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当前研究现状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被规定在 《民事诉讼法》 第56条第1款,具体条文为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从中我们可以解读出两层含义:第一,该类第三人在立场上同原被告双方不同,能够提出独立性的权利主张;第二,该权利主张针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即聚焦于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实体法律关系。对此,有学者认为,这一以实体请求权为基础的界定标准不仅使民事诉讼法的程序性价值不能得到良好体现,更是限缩了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范围。对于该类第三人的定义应从诉讼法角度出发,认可任何 “为保护自身权益而参加本诉,并向本诉当事人提出独立的权利主张以对抗本诉当事人权利主张的人” 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29]
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类型,有学者根据司法实务中的情形将其分为对案件 “有全部独立请求权” 的第三人和 “有部分独立请求权” 的第三人,[30]亦有学者从实体法角度出发,对 “有独立请求权” 概念进一步细化,加以类型化分析,得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具体分为有救济性请求权和有救济性形成权的案外人。[31]这些有关分类的探讨从不同视角对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进行了观察,对我们全面理解这一概念的内涵及外延有着重要意义。
与此同时,我们还应认识到,除去以上讨论的基本形态之外,面对当前我国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类案件数量增多的现状,有必要将权益受到这类诉讼之侵害的第三人也纳入到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范畴,即所谓的 “诈害诉讼防止参加”。综观大陆法系其他国家及地区,与我国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相似的域外制度被称为主参加制度或独立当事人参加制度。我国目前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范围与德国的主参加人相似,只包括对他人间的诉讼标的全部或者一部主张自己的权利的情形,即权利主张型参加人。而日本的独立当事人制度则在借鉴学习了德国的主参加制度的同时,引入了法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诈害防止理念,使得参加人类型包括权利主张型和诈害防止型两类。主参加制度与独立当事人制度也因此在诉讼结构、程序规则及审理规则等方面存在差异。就我国而言,《民事诉讼法》 第56条第3款已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体现出立法者已认识到权益受虚假诉讼侵害的第三人有获得程序保障之必要,因而将其纳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范畴,形成诈害防止型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权利主张型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两大类是符合制度设置目的的选择。
2.问题缺陷及完善建议
(1) 参诉范围较窄。如前所述,诈害防止型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应具有的诉讼地位尚未被我国 《民事诉讼法》 所明确承认,由此带来对该类第三人权益保护不周的问题。从制度目的来看,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设置意义在于对案外人实体及程序权益的保障及纠纷的一次性解决,从而起到避免本诉之原被告再次受诉讼之侵扰、节约司法资源、维护确定判决效力及司法权威的作用。将诈害防止型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囊括进来,与制度本身的目的不谋而合,不存在冲突。尽管目前已有第三人撤销之诉、执行异议之诉以及案外人申请再审等多种途径对虚假诉讼的受害人予以救济,但这些制度从性质上讲均属于在前诉判决已生效,对第三人之权益已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方才产生的事后救济。为使第三人能够在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时占据更加主动的地位,我国应借鉴日本及台湾地区之规定,承认诈害防止型第三人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范畴。(www.xing528.com)
(2) 程序规则不健全。尽管我国已规定了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但现有条文仅是对参诉的方式以及可以合并审理等程序规则进行了概括性规定,在整体制度的程序构建上尚显粗糙,为使该制度得到更好应用而应具备的相关制度也存在缺位。
首先,法律对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诉时间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学界及司法实践均认为,既然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以相当于原告的起诉地位申请参加诉讼,其应在本诉开始后直至法庭最终辩论结束前都有权申请参加诉讼。且根据 《民诉法解释》 第327条之规定,其也有权利在二审中提出参加,但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则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其次,在诉讼对象的选择上,理论与实务界普遍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必须将本诉中的双方当事人列为共同被告,不能单独起诉一方,因其是对本诉之诉讼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应针对原被告双方。对此,有学者提出质疑这一观点违背了独立诉权及当事人之处分权。[32]对此,域外大陆法系各国的规定也各不相同。德国的主参加制度规定必须以本诉双方当事人为共同被告,而日本和法国的独立当事人参加制度则允许仅以本诉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笔者认为,实践中,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一定与本诉原被告双方均存在争议,其也不一定总是有意愿对本诉双方均行使诉权。法律应尊重第三人对此的处分选择权,不宜 “一刀切” 地作出必须将本诉原被告拉入参加之诉的规定。
再次,在审理规则上,我国 《民事诉讼法》 规定,法院可以合并审理第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即法院对此有自由裁量权,在是否合并审理上并无强制性规定。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本诉程序进行的较晚阶段提出参与诉讼之请求,法院可依据其参与会导致程序过于复杂以及诉讼延迟等程序性原因裁定不予受理。而日本则主张对该类诉讼准用必要共同诉讼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亦是如此,从而避免分别审理及判决后产生的判决结果冲突之情形。应当看到,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所以能够参与进本诉之中,就在于本诉与参加之诉在权利客体方面的同一性及牵连性,从而构成了法官对两诉合并审理的正当性依据,因而在此情形下,有适用强制合并之必要。至于其是否能适用必要共同诉讼之规则,还需我国共同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最后,目前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缺乏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有机衔接环节,即法院的职权通知程序。司法实践中,法院有时会通过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资料及法庭辩论发现案件的真正权利人为第三人或诉讼的结果会侵犯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第三人却不知该诉讼的存在。此时,若没有法院职权通知程序,即法院没有对第三人加以通知的责任,尽管第三人可在事后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维护其权益,但纠纷一次性解决的制度设置目的并未实现,本诉的当事人两造亦有在未来再受讼累侵扰之虞。相反,设立职权通知程序,不仅能使前述问题得到解决,更能使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与第三人撤销之诉产生更加良性的互动。法院职权通知第三人,对其并不产生强制性效力,第三人可在衡量利益得失后决定是否参加诉讼。若其选择不参加,则因在事前已给予其程序保障之机会,其不可在判决作出后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对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一事后救济手段的滥用。在通知内容方面,法院应依职权对本诉的诉讼标的、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以及诉讼进行阶段向第三人加以告知,使第三人尽可能地了解诉讼进展情况,以作出符合其自身利益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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