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我国简易程序制度的立法与实践,其仍然有很多不足之处,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简易程序的重要性在立法上未能得到完全体现:简易程序缺少独立程序规划、适用范围狭窄而不明确、与普通程序界限不清、程序转换随意性大:
首先,简易程序缺少独立的程序规划。我国民诉法对简易程序遵循 “宜粗不宜细” 的立法指导思想,《民事诉讼法》 虽然对简易程序进行了专章规定,但规定条文过少且内容粗疏。为了应对实践中对简易程序的应用,最高人民法院增加了大量的司法解释,这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立法的不足,但司法解释过多导致的立法结构失衡不利于简易程序制度的长期发展。简易程序作为独立的一审程序,其本身应具有独立完整的体系结构。
其次,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狭窄而且并不明确。《民事诉讼法》 第157条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作出了规定,即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 以及当事人双方“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的案件。《民事诉讼法》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 的条文定义内容很抽象。因为不同的案件对于 “事实清楚” “权利义务明确” “争议不大” 在审理要件上本就具有不同的标准,有很多案件对此需要经过开庭审理才能确定。而且,是简单的案件还是一般或重大、复杂的案件,都是相对而言的,出于法官的个人能力和认识不同,不同法官得出的结论也可能各异。法律创设的意义不仅在于原则的指导,更在于具体司法业务的规制。这种标准是不利于简易程序的广泛适用的,不明确的界定标准很容易导致适用简易程序的混乱,造成司法不严谨和不公正,与实践上的宽松适用相矛盾的结果就是本质上扩大了适用时的自由裁量权,也削弱了司法的权威。2015年的 《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257条列明了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包括:第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第二,发回重审的;第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第四,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第五,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第六,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第七,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其中,对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存在争议,司法解释的规定也未将 “第三人参加诉讼” “被告提起反诉” 等复杂的情形排除在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之外。在审级上,只有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才可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而中级、高级人民法院遇到此类案件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也会造成简易程序适用的狭窄。另外,对于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的简易程序,法律并未明确进行选择的范围和方式等内容,在实务中应用的也很少。
再次,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界定不清。《民事诉讼法》 对于简易程序本身的特征规定得并不明确,在配套制度上也未与普通程序相区分,简易程序的重要性和优势并未凸显,从而导致最初设立简易程序的立法原意未能充分实现。在司法实践中,同一法官需要同时承担审理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案件的双重任务,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化和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化的现象并存。部分法官漠视二者的区别,将简易程序理解为普通程序的附庸。[20]面对巨大的工作量和案件的累积,很多法官将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混用,这便造成了案件质量良莠不齐。(www.xing528.com)
最后,由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的转换随意性大。对于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的规定,集中在 《民事诉讼法》 第163条,即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该条规定较为原则,对于案件到底在什么情况下应该由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法律并未予以规定,转化情况也由法官自由裁量。这本来是为在简易程序适用时发现存在不适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下设立的灵活应对机制,在实务中,却往往会成为避免简易程序案件超期审理的借口。立法模糊的后果之一是,很多法院不论案件繁简,一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待发现案情复杂,再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有的法院法官办案拖延或者因为各种突发状况,等到3个月未能审结就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因此,简易程序的价值和功能并未得到体现,而是成了法官减少工作量的一个工具。另外,总的来说,简易程序的职权主义色彩十分明显,对当事人的选择权缺乏应有的尊重。简易程序的设置应当是出于简化诉讼程序、消除诉讼拖延、减少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考虑,目的在于以牺牲一定限度内的公正为代价,促进人们对于司法的接近和更好的利用,以当事人对程序的利用和效果为核心。因此,适用简易程序,应当赋予当事人以选择权。但现行立法并未对此予以足够的重视,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的转换忽视了当事人的自主性,显示出了以法官职权为主的偏向。
第二,简易程序之 “简” 未细化,法律规定少、模糊而不具可操作性,大部分规定参照适用普通程序。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简易程序中程序之简化,主要体现在:起诉方式、审理方式、审理期限、传唤方式、审判组织形式等不同于普通诉讼程序,但缺乏系统化。在实际操作中,基于法律规定和法官观念的影响,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步骤基本无异,没有实质化的简化措施,致使简易程序未能起到简化审理之目的。大多数法官在使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仍然习惯于按照一般普通程序的规定操作,庭审仍然按照法条调查、举证质证、法条辩论等分步骤进行,庭审过程相对僵化,体现不出简易程序的快捷、简便之优势。
第三,缺乏相配套的机构和人员,致使简易程序的实际运行有很多掣肘,实际运行效果不佳。法律业务的职业化、诉讼业务的分工专业化是现代诉讼的发展趋势。西方国家的司法实践已经证明,只有设立独立的审判机构,配备专门的审判人员,才能保障一个独立的程序充分发挥其固有的优势。而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 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机构作为民事诉讼一审法院,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也可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同一机构可以适用两种程序的结果是,很容易因规定不明而导致两种程序运用的混乱和滥用,甚至成为法官逃避审限的方式。一方面,基层法院没有设置专门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庭;另一方面,简易程序的适用也没有专门的人员配备。由于缺乏相应的配套机制,简易程序的现有规定在实际中的适用效果也不明显。比如,我国 《民事诉讼法》 规定了简易程序的起诉方式可以是书面,也可以是口头,但由于法院缺乏对应的辅助人员,实践中口头起诉的应用很少,这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简易程序的功能。
总的来说,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呈现出随意化倾向,面对日益激增的案件,法院司法资源有限、不堪重负的情形,简易程序更多地成了司法中提高效率、加快审理进度的便捷通道,当事人的很多程序权益遭到了忽视。因此,必须从简易程序设置的法理基础出发重新界定清楚简易程序的目标和发展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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