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国在当事人能力这一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为立法上的表述不准确及相关规定的缺失。而对于当事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这对概念,笔者认为,在经历了由统一到分离的过程后,二者将在保持其各自独立性的前提下,形成一种良性互动、趋于统一的状态。
1.自然人
自然人具有当事人能力,其民事权利能力与当事人能力是一致的。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但民事权利能力与当事人能力间的这种一致性亦存在例外。过往学说在 “始于出生” 方面往往会举出胎儿对遗产拥有继承权的例子以证明诉讼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的分离性,而在 “终于死亡”方面则有死者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对其人格利益的保护之情形以作支撑。[6][7]
2017年最新 《民法总则》 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从而确定了胎儿在发生继承、接受赠与等对其有法律利益的情形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与诉讼法上其在这些情形下具有当事人能力的学说观点一致。由此,分离性已转化成统一性。《民法总则》 对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认可,或许是对 《继承法》 中相关内容的确定,抑或者是兼采诉讼法观点,考虑给予胎儿一个作为当事人的法律依据。但反观我国 《民事诉讼法》 的规定,在这一问题上却没有明确的条文作为指引。在当事人能力问题上,《民事诉讼法》 仅有一条语焉不详的第48条[8],供学者推测探究。与之相反,我国台湾地区 “民事诉讼法” 第40条第2款便明确,“胎儿,关于其可享受之利益,有当事人能力”,使得实体法上的权利能力与诉讼法上的当事人能力相统一,这点值得我们思考借鉴。[9]
此外,《民事诉讼法》 第48条并没有使用 “自然人” 这一称谓,而是用“公民” 一词表达了这一含义,与之前的 《民法通则》 用词相一致。考虑到“公民” 一词更大程度上是宪法上的概念,带有更深的政治层面色彩,应将“公民” 改为 “自然人”,从而与 《民法总则》 中的称谓相符。从两者的具体内含分析,“公民” 往往仅指本国人,而 “自然人” 则包括本国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使用 “自然人” 一词将更符合此处的语境,避免引起不必要的误会。
2.非法人组织(www.xing528.com)
与 《民法通则》 相比,最新的 《民法总则》 专列一章规定了非法人组织,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能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尽管较 《民法通则》 而言,最新规定对于长期困扰理论与实践中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概念及分类问题做出了较大改善,但非法人组织仍未被明确赋予民事权利能力。而 《民事诉讼法》 则笼统地将该类法律主体统称为其他组织。最新的 《民诉法司法解释》 则在第52条将其他组织定义为 “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并在其后罗列出一系列具体的法律主体,承认其具有当事人能力。
应当说,诉讼法赋予这些主体以当事人能力的做法是正确的。无法人格的团体或财产之集合,作为一个统一主体从事着事实上的社会活动,进而难以避免从事一些交易活动,其既然已经作为主体实际从事了社会活动,则为了解决由此产生的问题,直接将该统一体作为诉讼上的当事人,这种做法可以说是一种简洁明了的解决纠纷的方法。[10]但在具体的立法技术上,我国目前适用的条文存在着问题。
在有关 “其他组织” 的定义中,“合法成立” 这一条件的存在使人疑惑。依据 《民法总则》 第103条之规定,“设立非法人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似乎使民诉法解释中的各主体找到了其各自具体的设立条件,但除此之外,尚存在更多的非法人组织 (如业主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对其设立应当满足的条件往往最终需参照法人的成立条件。而法人制度的出现,其实是立法者基于对社团的不信任,试图通过登记赋予其实体法上的权利能力,从而把控交易风险、维护社会秩序的手段。若将其成立条件引入到非法人组织,则二者之间的本质区别便无从显现。
因此,对于非法人组织,我们应从其本质特征上加以明晰。《民法总则》第102条给出的定义是一个抽象的总括,而从诉讼法角度而言,为使生效判决的执行力落到实处,非法人组织只要具有明确的代表人或管理人以及独立的财产,即应拥有当事人能力,对于其类型也仅需进行抽象性的概括,无需具体罗列。这样的立法模式将不仅与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一致,[11]对于实践中出现的诸如设立中的法人是否具有当事人能力等问题也有了明确的判断标准。
综上所述,在经历了诉讼法与实体法从统一到分离的过程之后,民事诉讼已进入了发展的新阶段,处于如上背景中的当事人能力将与民事权利能力进一步相互影响,为了保护私权主体之利益不受侵害这一共同目的而达到一种平衡的统一。同时,与当事人能力相关的实体及程序制度和理论,如诉的利益、诉讼担当理论及代理制度,亦将得到进一步的发展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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