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现行法的缺陷
根据现行 《民事诉讼法》 规定,当事人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应当向法庭提供证据并且可以提出 “新的证据”,但是,对在一审程序中哪些阶段能够提供证据没有作出明确限定,以至于其实际上被理解为在一审程序终结前均可提供证据,因此,实质上没有举证期限的限制。《民诉法解释》 第231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处理。” 而根据 《民事诉讼法》 第6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予以训诫、罚款。” 另外,根据 《民诉法解释》 第101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采纳。而根据 《民诉法解释》 第102条的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第1款——笔者注) 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罚款。(第2款——笔者注)” 可见,该条司法解释主要是针对举证人逾期举证,根据其主观过错的不同情形而作出的相应处罚规定,其中的第2款所涉及的情形,包括在主观上存在一般过失或轻微过失等,但无论如何,只要有关证据与案件的基本事实存在关联性,就不会存在失权问题。因此,我国现行 《民事诉讼法》 相关司法解释实行的是一种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与处罚并重主义相结合的模式,而并非是一种真正意义上的证据适时提出主义。这种程序模式是以追求实体真实为主要目的,以丧失程序正当程序与诉讼价值为代价的,是一种重实体轻程序的必然反映。多年以来的实践证明,尽管我们在诉讼上执着地追求所谓的客观真实,但是结果却往往事与愿违,不仅造成大量案件积压、诉讼拖延,严重影响了诉讼效力,而且即使按照二审终审制结案的案件,由于人们片面追求实体真实,往往会对已决案件提出种种质疑,导致争讼当事人利用审判监督程序反复对已决案件纠缠不休,有的案件在历经多次再审程序后,人们仍然会对案件是否查明真实感到疑窦重重。可见,这种程序模式的最大危害性在于,它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在社会公众心目中的公信度,并且,还有可能促使当事人利用法律上的空档借机拖延诉讼或者玩弄诉讼技巧,进而严重削弱程序的正当性对实体公正的保障功能。而真正意义上的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应当以举证人在程序上承担失权后果为依托,而并不会顾及有关证据是否与案件基本事实具有关联性。在实务上,我国现行法所实行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与处罚并重主义相结合的模式,无疑会促使当事人在诉讼上产生机会主义的考量与算计。因为就算被认定为故意逾期提供证据,只要该证据与案件的基本事实具有关联性,对于个人而言,其罚款金额仅为人民币10万元以下;对单位而言,其罚款的金额仅为人民币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如果有关案件的诉讼标的远远超过罚款金额的话,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基本上是可以忽略不计的。如果实行真正意义上的证据适时提出主义,那么举证人一旦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交证据,即使该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举足轻重的价值,该证据也将不为法院所采纳。这样的处罚效果是逾期举证的一方当事人所难以承受的,因此也是最为有效的。
2.在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的语境下如何看待我国的程序设计与立法建言
在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的语境下,审前准备程序虽然经有关司法解释的补充规定而加以完善,并且有了一些能够促使当事人发挥积极作用的空间和领域,但是,由于现行立法整体框架的基础性作用,导致审前准备程序在现有条件下依然主要发挥为庭审的开展进行准备的从属性功能,其预期目的是保障几乎所有的案件在经过审前准备程序之后都可以进入正式庭审程序,使得诉讼终结的结果至少要由正式庭审来决定。
相较而言,在德国,审前程序与审理程序以及披露证据与提供证据之间并不存在明显的不同。如果需要的话,诉讼活动可以由数次 “庭审” (hearings)构成,因此证据的提交并不局限于其中的某一个场合。审理活动不只是一个单纯持续进行的过程。并且,只要是客观条件允许,法官就可以尽可能多地通过一系列的庭审活动收集和评价证据。[2]尽管法院会为当事人提交文件材料指定一个期限,但是,这些指定期限会基于当事人以存在合理情形为由提出的申请而延期。[3]可见,大陆法系会通过持续不断的庭审活动收集与评估证据并以之作为形成最终判决的基础,由此便决定了即使在庭审活动中法院也不能够禁止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只是在该阶段的后期才有必要对提交证据进行相应的限制。由此便决定了两大法系在界定举证时限上的差异。
而在属于英美法系的美国,提出证据的合理期限,是在审前会议上由法院与双方当事人的律师共同协商确定的。根据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 第16条第3款 “有关审前会议上所确定的审议事项”,法院可以就准许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证据发出命令。该项规定授予了法庭在庭审过程中享有就当事人提出证据的范围加以限制的权力。[4]根据美国联邦有关民事咨询委员会的解释,这种限制依据的是 《联邦证据规则》 第403条和第611 (a)条在庭审过程当中可能会引发的那种特定效果。[5]在审前会议上就庭审所涉及的范围加以限制能够为当事人提供一个更好的机会,以便促使当事人优先选择在庭审前就提出证据而不至于等到庭审过程中在受到限制的情形下才这样做。[6]审前裁定作出之后当事人将无法提出新的证据,除非得到法院的许可。庭审活动在客观上杜绝了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的可能性。
笔者认为,建立科学、严谨、有效的举证时限制度离不开对于诉讼程序的阶段性与整体化设计,同时也离不开对于案件类型化基础上的分类管控与处理机制。
为了应对诉讼不断激增的严重事态,本着务实、高效、节约成本的考虑,有必要对我国目前的审前准备程序在功能上进行强化性的调整,使其具有终结诉讼的特定功能。为此,应当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以下内容:第一,设定独立的审前准备程序,以改变目前这种将审理前的准备阶段作为一审程序附属部分的局面。这种独立的审前准备程序,主要适用于特定范围的普通程序案件和部分简易程序案件。其具体适用标准取决于案件本身是否具有特殊情形、法律关系是否复杂、当事人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的争议是否较大、证据数量是否较多等。第二,在审前准备程序中,应当强化当事人之间就诉讼请求和抗辩主张的整理与交换、相关证据的交换。第三,在审前准备程序中,应加强法院对于程序的监督和管理,赋予法官据情发布各种程序命令的权力,以促使双方当事人积极参与审前准备活动。第四,为了切实、充分地发挥当事人的积极性、主动性以及有效地节约司法资源,应当为当事人收集、提出证据提供必要的方式与手段。第五,为了增加当事人在审前达成和解的可能性,对于那些有可能达成和解的案件,应为其量身定制特定的程序并委派和解法官参与其中;第六,应采用庭前会议制度的形式,及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案件的争议焦点进行讨论,由法院最终确定审理范围。第七,在确定案件争点即审理范围的基础上,法院应与当事人就提供证据的类型和方法进行协商,并就举证期限作出决定。[7]
上述程序性设计与规划将有助于促使举证期限制度在审前程序中发挥应有的作用,以保障庭审活动尽可能在一次集中审理之后便能够终结诉讼。
考虑到我国国情复杂,各地区社会发展不平衡,有关民商事案件在性质上可以分为民事案件、商事案件、家事案件、公益诉讼案件、知识产权案件等以及在程序上可分为普通程序案件、简易程序案件、小额诉讼案件等,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独立的审前准备程序并非适用于所有类型的案件。因此,在整体程序布局上,为了提高诉讼的实效,出于对于那些案情复杂、证据较多、当事人需要更为充分准备的案件,如果适用独立的审前准备程序将导致司法资源紧张或人力、物力、诉讼成本大幅攀升等考虑,亦可选择采用证据交换制度这一 “略式” 的审前准备程序。
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属于证据法的程序规范,与诉讼程序本身具有密切的联系。为了使得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制度更加富有成效,应当考虑规定,首先在当事人之间相互交换诉状,以便为法院确定争点、构筑预期的诉讼框架提供必要的前提。举证时限既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并经法庭批准,也可以由法庭依职权据情确定。当一方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时,应当在程序上赋予相对一方当事人抗辩权。就个案而言,是否采用证据交换,既可由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也可由法院依职权决定。如果案情并非复杂或者证据数量较少,且双方均已有所把握,也可不必采用证据交换,以便节约诉讼成本与时间。另外,在最后一次证据交换结束之前实行 “证据关门” 似应更为妥当。因为,证据交换的过程就是双方当事人相互了解、摸底的过程,在第二次证据交换中交换彼此在第一次交换当中所没有提交的证据,这是第一次证据交换所带来一种预期后果,是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主要问题逐步缩小差距的必要前提。另外,笔者建议,在庭前由法院组织进行证据交换时,一方当事人不提出延期申请,或虽提出延期申请但法院不予准许而不到场的,法院可根据该方当事人所提出的诉状以及在此之前向法院提供的证据进行证据交换。在此之后,法院如果认为有必要 (主要是基于出席证据交换的一方当事人是否认为有必要提出相应证据),可组织第二次证据交换,同时再次通知第一次未到场进行证据交换的当事人。如果第一次未到场的当事人在第二次证据交换时到场,而该方当事人要求进行再次证据交换以提出相应的证据时,由法官据情确定。即使法官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且不至于拖延诉讼,亦应判令由该方当事人承担对方当事人因再次进行证据交换而增加的诉讼成本。如果第一次未到场进行证据交换的当事人在接到第二次证据交换的通知后仍未到场,法院可根据未到场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诉状和证据,以及到场一方当事人的诉状及提出的诉讼主张和证据,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在结束审前准备程序并将案件交由正式庭审时,审判庭不得以其中一方当事人未参加审前证据交换为由在正式庭审中再次进行证据交换,并且,除非发现有重大错误,否则法院不得任意变更通过审前证据交换所确定的争点。这主要是一种对未遵守程序规则的一方当事人所作出的程序制裁。(www.xing528.com)
3.如何确定举证时限制度
从各国的立法、法理及诉讼实务来看,举证时限制度在具体表现形态上主要有法定举证期限、法院指定举证期限以及当事人参与的议定举证期限。其中最常见的为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它便于法院据情判定。这些表现形态各异的举证时限具有不同的程序功能与价值取向。在立法上,对于举证时限的规定也属于期间制度的总体范畴,而从期间制度上而言,虽然各国在许多情况下对于举证时限的规定都是倾向于采用由法院指定期间的模式,但是也不乏法定期间的规定。例如,在英国,作为一种规范的时间表,对证据的披露限定在自发出指令之日起4周以内,证人证言的交换被限定在自指示发出指令之日起10周之内,专家鉴定报告的交换被限定在自发出指令之日起14周以内。[8]再如,在西班牙,通常的做法是,一方当事人在收到法院所发出的要求其对有关证据是否认可予以表态所发布的命令的20日之内,必须作出相应的答复并提供证据,或者在此后的30日内必须对证据进行整理和准备 (practice of evidence)。这些期限可以根据需要由法官决定予以延期,特别是当证据在西班牙境外的其他欧洲国家时一般允许延长至3个月用以提供证据,而在证据的收集和提供需要到其他欧洲以外的国家进行时,则允许4个月的期限。要求对方当事人对有关证据加以承认的一方当事人有责任收集和提供这些证据。[9]
法定举证时限的设计通常基于两种考虑:其一,审前程序与庭审程序的相互独立性以及审前程序本身所具有的裁判功能的可替代性,决定了法定举证时限应当确立为在审前程序结束之前。例如,美国法的模式及其相关规定。其二,为了提高诉讼效率与防止当事人故意拖延诉讼的进程,利用期间制度就某一特定的程序阶段对当事人提供证据设置限制性的要求。例如,英国法和西班牙法的模式及其相关规定。与法定举证期限、当事人协定举证期限相比较,法院指定期限具有更为广泛的适用性。因为立法者无法预先设想到某一特定的诉讼案件将会发生的具体情形,当事人之间的攻击与防御以及法院对事实争执点和案件事实的查明与确定本身都具有动态性,有时甚至会出现富有戏剧性的演变。特别是在大陆法系诉讼模式下,还应当考虑到在进入正式庭审阶段后,案件的复杂性有可能导致诉讼争执点的转移或者需要重新确定争执点,那么在程序上就需要当事人重新提供证据来促使法官心证的形成。另外,当事人确因客观上的实际障碍而未能事先提供有关的证据,在遇有上述诸种情形时,就需要法官据情加以自由裁量,以便确定在个案的特定情形下准许当事人提出证据需要的具体时间。例如,按照德国法的规定,法院有权命令当事人在适当的期限内于口头听审前提交其诉讼请求和抗辩主张以及支持这些诉讼请求和抗辩主张的证据。[10]在同属大陆法系的法、德等国,强化职权的功能作用体现在法院据情指定举证期限的强制性效力上,即便基于强调查明案件真实,也不放弃对程序正当性的遵从。在缺乏正当理由或者易造成诉讼迟延的情形下,法官将拒绝接受任何超过举证时限而提出的证据材料。[11]
当事人议定举证期限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根据程序推进的需要,由当事人采取共同商议的方式确定特定的举证行为所需要的具体时限。其设计意图在于:其一,在确定举证时限这个对于双方当事人具有同等利益的问题上,赋予当事人商议权,使当事人在程序上能够平等地在一定程度上实现意思自治;其二,由当事人共同协商确定提出证据所需要的时间,是侧重于诉讼效率的考虑。并且为了保证这一初衷的实现,由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的举证期限须经法院认可后方可有效。《民诉法解释》 第99条第1款对此有相关规定。
笔者认为,在举证时限制度设计上,应当考虑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 应就法定举证期限、法院指定举证期限以及当事人议定举证期限分别据情作出相应规定。即在原则上,应在普遍意义上采用法院据情指定举证期限的模式,兼采允许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议定举证时限的模式。另外,在特别情形下,辅之以就特定情形或者特定类型的证据设定法定举证期限。例如,基于交换证据制度的适用,在确定争点和审理范围的基础上,确立相应的法定举证时限制度。
(2) 应当根据诉讼的某一阶段允许当事人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或因为客观上的原因导致争点的转移等情形,作为不受原有举证期限限制的特别例外。
(3) 为了强调程序正义和维护司法的权威性,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即使与案件的基本事实具有关联性,法院也可不予采纳。
(4) 可以借鉴国外的一些有益经验,基于司法公正的要求,如果当事人虽然逾期提出证据,但是,能够作出必要、合理的解释或者提供证据证明其遭遇了客观上的实际障碍,并且接受该方当事人所逾期提出的证据并不必然导致对方当事人有必要提供反证而引起诉讼的过分迟延,则可以授予法官据情决定是否予以接受或采纳的权力。
(5) 从我国目前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其举证时限制度主要偏重于实物性证据 (real evidence),如我国现行法中所规定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这些证据类型,而忽略了对于人证 (personal evidence) 的适用,如我国现行法中所规定的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这些证据类型,对此应当加以注意。为此,在立法上和实践中,也应当将一方申请对方当事人出庭接受法庭询问、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鉴定或者勘验等作为证据方法纳入举证及举证时限的范围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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