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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提起方式和管辖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各国提起公益诉讼的方式主要有三种,即单独提起、参与提起和共同提起。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为由申请参加诉讼的,告知其另行起诉。对同一侵权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必要时由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区域由高级人民法院确定。

民事诉讼:提起方式和管辖

各国提起公益诉讼的方式主要有三种,即单独提起、参与提起和共同提起。单独提起,是指检察机关、其他组织或者公民个人以原告的身份提起公益诉讼。例如,法国、日本、美国法律都规定,检察院 (检察官) 有权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参与提起,是指检察机关、其他组织或者公民个人作为从当事人支持原告提起诉讼。法国、日本的法律都有相关的规定。例如,《日本人事诉讼程序法》 第5条第1款规定:“检察官应列席婚姻案件的辩论并发表意见。” 第2款规定:“检察官可列席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的审问并发表意见。”[77]共同提起,是指检察机关、其他组织或者公民个人与其他当事人一起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我国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公益诉讼制度,上述三种方式都应当以法定形式加以规定,因为诉讼主体的广泛性决定起诉方式的多样性。公共利益关系重大,设置立体化、多元化的救济方式有利于使受损害的公共利益快速恢复原状。[78]

涉及民事公益诉讼提起方式的法律规范,除现行 《民事诉讼法》 以外,还有 《环境公益诉讼解释》 《消费者公益诉讼司法解释》。以环境公益诉讼为例,《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 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后,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并公告案件受理情况。有权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和社会组织在公告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参加诉讼,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列为共同原告;逾期申请的,不予准许。”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为由申请参加诉讼的,告知其另行起诉。该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检察机关、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依据 《民事诉讼法》 第15条的规定,可以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79]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我国法律规定公益诉讼的提起方式是多样的,不足之处在于,从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看,没有赋予公民单独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这是法律规定需要完善的。

关于民事公益诉讼的管辖,我国 《民诉法司法解释》 《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 和 《消费者公益诉讼司法解释》 都有规定。《民诉法司法解释》 第285条规定:公益诉讼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污染海洋环境提起的公益诉讼,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对同一侵权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必要时由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环境公益诉讼解释》 第6条规定: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在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裁定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同一原告或者不同原告对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必要时由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第7条还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环境和生态保护的实际情况,在辖区内确定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区域由高级人民法院确定。《消费者公益诉讼解释》 第3条规定: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管辖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 第285条的有关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在辖区内确定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www.xing528.com)

从上述规定看,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应当说是适当的,当事人有选择权,原告可以自己根据案件的利益衡量选择法院起诉,从而有利于避免地方保护主义[80]关于级别管辖,法律规定涉及公益诉讼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较为适当,但是 《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 规定,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在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裁定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这样规定似乎不妥,因为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大多涉及面广,影响范围大,社会关注程度高,案情较为复杂,审理和执行都比较难,正是基于上述考虑,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从审级制度的设置看,相对基层法院而言,高一级法院的法官素质应当更高一些,涉及公益诉讼的案件,保护的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关系重大,适合由高一级法院审理,规定有些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与审级制度的设置目的和案件性质都不相符,显然有失公允。[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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