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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前会议规范分析:发展与走向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于参加审前会议的代理人,要有承认事实、进行和解的权利。[46]尽管上述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 关于审前会议的条文并非臻于完美,但是,从法解释的分析路径看,上述规定具有比较完整的逻辑构造,目的、条件、行为模式、后果要素一应俱全,可以纳入完全性法条之列。

庭前会议规范分析:发展与走向

1.庭前会议规范的文义分析

(1) 庭前会议的主体条件不明。《民诉法解释》 中的庭前会议条文仅规定了通过庭前会议要开展的活动,对组织庭前会议的主体条件、参加者的条件(如是否应为律师或者至少是有代理人) 都没有规定。究竟是由立案庭或者诉讼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组织庭前会议还是由审判庭工作人员组织庭前会议,在诉讼实践中不免发生争议。从行为性质看,庭前会议属于审理前的准备活动,由立案庭或者诉讼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组织庭前会议与庭前会议的性质是一致的。在诉讼实践中,通常会由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负责本案的审理前准备活动。这种做法的最直接的理由是,本案审判人员认为由立案庭或者诉讼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组织庭前会议以及其他审理前准备活动,可能因为对法律理解的不同而给审判工作带来困扰,比如,应不应该追加第三人、应否委托鉴定等问题。需要注意的是,就现有的法规范来看,并不能得出庭前会议要由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负责的解释结论。

(2) 庭前会议的时间条件不明。从目前的法规范中无从判断,庭前会议何时开始、何时结束。具体到各项庭前会议应该完成的活动,也难以形成有序进行的时间线索。

(3) 庭前会议的行为模式不明。概而言之,庭前会议的功能不外明确且固定当事人诉讼主张、证据准备、归纳争议焦点、调解四项。如何实现这些功能?如何以会议形式将这些功能整合起来?如果庭前会议仅仅是在举证时限届满之际在法院开一次会,委托鉴定或者依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等证据准备活动究竟是会议事项还是会上事项?如果这些活动是会上事项,只要它们被提出,其他事项就得暂停讨论,因为其他事项的确定取决于当事人的证据准备情况。凡此种种问题,在当下的法规范中并无获得解决的可能。

(4) 庭前会议法规范的法律后果不明。从法规范体系层面看,原告在法庭辩论结束前都可以变更诉讼请求,那么,在庭前会议上明确下来的当事人的诉讼主张 (含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的答辩意见) 意义何在?只要是与基本事实有关的证据,逾期提交仍可被采纳,那么,在庭前会议上进行的证据固定工作意义何在?尽管诉讼认知过程具有渐进性,尽管不宜将诉讼主张与证据固定绝对化,可是庭前会议法规范中对该制度的法律后果无片言只语,显然会导致该制度的空洞化。(www.xing528.com)

2.庭前会议规范的比较分析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 第16条对审前会议、日程安排及管理方式作出规定。这一条规则也是诉答程序与动议一章的最后一个条文。据此规定,审前会议制度有五大目标:第一,加快案件的处理进程;第二,建立对案件早期和持续的控制避免因缺乏管理而导致的诉讼迟延;第三,遏制浪费诉讼资源的审前活动;第四,通过更全面的准备提高庭审质量;第五,便于和解。在接到当事人的证据开示报告后或者在审前会议上征询当事人的意见后,法官必须尽快发布一份日程命令。此令必备内容是其他当事人加入、修改诉达书状、完成证据开示、提出动议的时间界限。与证据开示运行的细节性问题相关的内容也可以出现在命令上。只有出于善意而且法官也同意,才可以修改日程命令中确定的日程。对于参加审前会议的代理人,要有承认事实、进行和解的权利。审前会议上应考虑的事项包括:第一,明确并且简化争点,消除琐碎、无意义的请求与抗辩;第二,如果确有必要或者当事人特别希望修改诉答文书则进行修改;第三,接受自认以及达成关于事实与文件的约定来避免不必要的证据,提前对证据可采性问题进行规制;第四,避免不必要的证据和累积性证据,限制《联邦证据规则》 第702条规定的证言的适用;第五,决定按照 《联邦民事诉讼规则》 第56条规则作出简易裁决的适当性与时机;第六,控制整个证据开示过程并为之安排日程;第七,识别证人与文件,计划归档以及交换审前阶段的简短声明,确定后续会议以及庭审的时间;第八,向治安官请教;第九,和解或者用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解决纠纷;第十,决定审前命令的形式与内容;第十一,处理动议;第十二,在涉及复杂争点、多方当事人、艰难的法律问题、不同寻常的证据问题时可以采用特殊的管理程序;第十三,命令为 《联邦民事诉讼规则》 42 (b) 中的请求、反请求、第三方请求安排独立的审判;第十四,命令提交证据;第十五,确定允许提交证据的合理的期限;第十六,促进更公正、快速、低成本的纠纷解决方法。这一条文还规定了最后的审前会议的任务以及制裁形式与事项。[46]

尽管上述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 关于审前会议的条文并非臻于完美,但是,从法解释的分析路径看,上述规定具有比较完整的逻辑构造,目的、条件、行为模式、后果要素一应俱全,可以纳入完全性法条之列。与之相较,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的审前会议法规范存在条件 (主体条件、时间条件) 缺失、行为模式模糊的问题,其中最为重要的是缺乏法律效果的明确内容,这将使审前会议制度的运行过程中充斥随意性、不确定性因素,甚至蜕变为过场化的空洞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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