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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是否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通说认为,原告无权提起管辖权异议。因为原告选择向受诉法院起诉,便意味着其认可法院的管辖权,因此再无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道理。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当事人有权增加诉讼请求并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告福建惠建发公司的申请符合相关规定。

原告是否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

1.问题的提出

《民事诉讼法》 第127条规定 “当事人” 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该条规定的 “当事人” 是否包括原告,即原告可否成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在诉讼实践中存在争议。通说认为,原告无权提起管辖权异议。因为原告选择向受诉法院起诉,便意味着其认可法院的管辖权,因此再无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道理。此外,如果原告在法院受理后发现该院无管辖权,可以通过先撤诉再向其认为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的方式纠正,实无提出管辖权异议之必要。笔者认为,在特定情形下,原告也可以成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

2.案例情况[2]

(1) 原告起诉并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原告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 “福建惠建发公司”) 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0年6月,原告福建惠建发公司作为总承包人,被告沈阳坤博益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 “坤博益群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了一份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开发沈阳坤博园一期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是被告未依约足额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工期延长,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工程材料款及利息共计3860万元。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以 [2013] 沈中民二初字第31 号案号受理了此案。在诉讼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原告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 的鉴定结果,于2013年11月3日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人民币5660万元,同年12月6日又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至13 660万元。原告以诉讼请求标的额超过5000万元,超出了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普通民事一审案件管辖标准,该院不享有管辖权为由,请求将该案件移送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2) 一审裁定。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当事人有权增加诉讼请求并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告福建惠建发公司的申请符合相关规定。遂作出 [2013] 沈中民二初字第31-4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3) 被告上诉。被告不服上述裁定,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福建惠建发公司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间超过了举证期限,无权以案件的标的额超过受诉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

(4) 二审裁定。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以下简称 《证据规定》) 第34条第3款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的规定,该案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福建惠建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出延期举证申请,于2013年11月30日方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应视为超出举证期限。另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几个问题的批复》“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的金额,致使诉讼标的的金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变动” 的司法解释,作出 [2014]辽立一民终字第00036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第一,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 沈中民二初字第31-4号民事裁定;第二,该案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5) 原告申请再审。一审原告 (二审被上诉人) 福建惠建发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福建惠建发公司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没有超过举证期限,二审法院裁定本案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违反级别管辖规定。请求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 辽立一民终字第00036号民事裁定,使该案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6) 再审裁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福建惠建发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 《民事诉讼法》 的规定,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 [2014] 民申字第122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最高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审本案后,作出 [2015] 民提字第11号 《民事裁定书》 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福建惠建发公司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改变级别管辖。本案中,在福建惠建发公司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人民币5660万元后,一审法院发出了 《民事诉讼案件应诉通知书》 和 《民事诉讼案件举证通知书》,告知的举证期限为 “当事人收到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30日内”。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 (以下简称 《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100条第2款 “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的规定,福建惠建发公司也享有30天的举证责任期限。在此期限内,福建惠建发公司要求变更诉讼请求,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民事诉讼法》 第127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以下简称 《级别管辖异议规定》) 第7条规定:“当事人未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受诉人民法院发现其没有级别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应诉管辖不得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级别管辖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确定。本案中,在原告福建惠建发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尽管被告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但作为受诉人民法院的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发现案件存在级别管辖问题后,仍然应当依职权进行审查,依法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综上,福建惠建发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依照 《民事诉讼法》 第207条、第154条第2项、第170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第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3]辽立一民终字第00036 号民事裁定;第二,维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 沈中民二初字第31-4号民事裁定。(www.xing528.com)

3.法理分析

(1)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书的矛盾之处。关于本案一审法院作出的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 沈中民二初字第31-4号民事裁定” 的性质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书有矛盾之处:在裁判理由部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裁定是依据 《民事诉讼法》 关于移送管辖的规定作出的。而在裁判依据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引用的则是 《民事诉讼法》 第154条第2项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的规定,即该裁定是针对一审原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的。很明显,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理由和裁判依据是矛盾的。以下逐项分析:

其一,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诉管辖不得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级别管辖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确定。本案中,在原告福建惠建发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尽管被告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但作为受诉人民法院的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发现案件存在级别管辖问题后,仍然应当依职权进行审查,依法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据此可以推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将案件移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不是对原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回应,而是按照 《民事诉讼法》 关于移送管辖的规定,依职权主动移送的结果。如前所述,移送管辖是裁定管辖的一种,规定在 《民事诉讼法》 第36条,即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对于人民法院依据 《民事诉讼法》 第36条作出的移送管辖裁定,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而本案被告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裁定,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最高人民法院既然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了本案,就应当以被告对一审裁定无权上诉为由,驳回被告的上诉,并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裁定。

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判依据部分,引用的是 《民事诉讼法》 第154条第2项的规定。《民事诉讼法》 第154条共分3款,第1款专门规定裁定适用的范围,其中第2项 “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便是裁定适用的范围之一。该条第2款规定了哪些裁定可以上诉,明确规定对第2项裁定即管辖权异议裁定可以上诉。由此可知,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后的裁定,是依据 《民事诉讼法》 第154条第1款第2项作出的,该裁定便是管辖权异议裁定,是允许上诉的裁定。由此我们不难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一审法院的裁定的认识是矛盾的,在裁判理由部分认为该裁定是一审法院依职权作出的、不允许上诉的移送管辖裁定;而在裁判依据部分又认为该裁定是针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的管辖异议裁定。裁判理由与裁判依据相脱节、相矛盾。

(2) 原告可否增加诉讼请求。原告可以增加诉讼请求的法理依据是,原告作为民事实体权利的主张人和民事诉讼的发起人,其对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拥有处分权。因此,原告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和诉讼形态的变化调整诉讼请求,主要是在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足以满足自己的主张时,增加新的诉讼请求,当然也可能放弃原来的诉讼请求,而主张新的诉讼请求,或者是减少自己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与原诉讼请求基于同一事实发生,合并审理可以简化诉讼程序,为了全面解决纠纷,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可以将新的诉讼请求与原诉讼请求合并审理。[3]《民事诉讼法》 第140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 《证据规定》 第34条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232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由此可见,无论是 《民事诉讼法》 还是相关的司法解释,均允许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本案原告在一审诉讼中,根据新的证据,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的主张,不但符合 《民事诉讼法解释》 关于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的要求,也符合 《证据规定》 关于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要求。

(3)本案是否构成应诉管辖。对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致使案件标的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标准的行为,被告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并要求将案件移送上级法院,但本案被告并未行使该权利,而是认可一审法院的管辖权。被告的应诉行为并不能产生 “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的效果。因为 《民事诉讼法》 规定,当事人的应诉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的应诉行为显然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因此受诉法院不应当由此取得应诉管辖权。

(4)本案是否适用管辖恒定原则。二审法院根据的是1996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几个问题的批复》 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金额,致使诉讼标的金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变动。但是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这条规定的法理基础是管辖恒定原则,即法院对某一案件是否拥有级别管辖权,以立案时为准。如果立案时符合受诉法院级别管辖的标准,根据管辖恒定的原则,不因立案后据以确定级别管辖的因素发生变化而改变级别管辖。但是为了克服级别管辖中的地方保护主义,维护当事人的级别管辖利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出台了新的司法解释,即 《级别管辖异议规定》。在这个规定中,最高人民法院对于级别管辖如何适用管辖恒定原则作出了新的解释,即第3条 “提交答辩状期间届满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金额致使案件标的额超过受诉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1条审查并作出裁定”。这意味着因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金额致使案件标的额超过受诉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的,不再适用管辖恒定的原则。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1996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几个问题的批复》 第2条的规定不再适用。而二审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其2013年作出的二审民事裁定中,依然以 “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的金额,致使诉讼标的的金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变动” 这一旧的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裁定该案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其裁判理由和裁决结果显然是错误的。

(5) 原告可否成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有一种观点认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只能是被告,不包括原告。这是因为:原告是向受诉法院主动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就意味着选择了本诉的管辖法院。如果原告认为起诉不当,可以撤诉后另行起诉。此外,即使受诉法院认为自己对原告的起诉无管辖权而依职权将案件移送其他法院,原告对法院的移送裁定有意见也不应提出异议。[4]笔者对此持不同意见,认为原告也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第一,《民事诉讼法》 第12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该条关于管辖权异议的主体使用的是 “当事人”,而非 “被告”。由此可知,《民事诉讼法》 并没有把原告排除在管辖权异议的主体之外。第二,那种认为原告可以通过先撤诉再另行起诉的方式纠正管辖错误,而无提出管辖权异议之必要的观点也站不住脚。根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的规定,原告撤诉的,法院只退还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的一半,原告在经济上是有损失的。第三,在特殊情况下,应当承认原告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例如,在必要共同诉讼中被追加的原告,应当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在一审程序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致使标的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标准,而被告未提出级别管辖异议的,原告应当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诉讼标的额超过亿元,案件受理费绝不是小数目,如果先撤诉后再另行起诉,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只能退回一半,经济损失是显而易见的。第四,如果先撤诉后再向其认为有管辖权的上级法院起诉,原告将再次面临受诉法院的立案审查,该上级法院是否同意立案,是否同意合并受理,都将成为问题,这些不确定性因素为原告增加了诉讼风险。倘若按照管辖权异议的程序处理此案,就会避免这些风险。因为根据 《民事诉讼法》 的规定,如果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的请求成立,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移送的法院不得拒绝。综上,原告可以先撤诉再另行起诉的理由不能成为否定原告享有管辖异议权的合理根据。因此,笔者认为原告也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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