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信息的加工过程,就是裁判者对通过案件信息输入环节所获取的案件信息进行处理与加工的具体过程。为了发现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司法保护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受到司法保护的裁判方案的,裁判者应当对通过案件信息输入环节所获取的案件信息进行主动、积极的处理与加工。因此,对这一环节的合理规制与公开,无论是对准确、合理地形成民事裁判,还是对防止感情司法都是至关重要的。就民事裁判的形成过程而言,案件信息的加工过程实质上包括以下两个具体环节:
1.通过对实体法事实与证据资料的裁剪最终对形成裁判所依据的案件事实予以筛选并认定的过程
即围绕诉讼对象对当事人输入诉讼过程的庞杂的案件事实与证据材料进行筛选、分类和排除,不仅可以排除无益于争议案件解决的案件事实与证据材料,而且还可以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然而,裁判者在对案件事实进行判断与筛选时,其 “注意力” 可能会受到各种内部因素与外部因素的影响,导致其对案件事实的采信与排除的处理有所不同。拉伦茨在其著作中概括了几种影响裁判者进行事实判断、筛选的因素,即基于感知之预断、基于对人类行为解释的猜想、其他社会经验判断与价值判断。[12]其中,前两者大多是裁判者作为一个社会的自然人主体而进行的常识判断,而基于其他社会经验的判断,特别是在对案件事实通过价值判断进行筛选与排除时,更需要借助于裁判者自身的专业水平与经验积累,因为对案件事实进行价值判断属于裁判者的内心理性思维活动,往往无规则可循,且具有更大的自由裁量空间。除了以上几个被学界广泛讨论并反复论证的因素,还有一个不易为人察觉,但却可能影响案件事实判断与筛选的因素,即裁判者进行案件情况接收时的即时反应,即裁判者在当事人向其陈述案件情况时,根据陈述者陈述的内容产生的一种即时的、快速的预断。这种预断,来源于当事人对于案件事实描述的内容、方式,甚至还包括一定的渲染、烘托等修辞手段。在这个环节内有学者认为,在诉讼中,司法意见的确立当然需要依靠法律自身,但在很多情形下它还常常依靠 “周边语境陈述的协作支持”,即当事人对于案情的陈述内容以及陈述模式。[13]由此可见,对案件事实的筛选实质上是裁判者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行使审判权对案件事实予以判断与选择的行为。
当裁判者完成了对案件事实的筛选工作后,一些相对 “核心” 的案件事实便进入到了认定事实环节。所谓认定案件事实,是指裁判者对经过筛选的案件事实,运用法定的方法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的裁判行为。因为裁判者认定的事实需要与法律适用结合起来形成裁判,因而经裁判者认定的事实可以被概括为一种有别于生活事实的法律事实。梁治平先生对此概括道:“所谓法律事实并不是自然生成的……他们是根据证据法规则、法庭规则、判例汇编传统、辩护技巧、法官雄辩能力以及法律教育等如此类的事务而构设出来的,是社会的产物。”[14]可见,法律事实相比普遍意义上的事实来讲具有更少的天然属性,而具有更多的法律属性。认定事实之所以会成为裁判形成过程中极其重要的环节,是因为在裁判者确定双方权利与义务的过程中,居于核心地位的许多价值和原则往往力图作用于事实认定的程序,并由此而影响事实审判之真相的本质。[15]
然而,对筛选的案件事实依照诉讼规则与证据规则予以认定的过程不是一步到位的过程,需要分如下几个具体的步骤进行:首先,裁剪主要事实。所谓主要事实,又被称为直接事实,是指在判断出现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之法律效果中直接且必要的事实;换言之,是与作为法条构成要件被列举的事实 (要件事实) 相对应的事实。[16]其次,裁剪证明主要事实的证据事实以及辅助事实。所谓辅助事实,是指用以明确证据能力或证据力 (证明能力) 的事实。[17]该过程主要涉及裁判者对证据能力规则以及证据的证明力规则的理解与适用。再次,裁剪与主要事实相关的间接事实。所谓间接事实,是指运用经验法则推断主要事实是否存在的事实。在民事诉讼中,当主要事实难以直接运用所裁剪的证据加以证明时,可能涉及推定方法的适用,即依据间接事实来推定主要事实存在与否或者真实与否,这就不仅要求作为推定基础的间接事实与作为推定结果的主要事实之间的关系是符合逻辑的,更重要的是要求作为推定基础的间接事实是真实的。因此,裁剪与主要事实相关的间接事实就非常重要。[18]复次,裁剪证明间接事实的证据事实以及辅助事实。最后,运用法定方法认定案件事实。在经过前述裁剪案件事实的相关步骤之后,裁判者有必要对所裁剪出的实体法事实进行分类。对于当事人之间无争议的实体法事实,直接予以认定;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实体法事实,则通常依据裁剪出的证据运用证据规则予以认定,特殊情况下运用诉讼自认、推定的特殊事实认定方法予以认定。由此可见,认定事实的过程是一个裁判者的眼光往返流转于诉讼当事人之间,运用证据规则、逻辑推理、经验法则等对证据去伪存真,最终运用认定事实的方法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的过程。因此,在作为非知情人的裁判者裁判案件事实的诉讼制度下,受事实发现方法、发现能力、发现成本有限性以及诉讼价值的选择与衡平有限性的影响,裁判者认定的事实具有相对性。(www.xing528.com)
上述裁剪与认定事实的五个具体阶段,实际上可以看作两个大的阶段,由于两大阶段所要求的程序不同,因此,对司法公开的要求也有所不同。第一个大的阶段是案件事实与证据事实及其辅助事实的裁剪阶段,即前述五个具体阶段中的前四个阶段。在这一阶段,裁判者的行为既离不开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也离不开裁判者对诉讼规则以及证据规则的理解及适用,因此,为了保障裁判者行为的正当性,司法公开不可缺少,具体要求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方面,以证据开示程序作为当事人充分行使其诉讼权利的程序保障,从而保障可供裁判者裁剪的证据事实及其辅助事实的充足;另一方面,以直接言词原则作为对裁判者裁剪行为的外部制约制度,从而防止裁判者权利的滥用。直接言词原则是直接审理原则与言词审理原则的合称。第二个大的阶段是认定事实阶段,即上述五个具体阶段的最后一个阶段。在这一阶段,除了当事人自认认定事实无需裁判者的判断以外,无论是适用推定的特殊方法认定事实,还是适用依据证据的通常方法认定事实,都离不开裁判者的判断,特别是在裁判者对证据能力以及证据的证明力形成内心确信以及依据经验法则基于间接事实推定主要事实的过程中,都离不开裁判者的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因此,有必要通过司法公开制度保障裁判者正当行使其自由裁量权,即裁判者在裁判文书中公开其心证过程。
2.发现、选择法律与续造法律的过程
裁判者欲合理地解决民事纠纷,离不开以认定的事实为基础去适用法律,即发现法律、选择法律,甚至续造法律以填补法律的漏洞。现代民事诉讼所解决的纠纷以及法律制度的复杂化,使得法律适用过程不再是一个简单的输入案件事实即自动输出所需要适用法律的过程,而是一个发现法律、选择法律,甚至续造法律以填补法律漏洞的复杂认知过程。这一过程通常可以分为三个递进的步骤。第一,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发现一个作出民事裁判时明确可以适用的具体的法律规范。经过案件事实认定环节后,如果裁判者发现需要裁判的当事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实体权利是现行实体法所明确规定的既存权利,而且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也符合实体法律规范的要件事实,此时只是一个发现法律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仅仅涉及裁判者对具体法律规范的理解与解释。第二,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选择适用相关的法律规范。实体法律规范的精细化以及社会关系的复杂化,可能使得法律制度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出现交叉甚至重叠,或者所认定的案件事实难以与某一法律规范的要件事实完全匹配的状况,此时的裁判形成可能会涉及对有关实体法律规范的选择适用,可见,选择法律的过程实际上体现出了裁判者本身对于法律的理解程度。第三,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续造法律以填补法律的漏洞。虽然法律适用过程是裁判者的主观思维过程,并且在理解与解释法律规范、运用利益衡量与价值判断时赋予裁判者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是,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裁判者仍能够在相对限定的范围内发现或者选择适用恰当的法律。现实情况总是更为复杂多变,无论一国设置了怎样严格的立法程序,无论立法者多么具有智慧与前瞻性,并经过了多么周密的思考与论证,人的思维与生俱来的局限性必然决定了由立法者所制定的法律制度均无法做到事实上的完美无缺,而且,制定法所具有的相对稳定性也决定了已有的制定法律规范也可能面临环境、伦理道德观念变迁的挑战。当裁判者发现形成裁判缺乏可以适用的实体法律规范时,就会面临续造法律以填补法律漏洞的现实需求。显然,裁判者如何把握需要进行法律续造的案件的难度相对于那些直接可以通过发现或者选择适用法律的案件来说大了许多。所谓法律续造,是指法官在裁判过程中 “填补漏洞” “创造法律” 的行为,首先表现为一种法律解释的扩大适用:当裁判者第一次对一个概念进行法律解释时,本质上其就是在创造法律——因为首次对某个概念进行解释实际上已经超越了现有的解释范围,此时,法律解释就质变成了法律续造[19],这种续造也被称为法的内在续造。可见,从这个角度出发,法律续造就其性质而言本身其实与法律解释并未有任何不同,其都属于对现有的法律概念或者适用范围作出的扩张与创设。而这一方面的法律续造,也逐渐地将裁判者有具体的规则而弃之不用却援引法律原则来裁决案件的情况囊括其中,我国轰动一时的 “泸州遗赠案” 根据公序良俗原则排除了遗赠的法定适用即是如此。这个案件中的裁判者,是在存在一个具体的、明晰的法律规则的情况下排除其适用而直接适用法律原则的情形下作出最终裁判的。在这种情况下,法律续造的呈现形式就相对比较特殊,虽然裁判者并未直接 “创设” 法律,但因其抛弃了法律适用时规则优先于原则的处理模式,直接适用了相对模糊的法律原则,其实就是一种对法律的续造,属于 “对法律漏洞进行填补” 的模式。事实上,不论是法律续造还是法律解释抑或弃规则而用原则,都必须在严格的范围之内进行:这个范围最大的边界是法的评价空间,最小的则是要适用于本案件的事实情况。可见,续造法律相较于发现与选择法律而言,赋予了裁判者更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为了防止裁判者进行法律续造时滥用其自由裁量权,有必要加以规制。对此,我国2015年的 《立法法》第104条第1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遇有本法第45条第2款规定情况的,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或者提出制定、修改有关法律的议案。”该条第2款还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从立法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对于法律续造活动我国还是以法律解释的方式进行,并且将这种解释限定在了严格的范围之内。同时,从法条的表述可以推出立法者的意图是仍将目前司法过程中法律续造的本质视为一种 “准立法行为”,将裁判者进行法律解释的行为解释为对现有立法的适用过程,而并未将法律续造的行为视为真正意义上的法律续造。《立法法》 将裁判者进行续造的方式严格限制在了 “具体应用法律” 上,只允许适用现有的解释,并没有赋予其真正意义上的法律续造权利。法律续造的过程同样离不开裁判者对法律规范本身的理解与解释以及对各种利益的衡量与价值判断。[20]
由此可见,法律的适用过程并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一个螺旋迂回的思维探寻和尝试过程,通过这一过程裁判者最终对案件的法律适用产生一个明晰的方向与结论。因此,法律适用具有抽象性,正如恩吉施概括所言,法律人在对案件的法律进行适用时,是目光在大前提与生活之间的往返流转,是一种思想的过程。[21]在这一过程中,无论是裁判者对法律规范的解释,还是在选择法律甚至续造法律时所涉及的各种利益衡量以及价值判断,都属于裁判者的主观思维活动,为防止裁判者滥用法律适用权,有必要设置内外部司法公开机制。就内部司法公开机制而言,裁判者应当就法律适用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在民事诉讼中,如何适用法律会直接影响到当事人之间民事纠纷的解决,当事人有权就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主张与辩论。虽然发现、选择法律,甚至续造法律作出裁判是裁判者的应有权利,可以不受当事人辩论的制约,但是,在裁判者发现、选择、续造的法律超出当事人主张与辩论的法律适用范围时,为了防止法律适用的裁判突袭,裁判者可就该法律适用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当事人可就是否应适用该法律进行辩论,有利于保障当事人充分参与诉讼程序的权利。就外部司法公开机制而言,裁判者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就其发现、选择、续造法律作出裁判的理由予以阐明,从而提高裁判的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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