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选择问题,可谓 “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有人主张建立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有人主张建立混合主义诉讼模式,还有人主张建立当事人对抗式诉讼模式,更有人认为不应当争论建立什么模式,而应当研究民事诉讼的具体制度的设计问题,等等。一般来说,大陆法系的代表性模式是法官职权主义模式,英美法系则是当事人主义模式,但随着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两大法系之间开始相互借鉴。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最开始是仿照苏联式的超职权主义模式。为了改变这一模式的弊端,学界在很长一段时间里一直主张应当建立当事人主义模式。改革的路径是从超职权主义模式向当事人主义模式转变。但随着当事人主义模式弊端的显现,以及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人们普遍意识到民事诉讼除了解决私人纠纷、维护私人利益之外,还具备着公益性的特点,尤其是在面对我国当前当事人诉讼能力参差不齐、在实现司法裁判的社会正当性等方面都捉襟见肘的情况下,根据我国的国情,建立一种协同型的民事诉讼模式或许是更好的选择。我国应将法院与当事人从 “对立” 的关系中解脱出来,建立二者之间的协同合作机制,增加必要的 “沟通” 与 “对话”。
协同型民事诉讼模式是一种在民事诉讼中应最大限度地发挥法官与当事人的主观能动性及其作用,使法官与当事人协同推进民事诉讼程序的诉讼模式。[29]其需要的是法官与当事人两方的共同推动,而不是各自为战。它是一种在充分尊重当事人辩论权和处分权的前提下,针对因诉讼程序复杂化和专业化所造成的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困难和不便以及因主体滥用程序权而导致的诉讼迟延和高成本等弊端,为促进案件事实的发现,为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而确定法官与当事人必须协同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的诉讼模式,力图寻求一种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可行的协商合作机制,从而达到更好的诉讼结果。
具体到简易程序上,就是指简易程序的设置一方面要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限,另一方面要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扩大法官自由裁量权限的目的在于抑制滥用和误用诉讼制度,避免诉讼迟延和减少诉讼成本,而不是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扩大法官自由裁量权限的重要表现就是加大简易程序中法官释明权的应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需要明确规定当事人必须享有最基本的权利,调动诉讼主体的主动性。[30]简易程序的适用不能侵害原被告一些最基本的权利,如获知证据的权利。(www.xing528.com)
这种协同型诉讼模式的推进对于打击民事诉讼中的虚假诉讼也是有益的。近年来,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虚假诉讼频发,对司法公正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已经成了我国社会生活中备受关注的法律现象。2012年修订的 《民事诉讼法》对这一问题作出了立法规制,条文主要将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 “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 作为构成虚假诉讼的必要条件。在司法实务中,大量的虚假诉讼通过简易程序进行,因为简易程序相较于普通程序往往意味着更少的争议和更简单的审理过程。协同性的诉讼模式强调在尊重当事人权利的同时,发挥法官的司法能动性,这对于减少当事人滥用诉权、恶意串通的问题有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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