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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系国家公益诉讼制度特点的发展与展望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大陆法系国家的公益诉讼制度,以德国、法国和日本较为典型。公民个人因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的,属于私权救济,不属于公益诉讼的范畴。所谓民众诉讼,是指请求纠正国家或公共团体机关不符合法规行为的诉讼。

大陆法系国家公益诉讼制度特点的发展与展望

大陆法系国家的公益诉讼制度,以德国、法国和日本较为典型。

1.德国

法律制度来说,德国可以说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主要代表。概括而言,德国的公益诉讼制度主要具有以下两个显著特点:

第一,通过宪法诉讼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在德国,凡是公民因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和其他权利受到某项法律的侵犯,即可向宪法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并宣布该法律因违宪而无效。这种权利的行使,不以侵犯案件的实际发生为限,也不论是否涉及本人利益,有学者称之为民众诉讼。[30]这种直接由公民提起的宪法诉讼,可以达到维护公共利益的效果。

第二,团体诉讼是有效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方式。在德国,团体诉讼的立足点是保护团体的公益,因此,这种救济请求只能由团体向法院提起,团体的会员无权提起该类公益诉讼。例如,消费者个人无权代表消费者提起公益诉讼。[31]同时,为了防止团体诉讼被滥用,德国还通过多部实体法对提起公益诉讼的社团资质加以限制。公民个人因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的,属于私权救济,不属于公益诉讼的范畴

2.法国

法国是第一个在法律上明确规定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包括检察机关的国家。法国早在1804年制定的 《拿破仑法典》 里,就明确地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利,即检察院可以为了社会公益而就人的身份证明、结婚、离婚、收养、禁止产等民事活动进行干预,以制止不法行为。1806年法国又制定了 《民事诉讼法典》,进一步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具有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干预的职权,明确了在关系到国家安全或与政府有关、与国家公用土地、房地产有关的案件中,检察官有权参与。从目前情况看,法国的民事公益诉讼主要具有以下两个显著特点:(www.xing528.com)

第一,明确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法国新 《民事诉讼法》 第421条规定:“检察院作为主当事人进行诉讼,或者作为从当事人参加诉讼;在法律规定的情形,检察院代表社会。” 第422条规定:“在法律有特别规定之情形下,检察院依职权进行诉讼。”[32]第423条规定:“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情形外,在事实妨碍公共秩序时,检察院得为维护公共秩序进行诉讼。”[33]

第二,法律直接赋予特定的团体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会、禁酒同盟等团体享有该项权利。同时,为了防止这些团体滥用该项诉讼权利,法国的有关法律还对团体诉讼的资格进行了限制,只有那些确实为公共利益服务,并且具备实际工作能力的团体或者集团,才能享有此项诉讼资格。[34]

3.日本

在日本,民事公益诉讼分为两种类型,即民众诉讼和检察机关诉讼。相应地,日本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主要具有以下两个特点:

第一,检察机关可以作为公益代表人,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提起民事诉讼。日本的检察制度是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混合体,根据 《日本民事诉讼法》 的规定:“对于婚姻、收养、亲子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作为当事人提起诉讼,检察官行使其权力在于维护国家的法律命令和社会的利益。”[35]有关检察官提起公益诉讼的范围,主要体现在实体法中。根据 《日本民法典》 的规定,检察机关享有下列权利:禁治产宣告请求权及撤销权;关于不在人财产管理的处分请求权及撤销请求权;不在人财产管理人改任请求权;法人的临时理事、特别代理人、清算人选任请求权;不合法婚姻的撤销请求权;亲权丧失的宣告请求权等。

第二,民众诉讼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保护公益的作用。所谓民众诉讼,是指请求纠正国家或公共团体机关不符合法规行为的诉讼。原告以选举人的资格或其他与自己法律上利益无关的资格提起诉讼。1948年 《日本地方自治法》 规定,原告得以不涉及自己法律上利益的资格提起诉讼。这样规定的目的不是为了直接保护、救济国民的利益,而是为了确认行政法规被客观、正当地适用,以确保对国家和社会利益的维护。[36]20世纪90年代,日本又兴起了以纳税人身份提起的诉讼。在该类诉讼中,享有原告资格的人可以是任何一个纳税人,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他们可以要求政府公开公费支出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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