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当事人在诉讼中被赋予广泛的调查取证权是实现真实义务的关键
在诉讼中要求处于对立关系的当事人真实陈述的难度不仅来自于利益的诱惑,同时也缘于当事人基于侥幸心理认为即使他们违背了真实义务,也很可能不会被准确地识别。因此,诉讼程序唯有赋予当事人双方广泛地接触证据、了解事实的权利,才能将真相尽可能全面地展现于审理者面前,当事人通过虚假陈述谋取利益的可能性才能被最大程度地缩减。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据的开示制度使得当事人有机会大范围地接触到有关于案件事实的信息。在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甚至将可以从反面影响到当事人书证以及支持对方当事人的书证列入开示的范围。美国的证据开示范围更是以广泛著称。大陆法系国家在传统上并没有为当事人提供英美法上的证据开示渠道。但是近年制度发展的方向亦是试图扩大当事人从对方当事人处了解事实、接触证据的机会。在2002年前,德国民事诉讼实务中大量文书的强制提出义务主要依据实体法的资讯请求权。于2002年开始施行的德国民事诉讼修正法明确了对不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与诉讼外第三人课以诉讼法上的文书提出义务的规定,从而使文书提出义务摆脱了实体法的束缚,成了诉讼法上的一项正式的权利。与此类似,日本民事诉讼法也通过当事人照会和律师照会制度,使得当事人获得了接触他方掌握的证据的机会。[9]
上述不同国家的证据收集制度虽在具体内容上存在较大差异,但是在功能上都具有使当事人接触到更多的事实与信息的作用。这就意味着,诉讼中做出不真实陈述的当事人必将承担更多的谎言败露的风险。可见,通过增加当事人说谎的风险的方式抑制谎言,促进真实义务的落实,乃是各国通常的选择。
2.强化当事人的出庭义务与陈述义务是落实真实义务的基础(www.xing528.com)
现代国家的民事诉讼基于效率的考虑,均强调当事人的诉讼促进义务。当事人出庭参加法庭审理、积极进行争执是法官了解案件事实的重要途径。在德国,原告如果缺席法庭审理,法院可以依据被告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缺席时,法院拟制被告自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可以对被告作出缺席判决。英美法系国家应对当事人不到庭的立法在性质上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在美国,如果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从未到庭或者从未对原告的诉讼中提出任何答辩,法院可以应原告的请求作出不利于被告而有利于原告的判定。[10]而英国的法律则规定,在被告未提出送达认收书或答辩状时,法院可以不经开庭审理径行作出缺席判决。[11]
如果当事人到庭,但是没有积极做出陈述或争执,也可能引发一定的不利后果。在德国和日本民事诉讼中,如果当事人没有积极地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进行争执时,即会被视为对该事实已经自认。不仅如此,依据 《德国民事诉讼法》 第138条第4款的规定,只有当涉及他人行为或他人感觉时才允许当事人做出不知陈述,对自己的行为和感受作这样的表示是不合法的。[12]
上述对当事人到庭、陈述义务的强化对于真实原则的实现具有重要的意义。一方面,当事人的真实义务在当事人陈述义务之上,就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如果允许当事人随意不到庭、不积极陈述,同时不需要承担任何不利后果或者诉讼上的风险,则当事人就会为了避免承担真实义务而不到庭陈述,真实义务就会因立法规定与制度衔接中的漏洞而无法得到真正落实;另一方面,在制度的衔接上。真实义务与当事人到庭、陈述义务关系密切。真实义务不仅要求当事人对于依其确信为非真实者不得主张,还要求明知对方之主张符合真实或认为其符合真实也不得争执,因此,必须于立法上对于当事人的不争执行为的效力予以认定,对事人可以为不知陈述或保持沉默的事项的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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