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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学发展:完善立法及简易程序范围拓展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鉴于简易程序的重要性和立法的不足,各地高院纷纷出台了各自的关于简易程序适用的具体意见。一方面,要明确并扩大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诉讼标的额的规定明确直观,易于适用。 对于非财产性纠纷,可以按照案件性质、类别和复杂程度来确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采用这种列明的方式明确规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还可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我国将简易程序的适用限定在一审中,且只能是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

民事诉讼法学发展:完善立法及简易程序范围拓展

简易程序的适用率和作用日益扩大,它不仅可以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还可以适用于中级、高级人民法院,从而形成自己的独立系统。鉴于简易程序的重要性和立法的不足,各地高院纷纷出台了各自的关于简易程序适用的具体意见。考虑到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可以对简易程序建立一套完整独立的民事简易程序法规,这样既体现简易程序的重要性,又可以让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真正做到有法可依,而且还是一套独立统一的法律标准。

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的明确和扩大包括两个方面:案件范围与法院范围。一方面,要明确并扩大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借鉴德国日本民事诉讼的立法,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

(1) 对于纯粹财产性质的争议案件,以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为标准。规定诉讼标的额在一定数额以下的案件一律适用简易程序。诉讼标的额的规定明确直观,易于适用。关于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数额标准,应当遵循以下几个原则:第一是需要适当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第二是需要考虑到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第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对相关金额进行调整。例如,日本设立的简易法院审理数额在30万日元以下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结合实际,我国可以根据每个地方的发展水平和经济条件有针对性地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适用标准,比如可以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一定百分比为标准,或者可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域的具体情况划定。

(2) 对于非财产性纠纷,可以按照案件性质、类别和复杂程度来确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具体方式可以有三种:一是列举式,即列举出一些案件类型适用简易程序,主要包括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确认和变更收养、抚养关系等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责任明确的损害赔偿案件等案件;案件事实不存在真正争点的案件;一方当事人没有胜诉可能的案件;仅对案件法律适用上有争议而案件事实不存在争议的案件等。二是排除式,即明确规定哪几类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如:在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因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和反诉等使案件诉讼标的金额超过规定或使案情复杂化的案件;代表人诉讼案件;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发回重审或再审的案件;其他事实不明或法律关系复杂,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案件。三是列举加排除式。采用这种列明的方式明确规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还可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www.xing528.com)

(3) 由双方当事人合意选择是否适用简易程序,需要保障当事人的自由选择权。程序选择权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纠纷解决方式,在诉讼过程中选择有关程序及与程序有关事项的权利。民事程序选择权作为一项程序权利,是立法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由的重要体现。2012年 《民事诉讼法》 在修改时赋予了当事人一定程度的程序选择权,但并没有规定行使这项权利的具体内容,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对这项权利的适用也很少。如果仅仅单纯地通过立法宣告当事人拥有一定的权利,那么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将是远远不足的,立法也就失去了意义。为完善这项规定,法律需要明确:①当事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可以选择的范围;②当事人提出选择权的期限和方式,当事人应当在起诉前或者起诉时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合意,可以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提出;③当事人合意选择简易程序的后果,当事人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合意,需要经过人民法院的审查,并不得随意更改,以避免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妨碍诉讼秩序。

(4) 法官的自由裁量是否适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需要建立在尊重当事人的基础之上,即在不符合特定标准,当事人之间又未能达成选择简易程序的合意的情形下,如果案件确实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法官可依职权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但不得随意滥用这一权力。

另一方面,要明确和扩大简易程序适用的法院范围。我国将简易程序的适用限定在一审中,且只能是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可以相应地扩大当事人选择的权利,如果在二审中,当事人合意选择适用简易程序,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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