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当事人提起诉讼开始,裁判者就会获得当事人希望其知晓的与案件有关的大量事实,或者称为生活事实;一般来说,这类事实都与引起该纠纷的案件存在或多或少的联系。裁判者并非当事人争议案件的亲身经历者,其只能通过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主观陈述以及提供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材料这种间接渠道获得案件事实。而当事人基于诉讼地位的对立、趋利避害的人性以及法律知识的熟知程度与诉讼能力的不同,陈述或者呈现给裁判者的案件事实可能是相对片面、不甚完整的,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可能与解决民事纠纷有关,也可能无关,还可能遗漏与解决纠纷有关的案件事实与证据材料,如果不确定相应的案件信息的输入原则,部分关涉民事纠纷解决而被忽略的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可能无法进入诉讼。因此,裁判者在这个环节中获得的事实,很可能并不完整并带着浓厚的当事人主观性。对于这一点,拉伦茨曾在其著作中写道:“判断法律事件的法律家大都以 ‘未经加工的案件事实’ 作工作的起点……裁判者考量之后,也会将之排除于最终 (作为陈述的) 案件事实之外。”[4]其中,拉伦茨在未经加工的案件事实这个词语上加上了引号。这就意味着,尽管相对于之后的诉讼来说,此时呈现给裁判者的事实往往处于 “未经加工” 状态,要依赖裁判者之后的筛选和判断进行依法加工方可为最终适用法律作出裁判所用,但对于客观已经发生的案件来说,在这些事实经由当事人以口头方式或者书面方式所表达、陈述于裁判者的那一刻起,这些事实就已经是被当事人经过主观加工了的事实。
不仅如此,当事人所陈述的案件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材料可能还具有真实性存疑的问题,主要原因有二。首先,时间具有不可逆性。在司法实践中,从当事人之间现实生活中的民事纠纷到发生诉讼而成为需要裁判者裁判的民事纠纷往往具有一定的时间距离,时间的不可逆性使得在这段时间内,双方当事人受记忆、情绪、外在环境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可能会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以及相关证据材料的提供产生偏差,甚至可能遗忘部分事实与证据材料,这就可能导致案件事实与证据材料真实性的存疑。其次,趋利避害是当事人之人性使然。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作为民事纠纷的对立双方,受趋利避害之人性驱使,当事人向裁判者陈述案件事实与提供证据材料时往往会选择有利于己的部分,而回避不利于己的部分,甚至可能会捏造于己有利的案件事实与证据材料,这也会导致案件事实与证据材料真实性的存疑。尽管 “一套旨在最大化纠纷解决目标的程序不可能同时试图最大化准确地发现事实”,“这种程序不会把事实发现的准确性作为一个独立于纠纷解决的目标来实现,即使是在当事人所界定的事实争点的狭小范围内”[5],但是对于裁判者来讲,获得相对接近真实的案件事实及其相关证据材料显然是关乎他们能否更好地秉承正义解决纠纷的重要保障,也是最终作出正当裁判的必要条件。因此,当事人对于案件事实的陈述与证据材料的提供会影响裁判者。
如果说以上两种因素对裁判者获取案件事实的影响是基于诉讼活动本身的特性而产生,且属于具体范畴的内容,那么另一个不仅难以调和,且更具抽象性特色的因素同样对裁判者获取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发生着很大影响,该因素就是当事人的语言构造与裁判者的语言构造之差异带来的偏差。众所周知,观念需要通过语言去表达,对案情事实的陈述也不例外。对于同样的案件事实,当事人作为非法律职业的表达者与裁判者作为法律职业者在获取案件事实时可能会产生一些偏差,甚至是非常明显的偏差。考夫曼认为,专业语言与日常语言是存在差异的;法律语言并非是一种科学的语言,并没有明确的规则,相较于日常语言,法律语言更加抽象,形式严格[6],而当事人在进行案件事实的陈述时,往往不仅包含了巨大的信息,并且是琐碎的、不具逻辑严谨性的,这种语言模式上的差异,也会使得裁判者在接受当事人传递的案件事实时发生偏差。如果当事人的语言构造与裁判者的大相径庭,裁判者就无法准确地了解当事人描述的案件事实,甚至可能因语言构造的差异而导致对于整个案件事实的认知偏差。由此可见,案件事实获取这一环节看似简单,实则不仅复杂而且至关重要,甚至会对最终的裁判产生不可逆转的影响。由于裁判者所获取的案件事实会成为此后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作出裁判的基础,因此,明确获取哪些案件事实就至关重要了,这实际上就是裁判形成过程的初始阶段,即案件信息的输入环节。
由于裁判形成过程实际上是对当事人诉诸司法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受到司法保护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受到司法保护予以判断的过程,这就要求诉讼对象的范围以及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和证据材料,由当事人决定和提出,未经当事人请求的事项不得成为审理与裁判的对象,未经当事人提出并经过辩论的事实和证据不得作为裁判的依据。由此可见,在案件信息的输入环节,主要涉及诉讼对象和证据材料的输入。诉讼对象是指,在诉讼中应当被实现的实体权利的主体,也被称为 “诉讼上的请求”。[7]在民事诉讼中,诉讼对象是诉讼的支柱,直接决定裁判者的审理与裁判范围,在此范围内,当事人可以提出攻击与防御的方法,因此,裁判形成的过程也可以被理解为当事人输入的诉讼对象在民事诉讼中得到裁判者何种法律评价以及何种程度的法律评价的问题。由于当事人诉讼技能的欠缺,以及当事人在诉讼开始阶段对对方当事人的诉讼立场及其所拥有的诉讼资料的不甚了解,诉讼对象经常是伴随着争议案件审理的进行,案件的性质以及案件中的法律构成要件事实才逐渐清晰并最终得以确定,因此,赋予当事人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变更诉讼对象的权利就成为必要。[8]此外,证据材料的输入也是不可缺少的。由于当事人诉诸司法解决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案件是发生在诉讼开始之前的裁判者无法亲自感知的时空中的一个具体事件,而裁判者作出裁判所依据的案件事实只能是通过诉讼程序规则与证据规则所再现的历史事实,因此,如果不设置相应的过滤性制度,而让当事人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都进入诉讼程序,不仅会增加当事人收集与提供证据材料的负担,而且还可能影响裁判者对争议案件事实的正确认定,进而影响民事裁判的公正作出,证据能力正是这一有效的过滤性制度。换言之,输入诉讼程序的证据材料应当是具有证据能力的资料。[9](www.xing528.com)
日本学者棚濑孝雄认为:“审判的本质要素在于,一方面,当事者必须有公平的机会来举出根据和说明为什么自己的主张才是应该得到承认的;另一方面,法官作出的判断必须建立在合理和客观的事实和规范基础上,而这两方面结合在一起,就意味着当事者从事的辩论活动对于法官判断的形成具有决定意义。”[10]在界定案件信息输入内容的基础上,为保障所输入的案件信息具有合理性,有必要明确案件信息的输入原则。民事诉讼所解决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所具有的私权性质决定了,在民事裁判形成过程的开端,即案件信息的输入环节,应当坚持以当事人为主的原则,裁判者则通常处于消极中立的位置,因此,最后的裁判结果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由当事人自己博弈和推导出来的,这也是确保裁判者所作出的裁判具有公信力的需要。正如日本学者谷口安平所指出的:“人们对裁判所的信任在很大程度上正是以司法的消极性或自我抑制性为前提的。”[11]此外,在案件信息的输入方面确立以当事人主义为主的原则充分体现了民事诉讼所具有的私权处分性,然后,当事人的知识背景、经济能力以及对争议案件的分析能力多有不同,导致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存在一定的差异,有必要确立以裁判者释明为辅的原则,从而保障当事人公平对抗,获得有利于自己的合理裁判。
从上述分析可知,在案件信息输入阶段司法公开的对象只能是当事人,公开的内容只能是诉讼对象与证据材料,也就是说,裁判者需根据当事人输入的诉讼对象与证据材料的情况,通过释明权的行使促使当事人将有利于争议解决的诉讼对象与证据材料输入诉讼程序,以保障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的公平对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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