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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学发展:审前程序功能分析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有律师认为,审前程序的设定更多的应该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获得和收集证据的主要途径和手段,使诉讼当事人能更加充分地了解和分析对方的诉讼依据。前者要求审前程序具有整理争点和证据的功能 ,后者则以促进和解功能为典型。那么,为开庭审理进行准备的程序不能发挥纠纷解决的功能。同时,审前准备的充分程度也以庭审法官的认知为准。

民事诉讼法学发展:审前程序功能分析

律师认为,审前程序的设定更多的应该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获得和收集证据的主要途径和手段,使诉讼当事人能更加充分地了解和分析对方的诉讼依据。[12]有学者从审前程序目的与意义的角度阐释了民事诉讼的功能:一是确定争点,理清并简化开庭审理的内容,保证案件的集中审理和诉讼效率;二是防止诉讼突袭,保持双方平等公平对抗;三是促进诉讼和解,提高诉讼效率并降低诉讼成本,平息社会冲突。[13]有学者认为审前准备程序本身固有功能包括以下两点:第一,明确争执的焦点,形成争点本身,使当事人双方掌握彼此对案情的认识;第二,便于当事人收集证据,使开庭审理时双方的攻击防御建立在充实材料的基础上,防止庭审时的 “突然袭击”。[14]有学者将审前程序描述为一个过滤程序,并认为只有复杂的案件才必须走完整个程序。基于此种认识,审前程序的目标有两个:一是使案件达到适合审理状态以促进诉讼,一是寻求替代性纠纷解决 (ADR) 的可能。前者要求审前程序具有整理争点和证据的功能 (即促进审理集中化),后者则以促进和解功能为典型。[15]有观点认为,传统的审前程序是为庭审作准备而存在的,其工具性价值成为唯一的功利追求,审前程序的功能因此而受到限制。这种功能观也制约了审前程序的模式设置,我国审前程序的过分职权化的倾向与审前程序功能单一化期待有密切联系,其结果便造成了审前程序的可有可无及其机能萎缩。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结构应当改变绝对的庭审中心主义,要彰显审前程序所具有的化解纠纷和分流讼源的功能,将法院实体审判权前移,使之贯穿始终,只要案件处在成熟的可审判状态,法院均应相机行使实体审判权,从而化解纠纷。[16]我国的民事审前准备程序,除了需要实现效率的目标外,还需要满足公正的目标。除了应当具备整理和固定争点、收集和交换证据、促进当事人和解这些一般功能外,还应当具备防止先定后审、单方接触、强制调解、先入为主的特殊功能。[17]有学者认为,审前程序的功能包括:第一,事实展示功能;第二,争点确认功能;第三,案件过渡功能;第四,促进纠纷的合意解决功能。[18]有学者指出审前程序与审前准备程序是有区别的,审前准备顾名思义就是要为庭审做准备,其最高目的是完全达到庭审的要求;而审前程序则不同,其制度设计目的应是充分实现诉讼的目的,体现诉讼应有价值,解决纠纷,维护法律秩序,保护主体权利。其实际已经成了一种无须开庭审理而解决纠纷的途径。[19]有专家认为,审前程序是与庭审程序对应的独立程序,其应该具有固定诉讼要素、整理争议焦点、多元化解矛盾的程序与实体双重价值与功能,如此才能更好地促进案件公正高效的实质化审理、解决案多人少压力和提高司法公信力[20]审前程序的功能预设与程序性质认知存在密切关联。将审前程序定位成为庭审做准备的程序,其最直接的理论基础就是经扩张解释的公开审判原则。如果对公开审判原则进行扩张解释,凡诉讼案件都应该经过公开审理,未经公开审理不得判决。那么,为开庭审理进行准备的程序不能发挥纠纷解决的功能。同时,审前准备的充分程度也以庭审法官的认知为准。庭审法官完全可以不顾及当事人及律师对案件准备程度是否充分的意见。因此,将审前程序定位成为庭审做准备的程序,在程序运作中首先是排斥纠纷解决功能的;其次,难以发挥摈弃先定后审、强制调解弊端的功能,因为既然是为了庭审法官更好地庭审进行准备,最佳路径就是由庭审法官来指挥、组织准备程序;最后,出于庭审法官对于庭审会被过分推迟的顾虑,证据收集与争点整理程序的功能很可能会受到限制。相比较而言,将审前程序作为独立程序,审前程序与庭审程序以分体式结构存在并运行,对公开审判原则进行目的性限缩解释,当事人及其律师的作用才能充分发挥出来,从证据收集、争点整理到纠纷解决、程序保障的各项功能才能得以充分发挥。(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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