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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论主义对真实义务的抑制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主要表现在,在大陆法系国家,学界对真实义务的理解始终以辩论主义为依托,并努力避免由于对真实义务的扩大性解读而给辩论主义造成的威胁。在较早确立真实义务的德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援引真实义务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虚假陈述行为进行制裁的案例也并不常见。凡是对当事人的真实义务做出规定的国家,其民事诉讼程序一直试图在真实义务与辩论原则的对立与协调中寻求平衡。

辩论主义对真实义务的抑制

真实义务的存在,要求当事人抛开自身利益,径直陈述事实。这样的要求,不仅可能因违背民事诉讼的本质而在贯彻的过程中遇到极大的阻力,而且更重要的是,真实义务的实现严重依赖协同主义诉讼模式,失去协同主义的支持,真实义务极易沦为一个空洞的诉讼理想。

虽然学界关于协同主义的探索已经进行到相当深入的程度,协同主义的诉讼模式也不缺乏坚定的拥趸。[7]但是到目前为止,我们难以找到一个协同主义民事诉讼程序的典型例证。即便在德国,自20世纪70年代开始的斯图加特模式以及以此为基础进行的1976年民事诉讼简化和加快改革也始终恪守辩论主义的基本价值判断和根本要求。协动主义从未取代辩论主义的地位。如果说当代德国法学依旧存在协动主义这一概念的话,它也正像贝特曼所主张的一样,是作为辩论主义的修正形式存在的。[8]在协同主义的理想并没有得到立法的全面支持的背景下,真实义务不得不对辩论主义做出妥协,接受辩论主义的约束和限制。主要表现在,在大陆法系国家,学界对真实义务的理解始终以辩论主义为依托,并努力避免由于对真实义务的扩大性解读而给辩论主义造成的威胁。学界通常认为,真实义务并非要求当事人陈述真实的积极性义务,而仅仅具有禁止当事人在不知的前提下,提出主张或做出否认的消极内容。(www.xing528.com)

很显然,辩论原则对真实义务范围的限定虽在某种程度上协调了两者之间的关系,但是也使得真实义务完全没有如立法者所期望的那样,在民事诉讼中发挥核心性的作用。加之以司法人员长期秉持的中立、消极的司法理念,并不习惯于超越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强求不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真实陈述的义务。以上两方面的因素都使得真实义务在民事诉讼中的价值与地位受到了极大的影响。在较早确立真实义务的德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援引真实义务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虚假陈述行为进行制裁的案例也并不常见。凡是对当事人的真实义务做出规定的国家,其民事诉讼程序一直试图在真实义务与辩论原则的对立与协调中寻求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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