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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三人撤销之诉条件与对象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当前 《民事诉讼法》 在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条件上要求满足原生效裁判、调解书存在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如前所述,法律目前明确承认的该制度适用主体仅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根据 《民事诉讼法》 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可撤销的对象包括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

《民事诉讼法》第三人撤销之诉条件与对象

1.当前研究现状

2012年修改后的 《民事诉讼法》 第56条第3款新增了有关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明确了该制度的适用主体、适用客体、提出原因、时间限制以及法院处理等内容。2016年 《民诉法解释》 在这一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该制度在受理、审判等方面的程序性规则,细化了 “不能归责于本人事由” 的情形,并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程序两种特殊救济制度在程序上的衔接作出了规定。

根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 (草案) 〉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中提出的修改意见,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规制司法实践中频发的恶意诉讼现象,以保障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而合法权益,则应包括案外人的实体权益和程序保障。根据既判力的相对性理论,确定判决的效力应只及于原被告双方,若第三人认为案件处理结果侵害其利益,其完全可以另行提起诉讼。然而,由于我国实务界并不承认裁判的相对性效力,生效裁判文书的效力向案外第三人扩张成为常态,此时便需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发挥维护第三人民事权益的作用。

就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性质而言:首先,从第三人诉求的内容来看,该类诉讼应属形成之诉,第三人是在诉请法院变更或消灭一定法律状态。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同于一般的形成之诉,其依据的是诉讼法上的请求权,这一点与再审之诉相似。其次,以生效判决作出时间为划分标准,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事后救济程序,与 《民事诉讼法》 第56条第1、2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等诉中程序保障制度相对应。最后,还应认识到,第三人撤销之诉同再审程序一样,均属于特殊的救济程序,二者都是在法的安定性公平正义之间存有较大冲突时,对已生效且存在错误的裁判予以纠正的程序。考虑到在程序效果上再审之诉以完全推翻原生效裁判为原则,其在适用条件上应较第三人撤销之诉更为严苛。在两种救济程序的适用顺序方面,2016年 《民诉法解释》 第301条作出了规定。[40]亦有学者根据实践中具体案件的类型,提出在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实际应为前诉遗漏当事人、确有必要对原审裁判文书涉及财产的内容重新作出整体安排,以及在法院针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仅作出撤销裁判,但又确有必要直接重新安排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场合下,可对第三人撤销之诉裁定终结,由法院对原审裁判文书裁定再审的思路建议,从而将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之诉有效衔接。[41]

现行法律明确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主体。对此,有学者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本就具有不依附于他人争议的独立诉讼请求,其完全可以依此提出新的诉讼,从而更加彻底地解决问题;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只有在被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时才有被损害权益的可能,此时法院一般已对其进行了参加诉讼的通知,很难说此时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 “非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从而不满足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条件。[42]应当说,这种理论上的分析并没有错,但就目前的实践情况来看,第三人撤销之诉并没有像一些学者预期的那样被束之高阁,实践中该制度仍存在着一定的适用空间。[43]但目前有关该制度能够适用的主体范围较窄则是客观的事实,这一情况需得到改善,从而使更多案外人的民事权益得到维护。

2.问题缺陷及完善建议(www.xing528.com)

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最新出台的制度,其在给予案外人更多程序保障和权利救济方面的作用应受到肯定。尽管法律并未明确将受虚假诉讼侵害的案外人纳入该制度的主体范围,但观察实践中之案例,在判决撤销或改变原判的该类诉讼生效裁判中,往往能够发现前诉当事人之间的行为存在违反常理或令人产生疑虑的行为或细节。因此可以说,第三人撤销之诉在间接上还是有发挥遏制虚假诉讼、制约不诚信诉讼行为之功能的。同时,我们也要客观地看到这一制度在现有建构上存在的一些不足与问题。以下仅摘取其中的三个方面,进行简要论述。(1) 提起条件较苛刻。当前 《民事诉讼法》 在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条件上要求满足原生效裁判、调解书存在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有学者将这一要件进一步细化,认为其可分为三个层次,即第三人利益受损或未得到程序保障、前诉裁判文书的主文内容可能存在错误和该错误已达到确有撤销之必要的程度。[44]这种较高的条件同该制度给予案外人程序保障的设置目的不符。由于国内实务界对生效判决既判力相对性效力的认识缺位,若裁判中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其往往也会受到判决效力的波及。即使生效判决的内容并不存在错误,其也已客观上侵害了第三人的利益而欠缺合理性。从较早设立第三人撤销诉讼的法国立法例来看,其亦未在制度条件上规定裁判需有错误的要件。[45]因此,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提起条件上应加以放宽,删除有关内容错误的要求,第三人在起诉时也无需就此事项提供证据材料。

(2) 适用主体范围较窄。如前所述,法律目前明确承认的该制度适用主体仅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尽管立法者在解释关于该制度的立法目的时提及了保护权益受虚假诉讼侵害的案外人,但由于该类主体尚未被明确规定在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范畴,故法律应加以改进,将该类第三人囊括进适用主体范围内。除此之外,2016年 《民诉法解释》 第296条明确规定了生效裁判、调解书的 “内容” 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第三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有学者认为有所不妥。尽管我国判决理由部分不像日本司法实务中那样具有争点效,但其具有预决事实效力,可作为免证事实,同样有可能侵犯第三人的权益。因此,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主体还应包括权益受判决理由中所认定的预决事实所侵害的人。[46]

(3) 适用客体存在问题。根据 《民事诉讼法》 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可撤销的对象包括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将生效判决纳入救济范围的正当性自不待言,而我国的法院调解由于也被视为法院审判活动的一种,调解书与判决具有同等效力,因而同样可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的客体。存在问题的是生效裁定这一文书类型。由于裁定往往解决程序性事项,其本身的程序保障程度也较低,且可通过上诉、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的方式加以救济,运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对其加以撤销则显得并无必要。[47]另外,由于一些案件类型涉及特殊的法律关系,其并不应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法国通过立法及司法实践,将离婚诉讼、中间判决、法院行政行为等情形排除在适用第三人撤销诉讼的范围之外。[48]我国 《民诉法解释》 第297条也规定了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案件类型,包括非讼案件、身份关系案件、代表人案件、公益诉讼案件等情形,这一做法值得肯定。

总的来说,当前我国第三人制度依保护案外人民事权益、促进纠纷一次性解决并赋予第三人程序保障之目的设立,在体系构建上基本与大陆法系主参加及辅助参加制度相当,但在具体的第三人诉讼地位定性、具体类型及程序规则的设置上存在一定缺陷。最新设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赋予案外人更多的事后救济选择,但同样在适用条件、主体、客体等方面需进一步加以完善。而对诸如 “有独立请求权” “同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 的阐释,同样离不开从实体法层面先行研究,之后赋予其程序法意义的探寻思路。从这一角度而言,第三人制度同样体现出与实体法的统一与分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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