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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审理前准备制度的审视与定位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5]总而言之,在2012年 《民事诉讼法》 修改前,有代表性的学术观点中的多数意见是,我国 《民事诉讼法》 在普通程序章节中规定的审理前准备制度缺乏自足性或独立性,尚未形成体现特有价值并能发挥专门功能的审前程序。2012年对《民事诉讼法》 的修改力图改变这一状况。

我国审理前准备制度的审视与定位

有学者指出,直到20世纪90年代末,开庭审理实际上仍没有得到充分的重视,法官办案的主要精力放在了开庭之外询问当事人、调查取证以及背对背或面对面的反复调解等活动上。开庭审理本身实际上发挥的作用十分有限,从而被置于无足轻重的位置,以开庭作为前提,只是为这种审理作准备的程序自然也失去了重要性。[2]另有学者将1991年 《民事诉讼法》 规定的民事诉讼审前准备活动制度归纳为:一是审前准备程序只是第一审普通程序的一个阶段,完全依附于庭审程序,不具有确定争点、固定证据的功能;二是审前准备活动、基本由庭审法官依职权包揽,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基本上不介入,只有法官是审前准备活动的唯一积极的诉讼主体,忽视了当事人的作用;三是目的单一,审前准备仅仅是为了使法官了解案情和广泛收集证据,在庭审之前做到心中有数,并非通过审前准备形成对庭审范围有约束力的事实、主张和证据;四是形式上不公开,法官对案件书面材料的审查是封闭的,并无当事人参加;五是规定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法官的行为往往扩展了法律的简单规定,如法官在审前准备活动中确定裁判方案,就会使开庭审理等诉讼程序空洞化。[3]还有学者犀利地提出改 “审理前的准备阶段” 为 “审理前的诉讼程序” 的改革主张。[4]这一改革主张的提出与学者对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制度缺陷的认知是密不可分的。这些缺陷包括:其一,缺少当事人的参与;其二,功能不足,诉讼程序疏导纠纷、排解纠纷的功能受到制约,相应地,庭审的质量不可避免地也受到了影响;其三,缺乏内容上的针对性和效力上的制约性。[5]总而言之,在2012年 《民事诉讼法》 修改前,有代表性的学术观点中的多数意见是,我国 《民事诉讼法》 在普通程序章节中规定的审理前准备制度缺乏自足性或独立性,尚未形成体现特有价值并能发挥专门功能的审前程序。2012年对《民事诉讼法》 的修改力图改变这一状况。(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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