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不得通过再审程序救济
《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381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 由此可知,管辖权异议裁定错误的,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
2.作出生效判决前上级法院可依职权撤销
上级人民法院在原审法院驳回当事人管辖异议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但未作出生效判决前,发现原审法院确无地域管辖权,可以依职权裁定撤销该错误裁定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16]
3.管辖错误判决正确的不再变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问题的批复》 (法 [经] 复 [1990] 10号) 第4条规定:“法院对案件作出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果当事人对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和判决一并申诉的,法院经过复查,发现管辖虽有错误,但判决正确的,应当不再变动;如经复查,认为管辖和判决均确有错误,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经过再审或者提审,原判决和裁定均被撤销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17]
* 郭晓光,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
[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 [2015] 民提字第11号 《民事裁定书》。
[3] 江必新主编:《新民事诉讼法理解适用与实务指南》 (修订版),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561页。
[4] 宋朝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 (第4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60页。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 (法 [经] 复 [1990] 9号)第1条。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 (法 [经] 复 [1990] 9号)第2条。(www.xing528.com)
[7] “最高人民法院 [2003] 民一终字第46号 《民事判决书》”,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4年第4期。
[8] 最高人民法院 [2011] 民二终字第42号 《民事裁定书》。
[9] 序号变更为现行 《民事诉讼法》 第52条。
[10] 《民事诉讼法》 第119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 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 有明确的被告;(三)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 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11] 《民事诉讼法》 第124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 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 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 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 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 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 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 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12] 《民事诉讼法》 第124条第5项规定的 “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13] 《民事诉讼法》 第124条第6、7项规定的 “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 第30条规定:“债权人依照 《合同法》 第122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作出选择后,在一审开庭以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对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15] 陈华伟:“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办理中的几个问题”,载中国法院网: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de/detail/2012/08/id/542192.shtml,访问时间:2012年8月22日。
[16] 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审法院驳回当事人管辖异议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尚未作出生效判决前发现原审法院确无地域管辖权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2003] 民他字第19号)。
[17] 尽管该 《批复》 已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第九批) 的决定》 (法释 [2013] 2号) 废止 (理由是 “已被民事诉讼法代替”),但笔者仍认为该条内容与 《民事诉讼法》 并不矛盾,而且是对 《民事诉讼法》 所缺内容的补充。其精神值得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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