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立公益诉讼制度实际上是一把 “双刃剑”,一方面有利于更有效地保护公共利益,另一方面也可能导致一些人滥诉。为防止滥诉,有必要设置一套诉前前置程序,对公益诉讼案件进行过滤。如果能够通过诉前程序使案件得以解决,就没有必要启动公益诉讼的繁杂程序。
具体来说,诉前程序可以设置如下:在起诉前,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其他组织或公民个人对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认为属于行政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首先向行政机关进行投诉或者提出处理建议,行政机关接到投诉或者处理建议后,应当立即采取行动,行使行政权力。检察机关、其他组织或公民个人对行政机关处理非法行为的活动可以进行监督。当行政机关拒绝接受检察机关、其他组织或公民个人的意见或建议,不履行职权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或者处罚不利时,检察机关、其他组织或公民个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如果违法行为不属于行政机关的主管范围或者主管机关不明确,检察机关、其他组织或公民个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从制度的具体运作看,设置公益诉讼的诉前程序,即诉前向行政机关提出建议,一方面是为了解决当事人范围的扩大可能带来的滥诉和司法成本过大问题,强调穷尽行政救济;另一方面,可以调动行政机关的能动性,督促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行政职责,充分利用行政资源,通过行政途径解决纠纷,避免行政机关以公益诉讼为由,怠于行使职权,以此给行政机关一定的缓冲时间,由国家机关利用职权纠正违法行为。(www.xing528.com)
从现行法律规定看,我国 《民诉法司法解释》 第286条、《环境公益诉讼解释》 第12条和 《消费公益诉讼司法解释》 第6条对公益诉讼的通知程序作了规定。《民诉法司法解释》 第28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后,应当在10日内书面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环境公益诉讼解释》 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后,应当在10日内通报对被告行为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到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后,可以根据案件线索开展核查;发现被告行为构成环境行政违法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人民法院。” 《消费公益诉讼司法解释》 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后,应当公告案件受理情况,并在立案之日起10日内书面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这些规定虽然类似前述公益诉讼的诉前程序,但是与诉前程序存在较大区别。一是从时间上看,诉前程序,是指在公益诉讼的主体提起公益诉讼前,拟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向行政机关提出处理建议,目的是督促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权力,履行行政职责;而上述规定确定的通知程序,是公益诉讼案件已经诉至法院后,法院将案件受理情况书面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二是从主体看,诉前程序建议主体是法定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机关、组织和个人,而上述规定的通知主体是人民法院。
如前所述,设置诉前程序的目的是督促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行政职责,使问题在诉前解决,避免浪费司法资源。案件诉至法院后再进行告知,明显有违设置诉前程序的初衷,虽然也有利于督促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行政职责,但是显然不能达到节约司法成本的目的。鉴于此,建议修改相关法律制度,为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受理设置诉讼前程序,只有当行政机关拒绝接受检察机关、其他组织或公民个人的意见或建议,不履行职权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或者处罚不利时,检察机关、其他组织或公民个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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