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法官认为,既然审前程序只是庭审前完成各项辅助性准备的阶段,其价值取向必须是在这一阶段作为诉讼程序主体的人民法院和当事人之间,形成一定的价值关系,即为满足并服务于当事人达到诉讼目的,服务于当事人客观、公正地进行诉讼的一种关系。审前程序改革的价值取向非常明确,就是要达到既经济、高效,又能保证程序公正。[6]有学者认为充实审前准备工作的 “大立案” 模式强化立案、审前准备职能,有助于实现司法者的中立性;其强调程序当事人的平等地位,有助于实现程序的公平性;其强调保障当事人知情权的实现,有助于实现程序的公开性;其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有助于实现程序的自治性;其有助于发现实体真实,有助于实现司法的实体公正。在追求司法公正性的同时,“大立案” 模式也追求司法效率价值。[7]有学者认为,从价值的角度上讲,民事审前程序的设置主要还是要体现程序独立的价值和意义:一方面是诉讼效率的要求,明确纷争,固定证据,从而推进审判程序的顺利进行;另一方面,还是在保证效率的基础上,通过降低成本,节约司法资源,扩大纠纷解决机制的方式和手段,从程序上最大限度地保障实体权益的实现,从而通过这种实现来达到程序正义的要求。[8]有学者指出,审前准备程序的兴起反映了民事诉讼程序正当化机制的转变。在传统民事审判方式下,无论是大多数以调解结案的一般案件,还是未能调解结案而上报到上级领导最后以集体决策方式决定的案件,都有一个共同的特征,那就是开庭审理过程被架空或者说被形式化。因为在这两种结案方式中,纠纷处理结果的正当性都不是来自于当庭的举证、辩论和判决。从理论上说,前一种结案方式的正当性主要来自当事人对调解意见的同意,后一种结案方式的正当性则来自于法院内部的民主决策。而事实上,这两种正当化机制都是以对裁判者的高度信任为前提的。随着这种信任的不复存在,原有的正当化策略难以为继,于是人们对庭审过程投入了越来越多的关注。表面上看,改革审判方式、充实庭审过程,这只是一种审理技术的改造,但究其深层原因,它反映了人们对一种新的正当化机制的追求。[9]有学者认为审前程序应当能够实现诉讼民主的最大化、实现审判权最大化、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最大化、实现诉讼公正的最大化、实现诉讼效率的最大化、实现诉讼效益的最大化。[10]有学者指出,与国外的审前程序相比,我国的审前程序突出开庭审理的准备功能,对于庭审效率的提高,其功能效果不突出。这种功能上的差异主要源于我国民事诉讼传统上轻视庭审的观念,有这种观念是因为对程序的轻视,结果导致庭审非中心化。在人们逐渐重视程序正义,强调以审判为中心的意识之下,庭审必然成为诉讼和审判的中心。在这一背景下,提高庭审效率也必然成为重要的价值追求。由此,庭前准备程序的充实与完善也就成为诉讼制度的一项重要任务。[11]综上所述,从学界对建构完善的审前程序的讨论到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对 “审理前准备” 部分条文的增改,对审前程序的价值认知是重要的意识推动力。2007年修法侧重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与执行程序来强化审判的公正性与权威性,结合案件分流的整体谋划方向看,2012年修改 《民事诉讼法》 的主要是为了应对我国民事诉讼正在遭遇的 “效率危机”。因此,提升诉讼效率构成民事诉讼审前程序最明显的价值 “亮点”。以效率价值取向出发的审前程序建构,最可能的路径设计局限就是对审前程序公正性的关注不够、对程序整体性运行的正当性考虑不足。比如,对提升当事人及其律师证据收集力的制度支撑的忽视,都与这种路径设计局限有直接关系。(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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