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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前程序的建构路径与方案设想: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与展望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改革我国目前审前程序中以法官为主导的做法,合理确定当事人与法官在审前准备程序中的权利和地位。将审前程序大部分权利义务归属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他们承担诸如送达文书、书证等具体工作。其次,设立专门负责审前程序的法官,他不参与庭审。“合一制” 下的审理法官首先要尊重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另外,审前程序中的许多活动可以由其他主体代为完成或协助完成

审前程序的建构路径与方案设想: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与展望

十几年来,学界与实务界在审前程序建构的以下关键方面提出建言并形成较强的 “对垒” 与争鸣:

1.哪种诉讼参与者应具有程序主导地位

有学者在比较美国、德国审前准备程序的优劣得失的基础上,提出如下几点改革我国审前程序的具体设想。(1) 审前准备程序并非每一个案件的必经程序,是否进行,可由当事人申请,法院决定,也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2) 审前准备程序的内容包括三方面:①设立文书提出命令制度;②证据审前交换制度;③设置审前会议。(3) 改革我国目前审前程序中以法官为主导的做法,合理确定当事人与法官在审前准备程序中的权利和地位。当事人在审前准备程序中应占有主导地位,证据的提出和争点的确定由当事人来决定,法官享有程序上的指挥、监督权,但不得拥有对争点和证据的否决权,不得介入实体性准备,更不得单方接触当事人。为排除当事人对主审法官 “先入为主” 的怀疑,可由书记员主持召开审前会议,将记录交审判人员阅读,以便了解案件争点等有关情况。[21]有研究者认为,建构审前程序,应当从以下三方面着手:①改革我国目前以法官为主导的审前准备活动;②从法律上规定举证时限制度;③从立法上规定证据失权制度。[22]有学者力主庭前准备程序的诉讼权利配置宜向当事人倾斜,民事诉讼法应当增加当事人在此阶段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合理确定法官在审前会议中的职权范围。审前会议中的职权应为控制权,具体表现为指挥权、监督权和制裁权。[23]不少实务工作者与学者提出类似的主张。[24]也有律师将两大法系民事审前程序中的法官角色分为消极被动型与积极指挥型两种模式,并认为由于国民的法律意识普遍淡漠,法律知识掌握薄弱,在我国法官在诉讼中仍然应该发挥积极的作用。可以对我国民事审前程序中法官角色之定位作以下修正:首先,应依不同情况 (区分程序问题与实体问题) 对法官在审前程序中的诉讼指挥权进行加强或削弱。其次,应规定具体的措施办法以保证法官的中立性 (如阐明裁决理由)。[25]笔者对就此问题的建言,选引了以上观点,总体上看,认为应当在审前程序中由当事人主导的观点属于有力说。

2.是否设立与审判法官相分离的审前程序法官

最初,是一位法官提出设置准备程序法官的建议,主张由准备程序法官专门负责指挥和监督审前程序,排除预断,促进审判公正;合理配置审前程序中法官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必须加强当事人审前权利和义务;具体做法可考虑由立案法官和案件书记员组织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参加审前会议。[26]有学者认为应该借鉴法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首先,在民事诉讼审前程序中,应削弱法官的职权,赋予当事人更多参与审前程序的机会和更大的空间。将审前程序大部分权利义务归属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他们承担诸如送达文书、书证等具体工作。其次,设立专门负责审前程序的法官,他不参与庭审。最后,建立适合我国现状的审前证据交换制度。[27]另有实务工作者 (检察官)认为重构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应建立审前会议制度,设立审前程序法官。[28]

有研究者明确主张在立案庭中任命审前程序法官,负责案件在审前准备程序阶段的一切事宜,把庭审法官从审前准备工作中脱离出来。审前法官负责召集当事人召开审前会议。[29]有学者指出,我国目前实行的审前准备模式有审判法官型、法官助理型、预审法官型三种。预审法官型是一种相对优越的模式,该模式既有利于效率与公正的目标的实现,又能够全面发挥审前准备程序的各项功能。[30]也有观点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改革过程中形成的审前程序模式可概括为预审法官准备型与法官助理准备型两种,将国外民事诉讼审前模式概括为分离型 (美国与法国)、融入型 (德国与日本) 并分析了各代表性国家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共性,基于这些分析提出负责审前程序的法官与负责案件审理的法官相分离的意见;提出借鉴美国、法国的 “审前命令” “终结命令” 的命令形式,考虑采用何种方式保证审前程序的内容能够完整、有效地进入审理程序;考虑律师在审前程序中的重要作用及积极进行案件分流等建议。[31]后续也不断有研究者认为应该设立独立的审前准备程序法官。[32]个别律师则主张建立由主审法官主持、由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参加的审前会议制度。[33]有法官结合各地试点情况及中国国情,主张由法官助理承担审前程序的管理任务并发挥组织引导和协调和解的作用。[34]有学者不赞成准备法官与庭审法官的分离,主张由庭审法官负责准备程序,但并不排斥庭前准备的某些事项可以由庭审法官以外的审判人员来进行 (例如法官助理)。例如诉讼文书的送达;按照庭审法官的要求,负责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申请进行证据的收集等。这样安排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减轻庭审法官的负担,同时也是为了避免法官与当事人的过多接触以及频繁的调查取证所可能导致的先入为主。但即便是前述活动,也应在庭审法官的指导下进行。[35]总体上看,无论是实务工作者还是学者都更倾向于法国审前程序模式中设立独立审前程序的借鉴思路。减轻庭审法官的工作压力、避免庭审法官主持调解带来的心理强制效应、解构先入为主的 “拼图式” 审判思维与技术等可感知、可推演出的程序优势使这种借鉴思路具有很强的吸引力。(www.xing528.com)

3.审前准备模式选择

有学者提出构建自足性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建议,并指出要着重注意以下几个方面:①建立互动性的诉答程序;②完善时效性的证据交换,应当规定所有的案件都必须进行证据交换,不论其是简单还是复杂;③构建协同性的审前主体,当事人和法院作为民事诉讼的主体,对于诉讼程序的运行和开展共同发挥作用;④建构化解纠纷的多重机制。[36]该学者还强调,民事审前程序的改革是势在必行的,改革应当贯穿当事人主义和集中审理主义两项基本原则。同时应当确立证据交换、争点整理、审前会议等各项制度和程序。[37]另有观点认为,由审理法官主持证据交换,不仅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而且更有利于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实现,因而应当采行 “合一制”,而不是审前法官与审判法官分离的 “分离制”。“合一制” 下的审理法官首先要尊重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另外,审前程序中的许多活动可以由其他主体代为完成或协助完成,比如由书记官接受证据交换,并将所交换的证据材料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然后将交换的证据整理后交给审理法官,由审理法官审阅证据材料后提出意见,书面告知双方当事人。这样的证据交换,主持者实质上仍然是审理法官。[38]自足式审前程序很容易被认为是美国审前模式的 “翻版”。也有论文结合外国证据发现制度的相关规定,从完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角度提出完善审前程序的建议。[39]有论文论及,审前程序因其各项主要内容之间形成的别致构造而产生了纠纷解决功能。国内对和解及仲裁程序的重新选择等鲜有讨论,应充分发掘审前程序的纠纷解决功能。[40]这些观点成立的预设是审前程序应该是自足程序。有学者曾指出设立审前程序并不是一个孤立的问题,其与庭审程序的构建具有直接的关系。移植美国式的审前程序与我国诉讼实践中形成的 “多方询问” 庭审询问方式不协调。但不移植并不意味着不可以借鉴。[41]笔者认为,如果审前程序与审判程序呈现分体式结构,而审前程序是自足型程序,则不存在审前模式必须与庭审模式相协调的问题。

历经十几年的研究、争鸣,整合有共识的大多数观点,能绘制出的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模式 “蓝图” 是当事人主导的、独立于庭审法官的审前法官主持的、自足型审前程序。

笔者认同20世纪90年代以来以审前程序为主题的学术研究成果中形成的共识,2007年、2012年、2015年我国 《民事诉讼法》 进行过三次修改,然而,我国审前程序仍然距离其 “蓝图” 甚远。结合当下的法律规范内容与诉讼实践运行的实际状况,笔者认为,当下应该优先解决证据交换表层化的问题,着力促进会议型审前程序的实质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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