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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发展与展望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从大陆法系各国及地区来看,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作用相当的制度被称为从参加或辅助参加制度。而法院通知参加,其目的往往在于使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责任或帮助查明案件真相,法院的职权性彰显无疑。相反,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申请参诉的情形下,当事人亦无申请驳回参加申请的异议权。而我国由于会使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其在诉讼地位上已属当事人,因而判决会对其产生与既判力相当的效力。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发展与展望

1.当前研究现状

所谓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他人间的案件处理结果对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案外第三人。其因在所参加的案件中不能获得与原告、被告或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同等的诉讼地位,而仅具有准当事人的性质。但是,若其被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其便成了案件的当事人,并具有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义务。在参诉方式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除主动申请参加外,还可由法院通知参加。

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分类,有学者从实体法律关系角度对 “有法律上利害关系” 加以阐释,认为若第三人对案件处理结果享有一定的实体权利,则该第三人属于权利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若本案的处理仅仅是使第三人在实体上可能负有义务,则其属于义务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此时被告往往会希望将其引入诉讼。[33]亦有学者从制度设置目的角度加以分析,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具有维护案外人实体利益及纠纷一次性解决的传统目的,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设立则会倒逼第三人制度承担起对案外人事前程序保障的职责,从而新增了为第三人提供程序保障的目的。传统目的下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能因为案外人有被追偿之可能、前诉后诉存在先决关系以及案外人受他人间确定判决效力之拘束,而与案件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之利害关系。而在程序保障目的下,出于使案外人能够了解案件进行情况或为其提供当庭出示证据资料之机会的考虑,同样应承认其与在诉的案件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扩大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范围。[34]

应当看到,除上述分类外,还有一种重要分类不容忽视,即依据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否需承担民事责任,将其分为被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辅助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中,被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由于未被赋予完全的当事人地位,却有承受诉讼不利后果之虞而广受诟病。[35]有学者也因此提出重构我国第三人制度,将第三人划分为权利参加型第三人、义务参加型第三人与辅助参加型第三人,其含义分别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被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辅助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大致相当,只是对义务参加型第三人的制度构建需借鉴美国,引入第三人制度来加以改造。[36]

总的来说,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在法律规定、理论学说和司法实践之间存在着种种冲突,暴露出了其在制度设计上的一系列问题和矛盾,导致该制度成了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制度中存在问题最多、争议最大的部分。

2.问题缺陷及完善建议(www.xing528.com)

(1) 诉讼地位定性不清。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存在的最根本问题在于对该类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定性不清,导致定性不清的原因在于立法使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承担民事责任。从大陆法系各国及地区来看,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作用相当的制度被称为从参加或辅助参加制度。辅助参加人以辅助他人之间诉讼进行为目的而参与进诉讼,同时又需在诉讼进程中保护自己的利益,从属性与独立性兼具。但立法与学说对其的侧重点均是其从属性,对其诉讼权利进行了限制,在这一语境下,我国民事诉讼法却允许其直接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权利与义务严重不对等,规定的合理性有待考察。笔者认为,立法应在明确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辅助性、从属性特征之基础上,认定其辅助参加人的诉讼地位,删除其可被直接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

(2) 参诉方式存在缺陷。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如何参与进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 规定了第三人申请参加与法院通知其参加两种方式。而法院通知参加,其目的往往在于使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责任或帮助查明案件真相,法院的职权性彰显无疑。与之相反,德日等国在辅助参加人参诉方式方面规定了辅助参加人自行申请参加和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而告知参加两种类型。我国台湾地区尽管有法院依职权通知参加的情形,但其目的也是在于保护第三人之程序参与权,防止其在后诉中的被诉风险。因此,笔者建议司法实务者重新考量立法中有关法院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这一参诉方式的设计目的,转变传统的帮助查清案件真相的认知,将侧重点放在尊重当事人处分权及保护案外人参诉权利方面。

(3) 缺乏相关异议程序。该问题同前述法院通知参加程序的缺陷紧密相连。由于目前法院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的主要目的并不在于赋予其程序保障权,因而该通知往往带有更多的强制性与义务性色彩。对此,并无相关异议程序保障第三人不受多余讼累之侵扰。相反,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申请参诉的情形下,当事人亦无申请驳回参加申请的异议权。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否能够参加诉讼的决定权最终仍归于法院,当事人及第三人在该事项上的活动余地较小。对此,应建立相关异议程序,给予当事人及第三人更多的对法院决定不服时的救济措施,同时也能在一定程度上令法院更为慎重地考虑第三人是否应参与诉讼,以缓解实务中滥列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现状。

(4) 判决对第三人效力不明。依照大陆法系的通说,前诉判决生效后对辅助参加人所产生的效力被称为参加效力。而我国由于会使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其在诉讼地位上已属当事人,因而判决会对其产生与既判力相当的效力。参加效力并不禁止辅助参加人就纠纷另行起诉,仅是其不能否认已被本诉判决确认的事实。且在客观范围上,参加效力包括判决理由中对事实及法律的判断;而既判力则禁止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行诉讼,其客观范围也仅限于判决主文所判断的诉讼标的,不及于判决理由。[37]我国使前诉判决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产生于既判力相当的效力,在理论上面临的最大障碍是其缺乏正当性根据。既判力的正当化根据是程序保障,即法律赋予其当事人地位,使之在程序对等的基础上,对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展开辩论。而辅助参加人在诉讼地位上具有从属性,其在被判决承担责任前并不具有当事人地位,未被赋予与当事人对等的攻击防御机会。[38]在这样的情况下令判决对其产生既判力,实有不妥。因而笔者建议引入大陆法系参加效力概念,使判决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产生的效力与其诉讼地位相匹配。

此外,我们还应当认识到,在特定类型案件中,原本只约束原被告双方的判决在既判力上出现扩张,从而使案外人成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此时判决效力对其具有既判力是合理的。典型情况如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基于诉讼担当理论为确定判决所约束,成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但由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 第20条的规定打破了传统的代位权制度债权保全之性质,诉讼担当理论似乎不能完全作为该种情况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受既判力之基础。对此,有学者引入大陆法系独立辅助参加制度,从而对该问题加以解释。[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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