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证明标准,是指法院基于认定案件事实的需要借助证据以及有关证明方式在内心深处所获得的确信程度或定案尺度。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对于优势证明标准的适用是较为普遍的。从法理上,所谓优势证据标准,也是一种就确定案件事实的盖然性而言,其中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在法官的内心深处所呈现的可能性要大于另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所能够支持的可能性,即可在诉讼上形成一种优势的证明状态。在理论上,这种优势证明状态的体现是,51%的可能性大于49%的不可能性即可构成这种优势证明状态的最低标准,而99%的可能性大于1%的不可能性可视为构成这种证明优势状态的最高标准。这种最低证明标准又被称为简单的优势证明标准,在英美法系国家由陪审团审理的案件当中得以采用这种标准。民事案件中的绝大多数事实争点都可适用“盖然性占优势” 标准加以解决。“民事法庭上审理欺诈案件所要求的盖然性当然会高过于过失案件。”[31]
按照早期的英国判例,即使是在民事案件中提出的犯罪行为也应达到按情理无可置疑的程度,但现在英国判例法改为只要求达到盖然性占优势的程度。再则,对于那些具有特殊性质的民事案件,比如口头信托,口头遗嘱,以过错或欺诈为由请求更正文件等,英美法系则确立了比普通民事案件所要求的更高的证明标准,即有关当事人必须就其所主张的事实以其明确且使人信服的证据加以证明。[32]在英国,甚至仍有个别的民事案件要求事实主张的证明标准,应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例如,在诉讼中发生的藐视法院的行为就是其中的一个,这是因为,藐视法院被视为准犯罪行为。[33](www.xing528.com)
我国 《民事诉讼法》 虽然没有明确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但是,我国 《民事诉讼法》 第63、64条有关对七种类型的法定证据 “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根据”,以及法院 “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的规定,可视为是立法对证明标准的要求,那就是 “客观真实” 的标准模式,从中表现出来的对证明标准的确定与法官的职权密切相关,这与英美法系各国证据法中表现的证明标准与当事人证明责任密切联系形成了鲜明的对照。《民诉法解释》 第108条和第109条借鉴了其他国家的有益经验,分别确立了 “高度盖然性占优势” 和 “排除合理怀疑” 的证明标准。笔者认为,在立法上应当考虑到,在我国目前的国情条件下,普通类型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当确定为具有高度的盖然性。这种标准的实质内涵就在于,它在形式上是主观的,即存在于法官的内心和主观之上,但它在内容上则是客观的,即是主观对客观的能动反映、形式与内容的有机统一。在价值取向上,这一标准体现了只有通过正当程序才能发现实体真实的理念。这种 “法律真实” 在内心确信的程度上必须达到足以令人信服的高度盖然率;对于涉及身份关系案件的事实认定并不完全取决于证明责任规则的适用,法官可据情依职权主动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在证明标准上,对于婚姻家庭案件的事实认定一般应高于或者远远高于对一般财产纠纷案件的事实认定,这主要是因为婚姻家庭案件涉及一种极为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涉及对人的身份权利的实质保障。另外,诸如民事欺诈案件涉及人的主观上是否达到必要的恶意程度,这涉及人的内心世界,因此,单纯凭借客观上的表面证据难以对此进行准确的定位,如果在证明标准上不严格限定其应达到接近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难免在实践中鼓励当事人以对方违反诚信原则为理由而任意主张无效民事行为,危及正常民事交易活动的安定性。从实证的角度来看,对于一些诸如民事欺诈以及婚姻、继承等与人身权益密切相关的特殊类型案件,在法官的内心确信上应适用更高的证明标准,即内心确定的分量应达到更高的可信度。为此,笔者建议,关于证明标准,立法上可规定:“涉及财产纠纷案件的证明标准为具有相当高度的盖然性。涉及身份关系纠纷案件的证明标准,至少应当明显高于涉及财产纠纷诉讼的证明标准,直至接近或者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