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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真实义务内容与功能: 发展与展望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已经对当事人真实义务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对于真实义务功能的理解依然重要。如前所述,大陆法系国家从协同主义的立场出发,将当事人真实义务的功能界定为帮助法官形成对于事实的正确认识。从真实义务与诉讼程序中其他制度融合的可能性看,我国的当事人真实义务的功能应与大陆法系国家有所区别。

我国真实义务内容与功能: 发展与展望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已经对当事人真实义务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对于真实义务功能的理解依然重要。如前所述,在辩论主义和协同主义不同的背景下,当事人的真实义务将被赋予完全不同的内容。当前,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中,辩论主义和协同主义均能找到条文依据。因此很难从立法和司法解释自身的逻辑中推演出我国当事人真实义务的具体功能。

笔者认为,在立法与司法解释已经对当事人的真实义务作出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对真实义务功能的界定不应当仅是法律理想的宣示,而应当有助于最大程度地使真实义务与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其他制度和规则融合,减少制度之间的矛盾与冲突,起到规则整合与协调的作用。

1.真实义务不具有排除轻率案件与抑制诉讼欺诈的功能

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与大陆法系国家具有相似的结构,这就决定了对当事人诉讼主张的真实性的要求很难在功能上体现为排除轻率的案件。然而,真实义务是否可以用于抑制或打击虚假诉讼呢?根据 《刑法第九修正案》,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将以犯罪论处。同时,根据我国 《民事诉讼法》 第112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采取强制措施,直至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两款规定是否可以视为真实义务在我国立法中的具体体现?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诉讼欺诈包括当事人单方捏造事实及双方恶意串通进行欺诈两种情形。在单方捏造事实提起诉讼的案件中,当事人在提出虚假的事实主张的同时,往往会伪造证据对相关事实予以证明。在此种情况下,对法官心证产生直接影响并最终决定判决结果的并非当事人对于事实主张的虚假陈述,而是当事人提交的虚假证据。《刑法第九修正案》 中所称的 “捏造事实” 实则指捏造用于证明事实的证据。对于此种现象在民事诉讼中更适宜通过规定藐视法庭的责任而进行制裁,而非通过当事人真实义务规范之。对于双方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情况,双方当事人在此类案件中对于主要事实往往有一致的陈述,此时应当依据 “法官不受虚假自认之限制” 的一般原理,排除虚假陈述对于法官的制约。我国 《民事诉讼法》 中虽有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然而应对诉讼欺诈需要更为具体的条文依据和更为有力的规范措施。如果赋予当事人真实义务以抑制诉讼欺诈的功能:一方面,扩大化的解释会扭曲当事人真实义务的本意,另一方面,也将制约对诉讼欺诈行为的制裁措施的发展。(www.xing528.com)

2.真实义务的主要功能——不得妨碍法官形成正确的事实认识

真实义务在我国的功能应当主要体现在事实认定的领域。如前所述,大陆法系国家从协同主义的立场出发,将当事人真实义务的功能界定为帮助法官形成对于事实的正确认识。这一功能的实现依赖于当事人一般化的事案解明义务与法官的释明义务。从真实义务与诉讼程序中其他制度融合的可能性看,我国的当事人真实义务的功能应与大陆法系国家有所区别。从我国民诉法立法和司法解释中看,我国现阶段的民事诉讼法并不强调当事人应当通过出庭并积极争辩的方式促进法官对事实形成正确的认识。根据 《民事诉讼法》 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进行缺席判决。由上述规定可见,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并不会因其不出庭、不积极争辩的行为而直接承担诉讼上的不利益。在此背景下,如果认为规定当事人真实义务的作用在于帮助法官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知情者拒绝真实陈述可以按照 《民事证据规定》 第75条的规定,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事实推定。无疑意味着出庭的当事人将比不出庭的当事人承担更多的诉讼风险。由此可能导致的直接后果是,当事人为了规避出庭陈述的真实义务,将更倾向于选择不出庭。这样,设定当事人真实义务的初衷——帮助法官正确认定事实——更将无从实现。

因此,从我国现有的诉讼规范提供的可能性出发,应当将我国当事人真实义务的功能设定为 “当事人不得妨碍法官形成正确的事实认识”。做出此种功能定位的原因一方面在于,从学界对真实义务的通常理解上看,真实义务并非要求当事人据实陈述,而仅仅是不允许当事人主张自己明知不真实或不确信的事实;不允许他辩驳对方当事人的主张,如果他知道或者确信该主张是正确的。[32]因此,真实义务并不具有积极的成就法官心证的功能,而仅具有不妨碍法官心证的消极功能;另一方面,从 《民诉法解释》 第110条的既有规定看,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的责任。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同时待证事实缺乏其他证据证明时,法院才能认定其主张不成立。上述规定与当事人不承担 “促进法官形成对事实的正确认识” 的逻辑是一致的。所以,在当前情况下将当事人真实义务的功能设定为 “任何人不得妨碍法官形成正确的事实认识”,更有助于整合真实义务与民事诉讼中的其他规范,避免立法的矛盾与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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