意见,固定无争议事实,归纳争议焦点并促使当事人围绕焦点举证。对于案情简单清晰、争议不大的案件可提前实现调解结案,而对于案情疑难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来说,其有助于法官理清庭审思路,实现庭审提速。

第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适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对简易程序的辅助可以从两个方面出发:一是诉讼内的调解制度,二是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机制的适用。

调解制度对解决我国社会的纠纷具有明显的实用价值。调解与判决相比,花费的诉讼成本和诉讼时间更少,当事人对于调解的结果也相对更愿意执行,有利于案件的最终解决。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通常都不大,庭前调解的有效进行对促进双方当事人以调解方式解决案件纠纷有很大的促进作用,可以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免去开庭等繁琐程序。

另外,随着案件数量的增加,审判机关不堪重负,尽管很多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解决,节约了法院很多司法资源,但仍然存在案多人少、诉讼拖延的现实问题。与简易程序相比,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在操作上更加简便易行,有的纠纷甚至可能更适合用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处理。比如,在很多家事案件中,双方不存在实质正义,适用诉讼外的调解更有利于家庭和谐和矛盾的解决。加强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的适用,还可以减轻法院简易程序的负担,有利于简易程序在实质上从以减轻法院案件积压的功能为主向以保障当事人程序利益为主转变。建立诉讼内和诉讼外相配合、全方位的纠纷解决机制,将使得司法改革的成效更明显,法治的运行更为顺利,法律解决纠纷的作用获得更好的发挥。

* 王娣,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法学博士。

[2] 宋朝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厦门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40页。

[3] 如,1992年,吕小武在 《论简易程序的开庭审理》 中指出:审判实践中,我国每年发生的数以十万计的民事案件,70%以上是按照简易程序审结的,个别地方甚至高达90%以上。类似的观点还有很多。

[4] 于广群:“把握特点,正确适用简易程序”,载 《人民司法》 1992年第1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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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参考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法院的司法改革 (2013~2016年)》 (白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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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 《关于贯彻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68~175条) 和1993年11月16日发布的 《关于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 中分别用8个条文和25个条文对这一程序的具体适用作出了司法解释。

[11] 该司法解释共34个条文,对起诉、答辩、送达等各个方面都作出了更为灵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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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章武生:“民事简易程序比较研究”,载 《现代法学》 2003年第1期。

[33] “门诊式庭审” 是指庭前由法官助理集中对一定数量的当事人进行宣布法庭纪律、核对当事人、告知诉讼权利义务、征求回避意见等程序性工作,法官则围绕诉讼请求直接进行实质性庭审,不拘泥于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顺序,庭审结束后原则上当庭宣判、当庭制作令状式判决、当庭送达判决书。法官能够像门诊医生一样集中时间对批量的简易案件进行快速审理。为提高当庭宣判的效率和质量,法院还统一设计了常见案件规范化当庭宣判模板,法官只需针根据个案对模板略作修改,便可当庭认定事实,快速、高质地出具裁判文书

[34] “要素式庭审” 是指根据案件相关要素并结合诉讼请求确定庭审顺序,围绕争议要素同步进行调查和辩论的庭审模式。根据类型化案件的特点,法院设计了要素表,要求当事人庭前填写。庭审时,法官会按照要素表的争议要素依次组织举证、质证和认证。当事人已于开庭审理前填写要素表的,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对双方无争议的要素予以确认并记入庭审笔录;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要素应当重点审查,引导当事人举证和质证。当事人未在开庭审理前填写要素表的,法院开庭审理时可以要素表的基本要素为线索,逐项当庭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对双方无争议的要素予以确认并记入笔录,并引导当事人围绕争议要素进行举证和质证。

[35] 有设立一级法院专门审理简单民事案件的例子,如德国设地方法院,日本设简易法院,法国设小审法院;也有在基层法院设立简易庭的例子,如我国台湾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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