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公开裁判形成过程有助于提升司法公信力
司法公信力,指的是社会公众对于司法的集合性的判断与评价,[26]可见,司法公信力并不由个人对司法的评断产生,而是一种判断与评价的总和。在我国,对司法公信力的研究与讨论长久以来主要集中于如何提升司法公信力,对此,有学者经过对司法公信力的实证分析,指出我国目前在司法公信力建设方面存在以下主要问题:其一是部分案件办案质量低下,处理有失公允;其二是部分案件程序违法,程序公正没有得到保障;其三在于案件纠错机制缺失,有错必纠难度较大;其四是部分案件裁判效率低下,技术不够;其五则是部分司法运作作风不良,存在司法腐败现象。[27]
提高司法公信力作为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重要目标,理应设置相应的诉讼程序制度作为其实现的保障,而对裁判形成过程进行公开,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民众对于司法的不信任。首先,将裁判形成过程予以公开有利于监督民事诉讼中裁判者的行为,提高审判活动的规范性,提升案件当事人对于诉讼程序的知情程度,促进审判活动更加透明与公正。如果裁判者在裁判过程中对于个别问题的处理产生了偏差,当事人就可以在知情之后立即提出异议,从而督促裁判者更为公平公正地处理案件;而对社会公众,则可以采取开放公开庭审以及裁判文书等方式,加强其对司法活动的了解程度,使公众在了解的基础上产生对司法的信任,提高司法公信力。其次,公开裁判形成过程有利于预防司法腐败。面对司法体制中滋生的部分腐败问题,除了通过法律与党纪党规进行约束之外,以司法公开作为另一种监督的方式会起到一定程度的监督作用。而公开裁判形成过程不仅可以保障当事人充分参与诉讼的全部过程,保障社会公众参与庭审程序,而且也可以通过公开裁判者的心证形成过程以及裁判文书的网上公开,提高司法公开的程度,从而使得社会公众与当事人对司法的判断与评价得到一定程度的提升。这将对提升司法公信力,改善目前我国民众对司法信任不足的状态。
2.公开裁判形成过程有助于提高裁判的可接受性
在民事诉讼中,追求民事裁判的绝对正确性在司法实践中几乎是不可能的,严格的逻辑推理,即精确的三段论式的推理在民事裁判的发现过程中是难以做到的,因为法律的发现、争议案件的事实认定以及将作为小前提的案件事实涵摄于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范的过程均离不开裁判者的理解、判断甚至猜测。[28]虽然就民事诉讼所承担的解决民事纠纷的社会职能而言,无论是当事人还是社会公众都希望裁判者能够对民事纠纷作出一个正确的裁判,然而,对裁判结果 “正确性” 的评价标准也并非自然科学意义上的 “主观符合客观” 的标准。在民事裁判的形成过程中,只要裁判者借助于正当的诉讼程序,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能够为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提供一种具有合理的可接受性的裁判,该裁判便理应被认为属于具有正确性的裁判。(www.xing528.com)
尽管司法机关作为国家的公权力机关作出的裁判具有权威性的特点,然而,这种权威性却无法顺理成章地提高民事裁判的可接受性。对于这一点,曾有学者提出过相对极端却又现实的论述——尼桑认为,所谓裁判的过程,实际上只不过是一场戏剧,公众往往会从中吸收信息,并希望参与其中;而在这个过程中我们会发现,公众在很多时候关注的并非是案件事实的准确性,他们关注案件,大多数时候只是为了获得裁判事实的可接受性。[29]尽管尼桑的论述带给我们的似乎是一个并不符合法律价值的残酷事实,但这样的事实很可能是由人类的自然天性所造成的。因为对于人类这个群体来说,他们并不会因为得到食物、住所以及能够繁衍后代便心满意足。除此之外,人类还热衷于参加某种他们认为有价值的事业,在这种事业中,他们能够贡献出自己的特殊才能,而不论这种才能是何种性质,又有多么强大。[30]可见,当事人尤其是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作出的裁判进行思考与质疑,契合了人类对发挥自身价值的需要。因为当社会公众质疑案件的裁判结果时,他们就会通过各种方式抒发自己的思考结果与怀疑,当这种质疑强大到一定程度时,司法机关面对这种质疑的呼声就自然会产生压力,由此在对类似案件作出裁判时,就可能会或多或少地受到外在舆论的影响。因此,当事人与社会公众对裁判结果可接受性的程度,可能会引起学界对 “裁判可接受性” 标准的思考。
在司法实践中,受 “裁判可接受性” 的影响,裁判者在对民事案件进行裁判时,除了考虑案件的事实问题与法律适用问题外,还将公众对案件裁判结果的心理预期也纳入了裁判时需要考虑的因素中,这种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无疑是对民事诉讼活动公正性与权威性的损害。然而,在我国法治发展的现阶段,完全不考虑社会公众对于裁判结果的接受程度,似乎又是不切合实际的理想状态。因此,公开裁判的形成过程显然是一种有助于提高裁判可接受性的合理方式。换言之,如何让当事人与社会公众相信在民事裁判的形成过程中,裁判者在受到诸如经验、利益衡量、价值判断等非理性因素影响的情况下,对当事人争议案件的民事裁判不是一种随意性活动,而是人类活动中对需要说理的要求最为强烈的一项公权活动,不仅要求裁判者将其裁判的形成过程以保障当事人程序参与权,向当事人公开的方式提高裁判对当事人的可接受性,而且还需要以强化裁判文书说理,向当事人与社会公众公开裁判者心证的方式提高裁判对社会公众的可接受性。由此可见,公开裁判形成过程,既有助于保障当事人程序参与权的实现,又能满足社会公众对于裁判活动的好奇心理,看似在表面上降低了司法在社会公众心中的神秘感,实际上却有助于提高裁判的可接受性。
3.公开裁判形成过程有利于促进司法制度的规范化
从目前来看,尽管我们对于公开裁判过程能够在司法改革中起到什么作用还无从知晓,但是,公开裁判形成过程可以对司法制度的规范运行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却是毋庸置疑的。由于诉讼这种纠纷解决机制功能的有效实现主要依赖于裁判者,也就是法官对案件的处理,因此,法官在处理个案作出裁判时一旦出现过失或者行为失当,其对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的负面影响便可能是难以挽回的。对此,丹宁勋爵曾经说道:“法官不是完人,他们可能错判,从而造成冤案……在许多案件里,错判可以通过上诉得到纠正,不过,有些错判则不能。造成这些错判的原因可能是由于无知、无能、偏见甚至是由于恶意。这些可能使诉讼当事人增加负担、担惊受怕和遭受损害……难道法官不该自己保证或者由政府保证他不作出错判吗?”[31]因此,有必要考虑设置诉讼中对错判的预防性机制,而公开裁判形成过程可谓是一种很好的预防性机制。通过公开裁判形成过程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实际上属于一种权利型的监督模式,即一种以权利与权利的关系为基础,恰当配置权利之间的制约关系,以使其能起到限制、遏制权利滥用作用的模式。在这种权利型监督模式之中,一旦当事人认为其应有的诉讼权利未受到应有的保护,便会主动、直接寻求法律赋予的救济。因此,裁判形成过程的公开在一定程度上会促进裁判者行使审判权的规范化。另一方面,就裁判者处理案件而言,对其裁判形成过程予以公开,有助于约束法官,促使其更加严谨、细致和负责地做出行为。因为当裁判者确信自己对于裁判形成的过程 (如对案件事实的裁剪与认定以及对法律适用的具体细节) 无需为当事人与社会公众所知晓,其工作不过是输出一份外观上符合逻辑的裁判文书时,裁判者对解决民事纠纷的程序规范性的自律要求可能会降低。而一旦需要公开,那么裁判者势必会持更加审慎的态度去规范解决纠纷的程序过程。因此,不论是从权利监督的视角,还是从错误裁判的预防视角,公开裁判形成过程中的关键环节对进一步规范司法制度都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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