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诉讼起源于古罗马时期,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在当时的社会条件下,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凡市民均可提起公益诉讼。[9]罗马法上的公益诉讼至少包括以下四个要素:一是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二是无论其自身利益是否受损,凡市民均可提起公益诉讼;三是原告胜诉后,可以得到奖励,而不是赔偿;四是公益诉讼的产生与维护公共利益力量不足是相联系的,当公共权力机构不足以维护社会公益时,市民根据法律授权可以起诉违反公益的行为。[10]由此可见,罗马法上之所以产生公益诉讼,是因为罗马当时的政权机构还没有现代官僚体制的健全和周密,仅依靠官吏的力量来维护公共利益是不够的,故授权市民代表社会集体直接起诉,以补救其不足。[11]
虽然在古罗马时期就存在公益诉讼制度,但是直到近现代社会公益诉讼制度才引起广泛关注。在我国,公益诉讼于近年来才成为一个热门话题,受到诉讼法学界的普遍关注。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不同,公益诉讼分为民事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和刑事公益诉讼几种类型,本文主要围绕民事公益诉讼进行论述。
民事公益诉讼,是指在民商事法律活动中,特定主体根据法律的授权,就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活动。与传统的私益诉讼相比,公益诉讼主要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诉讼目的的公益性。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司法实践中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日益增多,立法者、司法者以及民事诉讼法学研究者越来越意识到确立和完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重要性。建立公益诉讼制度主要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制止个别组织和个人滥用权力或权利实施危害国家和社会的行为,保障社会每个成员的共同利益都得以实现,以形成良好的社会秩序。从这一角度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存在明显的区别,私益诉讼主要是维护当事人自身受到不法侵害的合法权益。(www.xing528.com)
第二,诉讼主体的多元性。由于公益诉讼维护的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在整个社会发展中,国家、社会和公民个人的利益具有一致性,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必然会使个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实际上也就是维护公民的个人利益。因此,只要特定的组织和个人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均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不以与案件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为前提条件,这实际上是对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的一种挑战。[12]
第三,损害事实的预防性。涉及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往往都是社会的强势群体,即经济实力强大的组织、从事公共事业的团体,甚至是政府机关。原告可能是权益受到侵害的多数当事人,在表面的利益主体背后隐藏着实质利益主体,利益的共通性使这些主体相互结合,以通过诉讼获得公正的裁判。公益诉讼不应被简单地定位为事后的救济手段,防患于未然才是公益诉讼的最佳策略。因为一旦公共利益受到损害,不仅违法者难以有足够的财产弥补损失,而且很多损失是无法弥补的。例如,人的生命、健康等。以环境污染为例,一旦受到致命的打击,往往几十年都无法修复,甚至留有永远的遗憾。因此,公益诉讼不应以财产和人身损害实际发生为要件,只要某种行为可能导致损害发生的风险,就可以提起公益诉讼,这正体现了公益诉讼的预防性功能。[13]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