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国外立法对当事人真实义务的理解来看,虽然总体而言,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所进行的所有类型的陈述均应符合真实性的要求。但是,根据当事人真实义务规范的客体的不同,可以将当事人真实义务区分为作用于事实主张的真实义务与作用于证据的真实义务。这两种不同类型的真实义务分别通过不同的程序设计与制度安排,致力于防止轻率的诉讼的功能和协助法官形成正确的事实认识的功能。
1.作用于事实主张的真实义务:排除轻率的诉讼
在英美法系国家,对当事人事实主张的 “真实性” 的要求主要的功能在于排除轻率起诉的案件。这一功能在诉讼程序的启动阶段就已经有所体现。英国民事诉讼法要求当事人提交给法院的诉讼材料 (其中最主要的是案情申明) 必须经过当事人签署的真实陈述书确认。该陈述书的主要内容为,提出案情声明的人相信文书中陈述的事实为真实。真实陈述书的主要功能并非在于提供一种事实证明的途径,而在于敦促当事人不要提出他明确知道为虚假的事实,或没有证据支持的事实,并寄希望于在诉讼的过程中出现有力的证据。[25]美国民事诉讼中也有类似禁止提交进行骚扰性或者恶意伤害的虚假的诉辩文书的规定。在美国很多州的法院,诉辩规则要求每份诉辩文书均被律师或当事人签署,并借此减少无意义的诉求和答辩来提高诉讼程序的效率。律师通过签署诉辩文书确认,他已经检查了此诉辩文书,并认为存在支持它的充分理由,而且该诉辩文书并非基于拖延的目的而提出。如果签署诉辩文书的目的在于使该规则的目的落空,那么该诉辩文书可以被视为恶意虚假,且可命令案件继续进行而此诉辩文书好似未被提出。[26]对诉辩文书的上述要求,并不具有保障事实认定真实性的作用,而是服务于通过诉答程序筛选适合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的需要。[27]
大陆法系并没有英美法意义上真正的诉答程序,起诉状的主要作用在于特定审理对象,提示攻击重点,而非帮助法官选择适宜进入准备程序的案件。按照德国主流的学说及判例,真实义务并不禁止当事人作推测性的陈述,故一方当事人试图经由证据调查获悉与证据有关的事实以便将其作为新的陈述的基础并不违法。[28]因此,虽然大陆法系国家的多数学者都主张当事人的真实陈述义务同时及于当事人对主张的陈述和当事人的证据性陈述,同时,对于当事人的真实义务的理解在上述两个方面并没有区别,但是由于诉答程序的缺失,法官无法在此阶段排除轻率的案件。同时更重要的是,在诉讼的开始阶段即能发现当事人做出虚假陈述的可能性非常之小,在此背景下,大陆法系各国对当事人诉讼主张真实性的要求很难在诉讼的开始阶段通过具体的制度得以体现和保障。
2.作用于证据的真实义务:案件事实认定方面的功能(www.xing528.com)
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真实义务的另外一种功能在于帮助法官形成对案件事实的正确认识。当事人是案件的亲身经历者,是最熟悉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当事人关于案件事实的客观陈述对于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意义重大。在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对其证言的使用规则与普通的证人相同。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当事人陈述并不是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为了使法官得以借助当事人形成对案件事实的正确认识,立法规定可以通过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获得对事实的印象。奥地利是最先将询问当事人制度引入民事诉讼的国家,1873年的 《奥地利民事诉讼法》 还仅将询问当事人作为一种补充性的证据方法,只有在通过其他证据方法不能对案件的待证事实获得完全的证明或足够的心证时,才可询问当事人。1983年奥地利在修改 《民事诉讼法》 时,废除了询问当事人的补充性原则,使得询问当事人成了一种独立的证据方法。[29]在德国法上,对当事人的询问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依据对方当事人的同意,或者依据法院的职权进行。基于对当事人陈述的真实性的怀疑,德国民事诉讼法将询问当事人作为一种补充性的证据方法,认为 “尽管当事人最了解待证事实,但他们与案件裁判结果具有最大的利益,因此在一般情况下,最好不要让当事人作为自己案件的证人,争议事实尽可能运用书证、证人等证据方法去证明,但有些案件却根本找不到别的证据,而在此情况下又不应当直接判决寻求法律救济的当事人败诉,与其排除询问当事人直接判决当事人败诉,还不如把通过询问获得的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方法”。[30]日本在询问当事人方面,原与德国保持一致,采用补充性原则。但是1996年 《民事诉讼法》 有意弱化了询问当事人的补充性规定。根据该法第207条,法院根据职权或根据申请,可以询问当事人。[31]即赋予了法院依据事实认定的需要,灵活地询问当事人的权力。
大陆法系国家将询问当事人作为法官获得对事实认识的方法,必然会对当事人在询问过程中的配合义务以及真实义务做出要求,并从证据法的角度规定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或做虚假陈述可能产生的证据法上的后果。《德国民事诉讼法》 《日本民事诉讼法》 以及 《意大利民事诉讼法》 都有当事人拒绝陈述或者不真实陈述的,法官可就事实做出不利于其的推定的规定。
在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和证人一样具有作证的能力。对当事人证言的使用与排除规则皆与证人相同。当事人如果在作证的过程中提供虚假的证言,将被视为是妨害诉讼的行为,有可能被追究藐视法庭的责任。以此为依据,对当事人真实义务的要求同样具有帮助法官形成对案件事实正确认识的作用。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