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在诉讼中是否应当承担真实陈述的义务,在理论与立法上经历了由否定到肯定的变化。19世纪之前的学者以辩论主义为基本立足点,他们认为,在诉讼中,当事人可以使用法律所允许的一切手段实现自己的利益,这样做并不与任何法律原则相抵触。当事人可以做出有利于自己的诉讼状态,并不对任何人负有诉讼法上、公法上或私法上的诚信义务。[2]
在大陆法系对当事人在诉讼中真实义务的要求是伴随协同主义诉讼观的兴起而出现的。最典型的例子是 《德国民事诉讼法》 第138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就事实状况为完全而真实的陈述。[3]作为一项具体的义务,而非对于当事人的道德要求,当事人的真实义务要求当事人不得主张其已知不真实或认为不真实的事实,同时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为其所知或认为真实的事实不得争执。[4]广义的真实义务,还包括完全义务,该义务要求当事人就诉或抗辩之基础事实关系,在其知晓的范围内,不问利与不利,应为完全之陈述。
在协同主义的指引下,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真实义务具有以下两方面的特征:一方面,真实义务为诉讼双方当事人共同负担之义务,不受举证责任分配之基本原则的限制。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可以询问双方当事人,即使是不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在接受法官询问的过程中也同样负担真实陈述之义务。另一方面,真实义务对法官询问当事人的范围并没有作出明确的限制,不受制于当事人已经提出的诉讼资料的范围。法官可以根据认定事实的实际需要,对于当事人证据资料之外的事实,通过询问的方式获得认识。(www.xing528.com)
在协同主义框架下的真实义务的实现需要来自具体制度的支撑。一方面,真实义务的实现以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 “一般事案阐明义务” 为前提。该义务人以保障当事人 “对事实证据的平等接近” 为目标。认为民事诉讼程序应肯定和保障当事人取得相关事证的 “证明权”。因此,“当事人对于事实厘清负有对于相关有利及不利事实之陈述 (说明) 义务,及为厘清事实而提出的相关证据资料 (文书、勘验物等) 或忍受勘验之义务”。[5]另一方面,在协同主义的框架下,真实义务的实现还有赖于法官在诉讼中的释明权。该权利的行使有助于法官积极主动地介入到当事人的证明活动中,使当事人明确表述其主张、请求,澄清事实,启发、提醒当事人充分提供相关证据,从而便于法官查明案件事实,使案件的裁判更接近客观真实,实现实体公正。[6]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 “一般事案解明义务” 和法官的 “释明权” 可谓落实真实义务的两大利器,直接决定了 “真实” 理想的实现程度和实现范围。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