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多元化惩罚机制的构建
为了保障真实义务的落实,凡规定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的国家,均规定当事人在不履行该义务的情况下,承担一定的不利后果。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相应诉讼行为无效,或案件被法院排除。此种观点认为,应负主张责任的当事人违反真实义务所提出的主张,不发生主张的效果,[38]法院可以对此主张不予审理。这种惩罚性的规定针对的是违反针对主张的真实义务。比如,《英国民事诉讼规则》 第3.4条规定,如果法官认为案情声明滥用法院诉讼程序,或者可能阻碍诉讼程序的公正进行的,则可以撤销案情声明。撤销案情声明意味着法院将不对案件进行任何实体上的裁判。根据英国判例,如果当事人在案情声明中虚构事实,法院既可以在诉讼开始的阶段撤销案情申明,也可以在诉讼进行的最后阶段撤销案情声明。[39]英国也有学者认为,法院在此种情况下排除案情声明并不是对当事人的惩罚,而是基于一般的程序原则,公正的审理程序必须以一定的客观条件为依据,其中就包括当事人遵循程序中的具体规则,当事人遵守这些规则是参加程序的前提条件。如果拒绝遵守规则,就不能利用该程序。[40]
(2) 在事实认定方面的影响。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虚假证言,一经发现将被排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自不待言。除此之外,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在立法上规定,允许法官自由评价当事人虚假陈述事实的行为。[41]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中,受诉法院认定事实不仅需要斟酌证据调查的结果,而且也要考虑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它通常作为与证据调查的结果并列的法官自由心证之结果。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不仅包括当事人的事实陈述本身,也包括当事人在案件审理中的所有作为与不作为,以及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言词辩论程序中留给法官的个人印象。当事人的沉默、拒绝作具体化陈述、不真实的或相互矛盾的陈述,甚至当事人事实陈述的时机、对事实主张的变更、证据声明的撤回等,均可视为言词辩论的全意旨。[42]
(3) 视为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予以罚款或要求负担诉讼费用。对当事人虚假陈述的行为给予经济上的制裁是各国通行的做法。对当事人予以经济上的制裁将当事人虚假陈述的行为视为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实施制裁的前提在于当事人的虚假行为给诉讼程序造成了实际的影响,并且当事人的行为是基于主观上的故意。因此,法官在此过程中承担着较重的调查责任和证明责任。
(4)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某些国家法律的规定,在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实施的恶意的诉讼行为,如果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受害方可以要求加害方赔偿。比如按照 《德国民法典》 第826条的规定,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故意对他人施加损害的人,对他人负有损害赔偿的义务。[43]德国现有的学说和判例认为,该规定可以作为对诉讼行为提起侵权诉讼的依据。已有的判例显示,如果当事人通过恶意误导法院,包括隐瞒真相或违反真实义务、欺诈、与对方当事人共谋等方式获得,同时如果判决所支持的权利是不存在的而当事人存在欺诈的故意,则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侵权方赔偿。[44]对违反真实义务的当事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可以借助实体法领域对侵权行为的规定实现,具有立法方面的便利性,同时,民事的救济是通过当事人另诉的方式解决的,不会对原有民事案件的审理造成影响,减轻了法院的工作负担,也最大限度地保证了当事人的权利。
(5) 承担刑事责任。为维护司法权威,保障法官的职业权益,许多国家将哄闹法庭、辱骂、威胁、殴打法官、干扰审判等行为纳入藐视法庭罪的制裁范围。藐视法庭罪来源于普通法,犯罪行为方式比较广泛,如辱骂、威胁、殴打法官、扰乱法庭秩序、拒不出庭作证、发布法院禁止发布的消息等皆可入罪。当事人虚假陈述的行为可能成为公正审判的障碍,因此,根据一些国家的法律,对当事人的该种行为可以追究刑事责任。总体而言,英美法系国家对于当事人虚假陈述构成犯罪的规定更加明确、具体。英国1981年的 《藐视法庭法》甚至对该罪规定了严格责任,即不要求控方证明被告有影响司法公正的意图,只需证明其行为有影响司法公正的客观危险即可。对违反真实义务的当事人课以刑事责任,是所有制裁措施中最严厉,也是耗用司法资源最多的。同时,由于刑事责任对当事人的利益将产生重大影响,各国司法机关均持谨慎态度,除非确有必要,一般不会启动追诉程序。
对比国外立法不难发现,我国目前对于违反真实义务的惩罚机制还存在惩罚手段单一,各种惩罚机制之间的衔接不顺畅的问题。此外,我国当前将违反真实陈述的行为视为妨碍诉讼的行为,是否能够起到足够的威慑作用也不无疑问。笔者认为有必要从诉讼法与实体法两个方面完善对违反真实义务行为的法律规制。
首先,《刑法第九修正案》 已经通过明确的刑事立法,将捏造事实进行诉讼,且情节比较严重的行为纳入到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内,是立法的一大进步。然而根据这一修正案,纳入刑法调整范围的当事人违反真实义务的行为仅限于 “捏造事实进行诉讼” 的情况,对于在诉讼过程中实施的严重的虚假陈述的行为,也有必要在刑法中通过增加藐视法庭罪的方式,使相关当事人承担刑事责任。这种变化不仅丰富了对当事人违反真实义务的制裁措施,而且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追究责任,避免了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官直接追责可能产生的权力界限不清、角色混淆的问题,不失为一种比较理性的选择。
其次,仅从公法角度对当事人的虚假陈述行为进行制裁涉及司法权运作的成本问题,有一定的局限性。从实体法角度看,我国侵权责任法虽然没有将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的虚假陈述行为作为一种单独的侵权行为的类型。但是根据《侵权责任法》 第6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如果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虚假陈述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属于 《侵权责任法》 规定的侵权行为的范畴,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赔偿损失。
最后,在民事诉讼惩罚机制的完善方面,虽然我国 《民诉法解释》 规定了当事人应当签署真实陈述保证书,但是并没有对当事人违反真实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做出明确规定,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增加相关内容的规定。同时,也许更为重要的是,应当允许法官自由评价当事人虚假陈述的行为,法官可以在通盘考虑全案的所有证据的基础上,结合当事人拒绝陈述、虚假陈述的行为,对案件事实做出认定。允许法官将当事人虚假陈述的行为纳入心证的范围,就意味着当事人违背真实义务的行为可能对案件的事实认定产生直接的负面影响,并由此对当事人的虚假陈述产生直接的抑制作用。
2.惩罚措施的局限
惩罚性规定作为保证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最后一道屏障,以威慑的方式发挥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抑制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虚假陈述行为。但是惩罚性规定并非保障真实义务的根本,制度的促进与激励才是实现 “真实” 的关键。在真实义务实现的过程中,惩罚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局限:
第一,效果具有不确定性。以经济惩罚为例,当事人虚假陈述的主要动机在于逐利,然而各国关于罚款的数额往往规定有明确的上限,对对方当事人的经济赔偿也会以对方实际受到的诉讼费用的损失为限,在涉及当事人重大利益的案件中,有限的经济赔偿责任或罚款是否足以抑制当事人的逐利冲动是值得怀疑的。
第二,对当事人的虚假陈述行为的惩罚过程,也会耗费一定的司法资源。比如,罚款或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序,都是以国家为主导的制裁程序,其实施的主要目的在于维护司法机关的审判秩序和司法权威。在实施制裁的过程中,司法机关应当依职权调查证据,证明当事人实施妨碍行为的主观过错、妨碍诉讼的客观后果等要件。法院在查证和追责过程中投入的司法资源可能会成为抑制法院采取制裁措施的因素,这都可能对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的落实产生实际的影响。[45]
第三,受制于法官的司法理念,实际的实施与立法初衷之间存在差距。在英美法系国家,出于对强当事人主义的弊端的反思,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违反真实义务的行为规定了比较严厉的制裁措施。然而,实践中的实际情况是,法官在行使法律赋予的制裁权时相对谨慎和保守,一般而言,只有整个案件都是虚假的,或者当事人的虚假行为导致法官无法认定案件事实,法官才会排除整个案件。这种谨慎的态度与英美法系一直秉持的法官中立、消极的司法理念不无关系。在我国,笔者颇为担心的是,对惩罚性措施的强化将与职权主义的痼疾结合,不仅会影响当事人在诉讼中主体地位的实现,更可能阻碍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顺利转型。
3.惩罚措施的弱化使用
如前所述,通过惩罚性规定保障真实义务的实现有着不可避免的局限性,因此不宜过分强调与依赖。从国外的立法与司法经验看,虽然要求当事人对其虚假陈述承担一定的不利益是各国立法的共同选择,但是在追究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的过程中,国外司法机关的态度相对保守,法官通常认为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对立关系决定了对当事人做出过高的诚信要求是不现实的。这正是为何在英美法国家,法律虽然对当事人违反真实义务的责任做出了比较严厉的规定,但在实务中法官并不会十分积极地适用这些规定的原因。[46]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的取证权保护不充分,当事人对抗能力较弱的背景下,法官在对违反真实义务的当事人作出处罚时,更应当充分考虑当事人做出虚假陈述的原因、虚假陈述使诉讼程序受到影响的程度、消除影响的可能性与成本、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保护等多方面的因素,决定当事人的责任形式与责任范围。如果当事人做出了虚假陈述,但是在后续的诉讼中愿意纠正自己的错误行为,并且没有给诉讼程序或对方当事人造成实际的损害,此时,制裁本身消耗的司法成本将使制裁的意义大打折扣。总体而言笔者认为,对以下几种情形下的虚假陈述行为不使用或慎重使用强制措施:
第一,当事人虽有虚假陈述的行为,但是并未同时实施其他伪证行为的,应当慎重使用制裁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多数当事人在进行虚假陈述的过程中,会同时出示虚假的证据。因为根据 《民事诉讼法》 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某一事实仅有当事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支持的,法院不能认定该事实存在。同样,在反驳对方提出的证据与事实时,如果仅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法院也不能认定反驳事实成立。这样,虚假陈述的行为往往会与诉讼中其他的伪证行为联系在一起。同时,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做出了与事实不符的陈述,同时伴有其他伪证行为,就基本可以认定当事人的虚假陈述具有主观的恶意,法院在此基础上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是适合的。反之,如果当事人仅有虚假陈述的行为,但是并没有同时实施其他的虚假作证的行为,法院在认定其主观恶意的过程中必将遇到一定的困难,而且在此种情况下,由于当事人本人的陈述也不能单独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虚假陈述给案件审理造成的妨碍也相对有限,因此不应当成为制裁措施的重点针对对象。
第二,不应使当事人因承担真实义务而遭受利益的重大损失。在现代社会的民事诉讼中,立法者基于实体公正的考量,对当事人提出真实义务的要求。然而实体公正并非法律的唯一价值追求,真实义务的贯彻,必须与诉讼中的其他价值相互协调,才能取得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从国外立法经验看,如果真实陈述可能导致当事人承担刑事责任或使当事人蒙受财产、名誉的损失,则当事人可以免除真实的义务。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对当事人免予承担真实义务的特殊情形做出明确规定,因此如果当事人基于前述事由而没有做出真实陈述的,法院应考虑对于免予处罚,以免过分加重当事人的负担。
第三,对虚假陈述的惩罚并非目的,排除由于虚假陈述给诉讼造成的影响才是惩罚性规定的意义所在。比如,《日本民事诉讼法》 第209条第3款规定,如果作出虚假陈述的当事人在诉讼系属中承认该陈述是虚假的,法院可以撤销罚款裁定。我国台湾和英国的立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也有必要对此作出类似规定。这是因为,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法院对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前提之一是,当事人故意实施的某一诉讼行为妨碍了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但是,如果当事人能够及时撤回、修改自己的虚假陈述,消除对诉讼程序的妨碍,此时适用惩戒性措施的意义将大打折扣。
* 纪格非,中国政法大学民事诉讼法研究所副所长、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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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姜世明:《举证责任与真实义务》,新学林出版社2006年版,第1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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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参见邱联恭:《程序制度机能论》,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43~4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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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谢怀栻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6页。
[13] 任重:“民事诉讼真实义务边界问题研究”,载 《比较法研究》 2012年第5期。(www.xing528.com)
[14] 邱联恭:“当事人本人供述之功能——着重于阐论其思想背景之变迁”,载 “民事诉讼法研究会”:《民事诉讼法之研讨 (三)》,三民书局1990年版,第636~638页。
[15] Andrews,Andrews on Civil Process,Intersentia,2013,pp.104,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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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段文波:“一体化与集中化——口头审理方式的现状与未来”,载 《中国法学》 2012年第6期。
[19] [日] 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2003年版,第375~376页。
[20] 《外国证据法选译》 (增补卷),何家弘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34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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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36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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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Zuckerman,Zuckerman on Civil Procedure,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3,pp.337~338.
[26] [美] 杰克·H.弗兰德泰尔:《民事诉讼法》,夏峻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43~244页。
[27] 参见纪格非:“论我国民事起诉状的功能转型与内容再造”,载 《现代法学》 2013年第6期。
[28] 参见占善刚:“主张的具体化研究”,载 《法学研究》 2010年第2期。
[29] Walter H.Rechberger,Civil Procedure in Austria,Walters Kluwer,2011,pp.82,84.
[30] 转引自李浩:“当事人陈述:比较、借鉴与重构”,载 《现代法学》 2005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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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邱联恭:“当事人本人供述之功能——着重于阐论其思想背景之变迁”,载 “民事诉讼法研讨会”:《民事诉讼法之研讨 (三)》,三民书局1990年版,第636~638页。
[33] [德] 罗森贝克等:《德国民事诉讼法》 (下),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928~929页。
[34] 对立观点参见姚光瑞:《民事诉讼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33~336页;邱联恭:“当事人本人供述之功能——着重于阐论其思想背景之变迁”,载 “民事诉讼法研究会”:《民事诉讼法之研讨 (三)》,三民书局1990年版,第648页。
[35] [日] 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2003年版,第375~376页。
[36] 沈达明、冀宗儒:《1999年英国 〈民事诉讼规则〉 诠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72~173页。
[37]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谢怀栻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3页。
[38] 姜世明:《举证责任与真实义务》,新学林出版社2013年版,第546页。
[39] Zuckerman,"Court Protection from Abuse of Process——the Means are There But not the Will",Civil Justice Quarterly,2012,31 (4).
[40] Zuckerman,"Must a Fraudulent Litigant be Allowed to Think:If the Fraud is Successful,I will Gain Much;If it is not,I will Still Recover My Legitimate Claim?",Civil Justice Quarterly,2011,30 (1).
[41] [德] 汉斯-约阿希姆·穆泽拉克:《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周翠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65页。
[42] 占善刚:“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研究——德国、日本的判例、学说之考察及其启示”,载 《现代法学》 2012年第3期。
[43] 《德国民法典》,郑冲、贾红梅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05页。
[44] Michele Taruffo,"Abuse of Procedural Rights:Comparative Standards of Procedural Fairness",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9,pp.170,175.
[45] Ul-Haq v Shah [2009] EWCA Civ 542;[2010] 1 W.L.R.616,http://international.westlaw.com/Find/Default.wl?rs=WLIN1.0&vr=2.0&FindType=Y&SerialNum=0018942021,访问日期:2016年7月28日。
[46] Zuckerman,"Must a Fraudulent Litigant be Allowed to Think:If the Fraud is Successful,I Will Gain much;If It is not,I Will Still Recover My Legitimate Claim?",Civil Justice Quarterly,2011,30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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